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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 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 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 编制市绿化系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 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绿化系统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 县绿化规划,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 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市绿化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 积和控制原则。 区、县绿化规划应当明确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 编制、调整市绿化系统规划和区、县绿化规划,有关部门在报批前应当采取 多种形式听取利益相关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 划、市绿化系统规划、区县绿化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 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 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公共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 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在公园 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 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 182182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 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 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 编制市绿化系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 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绿化系统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 县绿化规划,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 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绿化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 积和控制原则。 区、县绿化规划应当明确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 编制、调整市绿化系统规划和区、县绿化规划,有关部门在报批前应当采取 多种形式听取利益相关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 划、市绿化系统规划、区县绿化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 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 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 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在公园 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 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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