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总统在征得总理的意见后得将总检察长免职,但除了因总检察长由于身体患病或精神失常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职务或行为不 检,以及除了具有经由新加坡首席法官和新加坡首席法官为此目的任命的二名高等法院法官所组成的法庭的同意外,总理不得提出免除 总检察长职务的意见。 (2)根据本条规定设立的法庭应规定它自己的程序,并为此目的制定它的议事规则 第七款总检察长的职责是,就总统或内阁随时交付给他的法律问题向政府提供意见,完成总统或内阁分配给他的其他法律任务,以及履 行根据本宪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律所授予的职务 第八款应向总检察长支付可以随时加以确定的报酬和津贴,此种报酬和津贴应记入统一基金的帐目交由统一基金支付之。 第九款以遵从本条各项规定为条件,总检察长的服务条件 (1)或则应由根据本宪法制定的法律或根据任何这样的法律规定之 (2)或则(在未经或未根据任何这样的法律作出决定的范围内)应由总统决定之。 第十款总检察长的服务条件,在其继续任职期间,不得作出不利于他的变更 第十一款为了前款的目的,在总检察长的服务条件必须决定于他的选择的范围内,他所选择的条件应视为比任何他可能选择的其他条件 对他更为有利 第二十条 第一款总统在征询总理的意见后得任命一名公职人员为内阁秘书 第二款内阁秘书应依照总理给他的指示负责安排内阁会议的事务,保管内阁会议的记录以及将内阁的决定传达给有关的人或机关,并应 担负起总理可以随时指定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关于财产、契约和诉讼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政府应有取得、持有和处分任何种类财产以及签订契约的权力。 第二款政府可以起诉和被诉 第二篇立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新加坡的立法机关由总统和议会组成之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议会应由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的当选议员若干人组成之,而在法律作出其他规定之前,议员人数应为五十一名。 第二款如有任何一个不是议会的议员而当选为议长或副议长者,由于担任议长或副议长的职位应在上述议员之外成为增添的议员,但有 本宪法第一篇第三章以及第三十条情况者除外 第一款在议会于普选后首次集会时并在进行其他事务之前,应选出一人为议长,而且每当议长的职位不是由于解散议会而是由于其他原 因出缺时,除了选举一人填补议长职位外,议会不得进行任何其他事务 第二款议长可以由议会按随时决定的方式,或从既非部长又非政务次长的议会议员中,或从非议会议员的人中选出之。 但非议会议员的人如果根据本宪法任何规定并无资格被选为议会议员者,不得当选为议长 第三款议长当选后(除非按本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作过宣誓)应在就职前在议会前以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格式宣读并签署效忠誓词← 第四款议长可在任何时候亲署书面向议会秘书提出辞职,并应在下列情况下辞去其职位 (1)议会在普选后首次集会时:或 (2)在议长系从议会议员中选出的情况下,如果他不是由于议会解散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己不再是议会议员或己被任命为部长或政务次长(1)总统在征得总理的意见后得将总检察长免职,但除了因总检察长由于身体患病或精神失常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职务或行为不 检,以及除了具有经由新加坡首席法官和新加坡首席法官为此目的任命的二名高等法院法官所组成的法庭的同意外,总理不得提出免除 总检察长职务的意见。 (2)根据本条规定设立的法庭应规定它自己的程序,并为此目的制定它的议事规则。 第七款总检察长的职责是,就总统或内阁随时交付给他的法律问题向政府提供意见,完成总统或内阁分配给他的其他法律任务,以及履 行根据本宪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律所授予的职务。 第八款应向总检察长支付可以随时加以确定的报酬和津贴,此种报酬和津贴应记入统一基金的帐目交由统一基金支付之。 第九款以遵从本条各项规定为条件,总检察长的服务条件── (1)或则应由根据本宪法制定的法律或根据任何这样的法律规定之; (2)或则(在未经或未根据任何这样的法律作出决定的范围内)应由总统决定之。 第十款总检察长的服务条件,在其继续任职期间,不得作出不利于他的变更。 第十一款为了前款的目的,在总检察长的服务条件必须决定于他的选择的范围内,他所选择的条件应视为比任何他可能选择的其他条件 对他更为有利。 第二十条 第一款总统在征询总理的意见后得任命一名公职人员为内阁秘书。 第二款内阁秘书应依照总理给他的指示负责安排内阁会议的事务,保管内阁会议的记录以及将内阁的决定传达给有关的人或机关,并应 担负起总理可以随时指定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关于财产、契约和诉讼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政府应有取得、持有和处分任何种类财产以及签订契约的权力。 第二款政府可以起诉和被诉。 第二篇立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新加坡的立法机关由总统和议会组成之。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议会应由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的当选议员若干人组成之,而在法律作出其他规定之前,议员人数应为五十一名。 第二款如有任何一个不是议会的议员而当选为议长或副议长者,由于担任议长或副议长的职位应在上述议员之外成为增添的议员,但有 本宪法第—篇第三章以及第三十条情况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在议会于普选后首次集会时并在进行其他事务之前,应选出一人为议长,而且每当议长的职位不是由于解散议会而是由于其他原 因出缺时,除了选举一人填补议长职位外,议会不得进行任何其他事务。 第二款议长可以由议会按随时决定的方式,或从既非部长又非政务次长的议会议员中,或从非议会议员的人中选出之。 但非议会议员的人如果根据本宪法任何规定并无资格被选为议会议员者,不得当选为议长 第三款议长当选后(除非按本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作过宣誓)应在就职前在议会前以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格式宣读并签署效忠誓词。 第四款议长可在任何时候亲署书面向议会秘书提出辞职,并应在下列情况下辞去其职位 (1)议会在普选后首次集会时;或 (2)在议长系从议会议员中选出的情况下,如果他不是由于议会解散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已不再是议会议员或已被任命为部长或政务次长 者;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