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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之主人的国家,我看到了拯救和神及于它的佑护。”与他对话的那位凯尔特人同意他的观点。[48]亚里士多 德在《伦理学》中说“我们许可的不是人的统治,而是法律的统治”(因为人的统治总倾向于寻求自己的利益, 因而成为僭主)。[49]在《政治学》中,他说法律若得以合宜地制定的话,应是至高无上的,只有在一般性的 法律不能穷尽问题细节的情形中,统治者才拥有自由裁量杈(尽管他也说法律若“脱离了轨道”,即完全是不 合适的法律的时候,就不是至高无上的)。[50]遵守法律是统治者们值得称道的美德:亚里士多德在他记述雅 典制度的著作中,称赞了公元前6世纪的独裁者庇西特拉图,他依据法律(梭伦的法律,普鲁塔克如是认为) [5进行统治,而没有考虑自己的利益:亚里士多德还记录了如下情形:雅典的主要官员执政官就职时要宣誓 依循法律来治理城邦;[52]任何公民个人可就官员疏于遵守这一誓言提起诉讼。[53](写作于四个世纪之后的, 罗马时代的)普鲁塔克也如此称赞了古希腊的统治者们:除了庇西特拉图,他还在相同的意味上提到了忒拜的 首席执政官派洛皮德和科林斯的提莫里翁。普鲁塔克在政治家让法律屈就友谊的做法这一问题上的态度确是暧 昧,在他为地米斯托克利( Themistocles)撰写的传记中,他似乎对此持批评态度:而在他的关于阿里斯提德 的传记中,他又似乎很赞同这一做法,[54]——这也许只是一个特例。总的说来,从我们能够掌握的著作来看 希腊思想家的信仰是城邦的统治者应受制于城邦的法律 < center><b>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分析</b>< cente> 古希腊著作中,距离自觉的法学理论最近的是亚里士多德以分析正义和平等为意旨的《尼各马可[55]伦理 学》第五卷。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只存在于那些相互关系受制于法律的人群之中,法律存在于有着不平等 可能性的人群之中,因为司法意味着对正义和不正义的区分。”[56]他对正义作了著名的分类,在他看来,正 义有两种:即“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他的分配正义意味着对共同体中荣誉、财富和其他可分配资源的 分配,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57考虑到现代国家的物质分配特征,我们或许可以说这一定义显 然与“立法正义”对应,我们预期制定法和其他政府设施能够按照我们主观上视为公平、合理的方式和比例分 配利益、施加负担;用从美国传入爱尔兰宪法法理学的术语来说,这种正义不是“有失公平的歧视” ( invidious discrimination)。亚里士多德的思想衍生自一些基本的主张,例如,相同情况予以相同对待,不同 情况予以不同对待;[58]正义就是合乎比例,不正义就是比例失调。[59]他以一个公式表达了这一观点:一个公 正的分配,以最简单的情形为例,就是两个人得到两“份”,于是至少牵涉到“几何比例”上的四个项,即“第 项与第三项的比应当等于第二项与第四项的比,每一比例中的对应项可以互换”。[6]然而,他的确没有继 续探讨要受法律规制的假设的具体情形,它当然不与抽象公式表达的衡量方法相对应,而只是出于立法者对公 平的直觉。 第二种正义,“矫正正义”不是立法正义,它的涵义接近我们所称的司法正义,法庭中的正义。矫正正义 就是让已经错的转变为正确的,恢复业已被扰动的平衡。这里的公式较为简单,是算术的而非几何的公式,因 为所牵涉到的人的个人品质在此不具实质意义 >因为它不区分是好人被坏人欺骗,还是坏人被好人欺骗,也不关心犯下通奸罪的是好人还是坏人:法律 只关心损害的性质,认为当事人出于平等地位,只询问是否一方为了,而一方遭受了不正义:一方是否有侵害 行为,而另一方遭受了损失。因此,这里的不公平就是不平等,法官要尽量给出补偿:因为一个人受了殴打 而他人打了他,一个人遇害了,而他人杀害了他,表征痛苦和行为的界限把事实分为不均等的两份,法官的职 责是通过他所施加的惩罚和赔偿,拿走罪犯的利益(在此,“利益”包括实施伤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于是通 过去除这种心理状态来剥夺利益)。</>[61 矫正正义进而分为两种形式:它介入“自愿”,以及“不自愿”的情境。这些语词过于简略以至于表意不 充分,亚里士多德是这样解释的 <>自愿交往的例子是出售、购买、附利息的借贷、抵押、不附利息的借贷、储蓄、出租:之所以称这些交 往是自愿的是因为它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些不自恳交往是偷偷摸摸的,比如盗窃、通奸、投毒、拉员之主人的国家,我看到了拯救和神及于它的佑护。”