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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乡镇在法定限度内自行负责处理地方团体一切事务之权利,应予保障。各乡镇联合区在其法定职权 内依法应享有自治之权。自治权之保障应包含财政自主之基础:各乡镇就具有经济效力的税源有税率权 ( Hebesatzrecht)即属前开财政自主之基础 三、联邦有义务使各邦之宪法秩序符合基本权及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积与产能有效履行其任务,联邦领土得重新调整。联邦领土之重新调整应斟酌地 方团结性、历史文化关联、经济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国土规划上之需求 发布重新调整联邦领域之措施应依据需经公民复决之联邦法律。相关各邦得陈述意见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领域或部分领域而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者,公民投票于此等各邦举行 (相关各邦)。公民投票应对于相关各邦是否维持现状或组成新邦或重新划定领域之问题进行表决。公民投票 于将来之领域或其邦籍会随之改变之相关各邦领域或部分领域全部,皆以多数赞成改变者,为通过组成新邦或 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相关各邦有一邦之领域以多数反对改变,为不通过:但其一部分领域以三分之二之多 数决定改变邦籍者除此等领域全体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反对其改变外,原反对改变之公民投票对其无拘束力。 四、在一领域散及数邦且拥有超过一百万人口之相关连而有一定范围之移民与经济区中,经其联邦议会选 举权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决要求整体区域应有统一之邦籍者,应以联邦法律于两年内决定是否依第二项之规定 改变邦籍,或于相关各邦举行民意测验 五、此民意测验应针对是否同意于该法中所提议之改变邦籍。该法得提出不同,但不超过两项之民意测验 提议。多数赞成改变邦籍者,应于两年内以联邦法律规定是否依第二项改变邦籍。民意测验所提出之提议获得 符合第三项第三句及第四句规定之同意者,应于民意测验后两年内颁布建立所提议新邦之联邦法律,此联邦法 律不须经公民复决。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测验以投票数之多数为多数,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关于公民投票、公 民表决及民意测验之其余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规定公民表决于五年内不得重复举行。 七、各邦领域之其它改变得由相关各邦以国家邦约为之,或改变邦籍之领域其人口不超过五万人者,得依 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为之。细节以须联邦参议院及联邦议会多数议员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该法律 应规定须经相关乡镇及县市陈述意见。 八、各邦对于其领域或部分领域之重新调整得不依第二项至第七项之规定,而以国家邦约规定之。相关乡 镇及县市得陈述意见。国家契约应于任一相关各邦经公民复决。国家契约涉及各邦之部分领域者,公民复决得 仅限于此部分领域内举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规定不适 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数之多数决定之,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国家 契约须经联邦议会同意。 第三十条 国家权力之行使及国家职责之履行,为各邦之事,但以本基本法未另有规定或许可者为限 第三十一条 联邦法律优于各邦法律。 对外关系之维持为联邦之事务 涉及某邦特殊情况之条约,应于缔结前尽早谘商该邦。 各邦在其立法权限内,经联邦政府之核可,得与外国缔结条约。 第三十三条 、所有德国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 staatsburgerliche权利与义务。 二、所有德国人民应其适当能力与专业成就,有担任公职之同等权利 三、市民权( burgerliche Rechte)与公民权( (staatsburgerliche Rechte之享有,担任公职之权利及因担任公务而取 得之权利,与宗教信仰无关。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或哲学思想( Weltanschauung)而受歧视二、各乡镇在法定限度内自行负责处理地方团体一切事务之权利,应予保障。各乡镇联合区在其法定职权 内依法应享有自治之权。自治权之保障应包含财政自主之基础;各乡镇就具有经济效力的税源有税率权 (Hebesatzrecht)即属前开财政自主之基础。 三、联邦有义务使各邦之宪法秩序符合基本权及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一、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积与产能有效履行其任务,联邦领土得重新调整。联邦领土之重新调整应斟酌地 方团结性、历史文化关联、经济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国土规划上之需求。 二、发布重新调整联邦领域之措施应依据需经公民复决之联邦法律。相关各邦得陈述意见。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领域或部分领域而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者,公民投票于此等各邦举行 (相关各邦)。公民投票应对于相关各邦是否维持现状或组成新邦或重新划定领域之问题进行表决。公民投票 于将来之领域或其邦籍会随之改变之相关各邦领域或部分领域全部,皆以多数赞成改变者,为通过组成新邦或 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相关各邦有一邦之领域以多数反对改变,为不通过;但其一部分领域以三分之二之多 数决定改变邦籍者除此等领域全体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反对其改变外,原反对改变之公民投票对其无拘束力。 四、在一领域散及数邦且拥有超过一百万人口之相关连而有一定范围之移民与经济区中,经其联邦议会选 举权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决要求整体区域应有统一之邦籍者,应以联邦法律于两年内决定是否依第二项之规定 改变邦籍,或于相关各邦举行民意测验。 五、此民意测验应针对是否同意于该法中所提议之改变邦籍。该法得提出不同,但不超过两项之民意测验 提议。多数赞成改变邦籍者,应于两年内以联邦法律规定是否依第二项改变邦籍。民意测验所提出之提议获得 符合第三项第三句及第四句规定之同意者,应于民意测验后两年内颁布建立所提议新邦之联邦法律,此联邦法 律不须经公民复决。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测验以投票数之多数为多数,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关于公民投票、公 民表决及民意测验之其余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规定公民表决于五年内不得重复举行。 七、各邦领域之其它改变得由相关各邦以国家邦约为之,或改变邦籍之领域其人口不超过五万人者,得依 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为之。细节以须联邦参议院及联邦议会多数议员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该法律 应规定须经相关乡镇及县市陈述意见。 八、各邦对于其领域或部分领域之重新调整得不依第二项至第七项之规定,而以国家邦约规定之。相关乡 镇及县市得陈述意见。国家契约应于任一相关各邦经公民复决。国家契约涉及各邦之部分领域者,公民复决得 仅限于此部分领域内举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规定不适 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数之多数决定之,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国家 契约须经联邦议会同意。 第三十条 国家权力之行使及国家职责之履行,为各邦之事,但以本基本法未另有规定或许可者为限。 第三十一条 联邦法律优于各邦法律。 第三十二条 一、对外关系之维持为联邦之事务。 二、涉及某邦特殊情况之条约,应于缔结前尽早谘商该邦。 三、各邦在其立法权限内,经联邦政府之核可,得与外国缔结条约。 第三十三条 一、所有德国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staatsburgerliche) 权利与义务。 二、所有德国人民应其适当能力与专业成就,有担任公职之同等权利。 三、市民权(burgerliche Rechte)与公民权(staatsburgerliche Rechte)之享有,担任公职之权利及因担任公务而取 得之权利,与宗教信仰无关。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或哲学思想(Weltanschauung)而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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