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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联邦国旗为黑、红、金三色。 第二十三条 、德意志共和国为实现欧洲之联合,参与欧洲联盟之发展,而欧洲联盟系以民主、法治国、社会与联邦 原则以及补充性原则为其义务,且提供与本基本法相当之基本权利保障。联邦对此得依据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 之法律托付主权。欧洲联盟之成立以及其条约依据与相当规定之修改,而本基本法依该规定之内容应予修改或 补充,或可能修改或补充者,本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联邦议会参与欧洲联盟事务: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欧洲联盟事务。联邦政府应广泛且尽速向欧邦 议会与联邦参议院提出报告 、联邦政府于其参与欧洲联盟立法之前,应予联邦议会有表示意见之机会。联邦政府于进行协商时应考 虑联邦议会之意见。其细节以法律定之 四、联邦参议院参与相关之内国措施或各邦对其有管辖权者,联邦意思之形成应有联邦参议院之参与。 五、在联邦专属立法之领域涉及各邦之利益者或其它联邦有立法权之情形,联邦政府应考虑联邦参议院之 意见。事项之重点涉及各邦之立法权,其机关之设置或其行政程序者,联邦意思之形成于此范围内对于联邦参 议院之意见应予以具决定性的考虑:在此应维护联邦之国家整体之责任。会导致联邦增加支出,减少收入之事 务,应经联邦政府同意 六、德意志共和国依其欧洲联盟成员国之地位所负责法律之履行,如事项之重点涉及各邦之专属立法权 者,应由联邦转让于由联邦参议院所指定之各邦代表。此等法律之履行须有联邦政府之参与与表决:在此应维 护联邦之国家整体的责任。 七、第四项至第六项之施行细则以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联邦得以立法将主权转让于国际组织。 之一、各邦于其行使国家权能与履行国家任务之权限范围内,经联邦政府之同意,得将主权托付于周边 国际组织 二、为维护和平,联邦得加入互保之集体安全体系:为此,联邦得同意限制其主权,以建立并确保欧洲及 世界各国间之持久和平秩序 、为解决国际争端,联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强制性国际公断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因际法之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之一部分。此等规定之效力在法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 义务。 第二十六条 扰乱国际和平共同生活之行为,或以扰乱国际和平共同生活为目的之行为,尤其是发动侵略战争之准 备行为,均属违宪。此等行为应处以刑罚 、供战争使用之武器,其制造、运输或交易均须经联邦政府之许可。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所有德国商船形成统一商船队 第二十八条 、各邦之宪法秩序应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会法治国原则。各邦、县市及乡镇人民应各有 其经由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而产生之代表机关。于县市与乡镇之选举,具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 国籍之人,依欧洲共同体法之规定,亦享有选举权与 被选举权。在乡镇得以乡镇民大会代替代表机关第二十二条 联邦国旗为黑、红、金三色。 第二十三条 一、德意志共和国为实现欧洲之联合,参与欧洲联盟之发展,而欧洲联盟系以民主、法治国、社会与联邦 原则以及补充性原则为其义务,且提供与本基本法相当之基本权利保障。联邦对此得依据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 之法律托付主权。欧洲联盟之成立以及其条约依据与相当规定之修改,而本基本法依该规定之内容应予修改或 补充,或可能修改或补充者,本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二、联邦议会参与欧洲联盟事务;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欧洲联盟事务。联邦政府应广泛且尽速向欧邦 议会与联邦参议院提出报告。 三、联邦政府于其参与欧洲联盟立法之前,应予联邦议会有表示意见之机会。联邦政府于进行协商时应考 虑联邦议会之意见。其细节以法律定之。 四、联邦参议院参与相关之内国措施或各邦对其有管辖权者,联邦意思之形成应有联邦参议院之参与。 五、在联邦专属立法之领域涉及各邦之利益者或其它联邦有立法权之情形,联邦政府应考虑联邦参议院之 意见。事项之重点涉及各邦之立法权,其机关之设置或其行政程序者,联邦意思之形成于此范围内对于联邦参 议院之意见应予以具决定性的考虑;在此应维护联邦之国家整体之责任。会导致联邦增加支出,减少收入之事 务,应经联邦政府同意。 六、德意志共和国依其欧洲联盟成员国之地位所负责法律之履行,如事项之重点涉及各邦之专属立法权 者,应由联邦转让于由联邦参议院所指定之各邦代表。此等法律之履行须有联邦政府之参与与表决;在此应维 护联邦之国家整体的责任。 七、第四项至第六项之施行细则以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一、联邦得以立法将主权转让于国际组织。 一之一、各邦于其行使国家权能与履行国家任务之权限范围内,经联邦政府之同意,得将主权托付于周边 国际组织。 二、为维护和平,联邦得加入互保之集体安全体系;为此,联邦得同意限制其主权,以建立并确保欧洲及 世界各国间之持久和平秩序。 三、为解决国际争端,联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强制性国际公断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际法之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之一部分。此等规定之效力在法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 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一、扰乱国际和平共同生活之行为,或以扰乱国际和平共同生活为目的之行为,尤其是发动侵略战争之准 备行为,均属违宪。此等行为应处以刑罚。 二、供战争使用之武器,其制造、运输或交易均须经联邦政府之许可。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所有德国商船形成统一商船队。 第二十八条 一、各邦之宪法秩序应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会法治国原则。各邦、县市及乡镇人民应各有 其经由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而产生之代表机关。于县市与乡镇之选举,具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 国籍之人,依欧洲共同体法之规定,亦享有选举权与 被选举权。在乡镇得以乡镇民大会代替代表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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