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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律关系新论 ①为以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是最主要的税收法律关系,可按约定 俗成简称为税收征纳法律关系: ②为以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③为以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是最重要的且最能体现税法本质的税 收法律关系: ④为以涉外(国际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可简称为涉外税收征纳 法律关系,这一部分本应包括在①中,之所以单列是为了能够更好地说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 ⑤为以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⑥为以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⑦为因税收立法违宪审查而致税收法律关系,不仅是对权力机关行使税收立法权的审查 监督,还包括对行政机关行使受任税收立法权的审查监督。在我国,这一关系并不存在。 ①②③为非涉外税收法律关系,④为涉外税收法律关系,④⑤头同组成完整的国际税收法 律关系:①②③⑤洪同组成完整的税收法律关系。⑥⑦和“司法机关”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 故用虚线表示。 (二)解读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读上述理论模型。 首先,在主体方面。传统理论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两 方,国家和征税机关分别作为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的征税主体而相互重叠共同构成征税主体 一方,没有必要将它们分离而使其成为相互独立的主体。在表面上或形式上来看,可能的确如 此然而一旦进入国际税收分配过程、产生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一这一为国际税法所独有的调 整对象时,就只有表现为“国家”的主体形式:而且在传统理论中,国家是唯一的,但在国际税收 法律关系中,却存在着至少两个主权国家且各自相互独立。所以,仅从这个角度来说,“国家”, 作为一个集合税收分配主体的双重身份。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具有三方主体的多边法律 关系:(1)纳税主体,从最广义上可以理解为人民”的代名词:(2)国家,是国际税收分配主体和 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以权力(立法)机关为代表:(3)征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形式 意义上的征税主体。与权力(立法)机关不同,不仅以“机关”的整体面目出现.还同时以“其工 作人员”的个体形式存在,共同构成一方主体。其中最主要的是税务机关,还包括代征关税的 海关等其他征税机关。 其次,在客体方面。虽然示意图中没有明示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且在不同的税收法 律关系中,客体表现出来的形态不尽相同,但我们认为,可以从本质上将其归纳为税收利益”。 在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包括④中,对纳税主体而言,税收利益表现为其部分财产的单 向转移.是一种纯粹的税收支出:对征税机关而言,税收利益则表现为税收收入的无偿”取得, 并随后进入围绕着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形成过程而产生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同时就其中 的涉外税收收入部分发生与其他国家间的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⑤。纳税主体因对其“公 法上的债务”的偿付而获得了要求并享有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权利:国家同时也就因其“公 法上的债权”的实现而负有为其人民提供“公共需要”的义务,并负有“非经法定程序一税种 法立法不得征税”的义务:于是便形成了在税收法律主义基础上产生的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 (③。 由此可知,税收利益是贯穿并流动于整个税收法律关系中不同类型、不同阶段、不同环节 1994-2012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 97ittp:/ww¹ 为以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是最主要的税收法律关系, 可按约定 俗成简称为税收征纳法律关系; º 为以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 为以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是最重要的且最能体现税法本质的税 收法律关系; ¼为以涉外( 国际) 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可简称为涉外税收征纳 法律关系, 这一部分本应包括在¹ 中, 之所以单列是为了能够更好地说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 ½为以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¾为以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为因税收立法违宪审查而致税收法律关系, 不仅是对权力机关行使税收立法权的审查 监督, 还包括对行政机关行使受任税收立法权的审查监督。在我国, 这一关系并不存在。 ¹ º » 为非涉外税收法律关系, ¼为涉外税收法律关系, ¼½共同组成完整的国际税收法 律关系; ¹ º » ½共同组成完整的税收法律关系。 ¾¿ 和/ 司法机关0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 故用虚线表示。 ( 二) 解读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读上述理论模型。 首先, 在主体方面。传统理论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两 方, 国家和征税机关分别作为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的征税主体而相互重叠共同构成征税主体 一方, 没有必要将它们分离而使其成为相互独立的主体。在表面上或形式上来看, 可能的确如 此; 然而一旦进入国际税收分配过程、产生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 这一为国际税法所独有的调 整对象时, 就只有表现为/ 国家0的主体形式; 而且在传统理论中, 国家是唯一的, 但在国际税收 法律关系中, 却存在着至少两个主权国家且各自相互独立。所以, 仅从这个角度来说,/ 国家0, 作为一个集合税收分配主体的双重身份。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具有三方主体的多边法律 关系: ( 1) 纳税主体, 从最广义上可以理解为/ 人民0的代名词; ( 2) 国家, 是国际税收分配主体和 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 以权力( 立法) 机关为代表; ( 3) 征税( 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是形式 意义上的征税主体。与权力( 立法) 机关不同, 不仅以/ 机关0的整体面目出现, 还同时以/ 其工 作人员0的个体形式存在, 共同构成一方主体。其中最主要的是税务机关, 还包括代征关税的 海关等其他征税机关。 其次, 在客体方面。虽然示意图中没有明示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且在不同的税收法 律关系中, 客体表现出来的形态不尽相同, 但我们认为, 可以从本质上将其归纳为/ 税收利益0。 在税收征纳法律关系( ¹ , 包括 ¼) 中, 对纳税主体而言, 税收利益表现为其部分财产的单 向转移, 是一种纯粹的税收支出; 对征税机关而言, 税收利益则表现为税收收入的/ 无偿0取得, 并随后进入围绕着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形成过程而产生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 º ) , 同时就其中 的涉外税收收入部分发生与其他国家间的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 ½ ) 。纳税主体因对其/ 公 法上的债务0的偿付而获得了要求并享有国家提供/ 公共需要0的权利; 国家同时也就因其/ 公 法上的债权0的实现而负有为其人民提供/ 公共需要0的义务, 并负有/ 非经法定程序 ))) 税种 法立法不得征税0的义务; 于是便形成了在税收法律主义基础上产生的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 ( » ) 。 由此可知, 税收利益是贯穿并流动于整个税收法律关系中不同类型、不同阶段、不同环节 # 97 # 税收法律关系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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