与他对话的那位凯尔特人同意他的观点。[48]亚里士多 德在《伦理学》中说“我们许可的不是人的统治,而是法律的统治”(因为人的统治总倾向于寻求自己的利益, 因而成为僭主)。[49]在《政治学》中,他说法律若得以合宜地制定的话,应是至高无上的,只有在一般性的 法律不能穷尽问题细节的情形中,统治者才拥有自由裁量权(尽管他也说法律若“脱离了轨道”,即完全是不 合适的法律的时候,就不是至高无上的)。[50]遵守法律是统治者们值得称道的美德:亚里士多德在他记述雅 典制度的著作中,称赞了公元前 6 世纪的独裁者庇西特拉图,他依据法律(梭伦的法律,普鲁塔克如是认为) [51]进行统治,而没有考虑自己的利益;亚里士多德还记录了如下情形:雅典的主要官员执政官就职时要宣誓 依循法律来治理城邦;[52]任何公民个人可就官员疏于遵守这一誓言提起诉讼。[53](写作于四个世纪之后的, 罗马时代的)普鲁塔克也如此称赞了古希腊的统治者们;除了庇西特拉图,他还在相同的意味上提到了忒拜的 首席执政官派洛皮德和科林斯的提莫里翁。普鲁塔克在政治家让法律屈就友谊的做法这一问题上的态度确是暧 昧,在他为地米斯托克利(Themistocles)撰写的传记中,他似乎对此持批评态度;而在他的关于阿里斯提德 的传记中,他又似乎很赞同这一做法,[54]——这也许只是一个特例。总的说来,从我们能够掌握的著作来看, 希腊思想家的信仰是城邦的统治者应受制于城邦的法律。 <center><b>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分析</b></center> 古希腊著作中,距离自觉的法学理论最近的是亚里士多德以分析正义和平等为意旨的《尼各马可[55]伦理 学》第五卷。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只存在于那些相互关系受制于法律的人群之中,法律存在于有着不平等 可能性的人群之中,因为司法意味着对正义和不正义的区分。”[56]他对正义作了著名的分类,在他看来,正 义有两种:即“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他的分配正义意味着对共同体中荣誉、财富和其他可分配资源的 分配,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57]考虑到现代国家的物质分配特征,我们或许可以说这一定义显 然与“立法正义”对应,我们预期制定法和其他政府设施能够按照我们主观上视为公平、合理的方式和比例分 配利益、施加负担;用从美国传入爱尔兰宪法法理学的术语来说,这种正义不是“有失公平的歧视” (invidious discrimination)。亚里士多德的思想衍生自一些基本的主张,例如,相同情况予以相同对待,不同 情况予以不同对待;[58]正义就是合乎比例,不正义就是比例失调。[59]他以一个公式表达了这一观点:一个公 正的分配,以最简单的情形为例,就是两个人得到两“份”,于是至少牵涉到“几何比例”上的四个项,即“第 一项与第三项的比应当等于第二项与第四项的比,每一比例中的对应项可以互换”。[60]然而,他的确没有继 续探讨要受法律规制的假设的具体情形,它当然不与抽象公式表达的衡量方法相对应,而只是出于立法者对公 平的直觉。 第二种正义,“矫正正义”不是立法正义,它的涵义接近我们所称的司法正义,法庭中的正义。矫正正义 就是让已经错的转变为正确的,恢复业已被扰动的平衡。这里的公式较为简单,是算术的而非几何的公式,因 为所牵涉到的人的个人品质在此不具实质意义: <i>因为它不区分是好人被坏人欺骗,还是坏人被好人欺骗,也不关心犯下通奸罪的是好人还是坏人;法律 只关心损害的性质,认为当事人出于平等地位,只询问是否一方为了,而一方遭受了不正义;一方是否有侵害 行为,而另一方遭受了损失。因此,这里的不公平就是不平等,法官要尽量给出补偿:因为一个人受了殴打, 而他人打了他,一个人遇害了,而他人杀害了他,表征痛苦和行为的界限把事实分为不均等的两份,法官的职 责是通过他所施加的惩罚和赔偿,拿走罪犯的利益(在此,“利益”包括实施伤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于是通 过去除这种心理状态来剥夺利益)。</i>[61] 矫正正义进而分为两种形式:它介入“自愿”,以及“不自愿”的情境。这些语词过于简略以至于表意不 充分,亚里士多德是这样解释的: <i>自愿交往的例子是出售、购买、附利息的借贷、抵押、不附利息的借贷、储蓄、出租;之所以称这些交 往是自愿的是因为它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些不自愿交往是偷偷摸摸的,比如盗窃、通奸、投毒、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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