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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中当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处于外国时,就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否则诉讼将无法进行。但 由于法院的调查取证是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行为,具有属地性,因而域外调查取证未经有关 外国的同意,是不能在该国境内实施的。为了协调各国不同的取证制度,以便于域外取证, 国际社会通过努力,缔结了大量的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38涉外民事诉讼中需要域外取证的, 就要优先适用这些双边条约或国际公约。至于域外调查取证的范围,有关的多边国际条约和 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通常都未作明确规定。从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看,域外调 查取证的范围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 关的行为。当然,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对调查取证范围未作规定 的,对哪些属需调查取证的范围,通常依各国内法确定。 (二)为在我国诉讼而在外国的调查取证的程序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1条,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 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8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外交途 径进行域外取证,其具体办法参照外交途径的送达制度。 关于要在国外取证的国内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中规定,和我国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我国法院需要缔约的外国一方的法院提供司法协助 时,也必须按照与该国的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经所属高级人民法 院审核后转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中文的请求文书和所附 文件一并转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缔约的外国一方。 (三)为外国诉讼在我国的调查取证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2款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 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国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我 国缔结的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也有相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 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5条规定,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派驻在 缔约另一方的任何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 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根据 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 人民共和国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 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 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法 院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 的基本准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 3?多边条约中较有彩响的有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该公约第二章是关于域外调查取证 的专门规定)和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值得注意的是,当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与海牙 公约的内容不相一致的时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优先使用。参见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 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事诉讼中当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处于外国时,就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否则诉讼将无法进行。但 由于法院的凋查取证是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行为,具有属地性,因而域外调查取证未经有关 外国的同意,是不能在该国境内实施的。为了协调各国不同的取证制度,以便于域外取证, 国际社会通过努力,缔结了大量的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387涉外民事诉讼中需要域外取证的, 就要优先适用这些双边条约或国际公约。至于域外调查取证的范围,有关的多边国际条约和 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通常都未作明确规定。从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看,域外调 查取证的范围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 关的行为。当然,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对调查取证范围未作规定 的,对哪些属需调查取证的范围,通常依各国内法确定。 (二)为在我国诉讼而在外国的调查取证的程序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61 条,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 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8 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外交途 径进行域外取证,其具体办法参照外交途径的送达制度。 关于要在国外取证的国内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中规定,和我国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我国法院需要缔约的外国一方的法院提供司法协助 时,也必须按照与该国的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经所属高级人民法 院审核后转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中文的请求文书和所附 文件一并转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缔约的外国一方。 (三)为外国诉讼在我国的调查取证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 261 条第 2 款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 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国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我 国缔结的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也有相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 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 15 条规定,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派驻在 缔约另一方的任何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 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根据 1.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267 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 人民共和国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 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 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民事诉讼法》第 268 条规定;人民法 院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 的基本准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                                                               387 多边条约中较有影响的有 1954 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该公约第二章是关于域外调查取证 的专门规定)和 1970 年《海牙取证公约》。值得注意的是,当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与海牙 公约的内容不相一致的时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优先使用。参见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 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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