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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⑤]在 这种认识下,宪法必然要求部门法不得与之相抵触,即使宪法自身可能并非完全 无暇。具体到法的适用性时,这种关系的理论却无法为现实提供指导。如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 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道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宪法权利与宪法责任等等。显然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无法效仿或推及其他 另一种是从平行部门法的角度,认为宪法和民法一样只是法的一个部门而 已。它仅仅是调整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不统摄和涵盖其他法的调整领域。每 种学科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实行自治。而传统的公法私法分野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撑 了这一观点,导致各自为政。但实际上每个民事主体同时又生活在宪法的模式之 下,一方面和另外的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公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 系,如契约自由的同时又受到公权力某些规则的限制 尽管民法学与宪法学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研究范围,但是双方都 属于法学的领域,相互之间的天然联系与融通无法割裂。在更大的系统领域双方 面临着相同的任务,追求着相同的价值。应该说由于两者调整对象的相互交织与 相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前提性共识已经形成 (三)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 由于当下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理论又无法满足,展开对 话藉希解决现实问题自然是对话的功利主义预期。应该说这种交汇发展的现实问 题有不同情形,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 需要民法完成。如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不同经济成分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但由 于宪法本身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成分进行的界分与定位,民法调整的范围受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 [⑤]在 这种认识下,宪法必然要求部门法不得与之相抵触,即使宪法自身可能并非完全 无暇。具体到法的适用性时,这种关系的理论却无法为现实提供指导。如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 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道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宪法权利与宪法责任等等。显然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无法效仿或推及其他。 另一种是从平行部门法的角度,认为宪法和民法一样只是法的一个部门而 已。它仅仅是调整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不统摄和涵盖其他法的调整领域。每 种学科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实行自治。而传统的公法私法分野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撑 了这一观点,导致各自为政。但实际上每个民事主体同时又生活在宪法的模式之 下,一方面和另外的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公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 系,如契约自由的同时又受到公权力某些规则的限制。 尽管民法学与宪法学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研究范围,但是双方都 属于法学的领域,相互之间的天然联系与融通无法割裂。在更大的系统领域双方 面临着相同的任务,追求着相同的价值。应该说由于两者调整对象的相互交织与 相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前提性共识已经形成。 (三)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 由于当下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理论又无法满足,展开对 话藉希解决现实问题自然是对话的功利主义预期。应该说这种交汇发展的现实问 题有不同情形,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 需要民法完成。如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不同经济成分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但由 于宪法本身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成分进行的界分与定位,民法调整的范围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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