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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长期发展的相对封闭,宪法学主动表达对话交流的愿望,完成了对话主体一方 的形成。 2、民法学对自身不能完全自足性的认知 相比宪法学而言,民法学对自身的不自足性的认识要晚得多,这主要基于民 法学自身较为发达的知识体系以及在市场经济下的显学地位。但是私权利主体之 间关系有时不可避免地遇到公权力的入侵,一种在自身体系内解决问题的思路逐 渐受到阻碍。在理论研究上,学者们也逐步意识到,“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 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 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 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并进而主张“民法学界应该建构起民法学与 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 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 平台。”[③] 两者各自的不自足导致对话,以谋求在不自足的前提下达致一种融通,并解 决理论与现实问题。 (二)“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的整体性要求的客观 必然性 过去两个不同的部门大多局限于各自的领域里,认为两个学科的关系不是 太大,不仅限制了各自学科的视野,而且使得对很多范畴、概念的理解产生了误 解。”[④]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角度。一种是从宪法与部门法的普 遍关系的角度,“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 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 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宪政与长期发展的相对封闭,宪法学主动表达对话交流的愿望,完成了对话主体一方 的形成。 2、民法学对自身不能完全自足性的认知 相比宪法学而言,民法学对自身的不自足性的认识要晚得多,这主要基于民 法学自身较为发达的知识体系以及在市场经济下的显学地位。但是私权利主体之 间关系有时不可避免地遇到公权力的入侵,一种在自身体系内解决问题的思路逐 渐受到阻碍。在理论研究上,学者们也逐步意识到,“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 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 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 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 并进而主张“民法学界应该建构起民法学与 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 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 平台。”[③] 两者各自的不自足导致对话,以谋求在不自足的前提下达致一种融通,并解 决理论与现实问题。 (二)“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的整体性要求的客观 必然性 “过去两个不同的部门大多局限于各自的领域里,认为两个学科的关系不是 太大,不仅限制了各自学科的视野,而且使得对很多范畴、概念的理解产生了误 解。”[④]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角度。一种是从宪法与部门法的普 遍关系的角度,“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 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 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宪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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