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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的人就属于这种情况。例如,破产管理人在涉及破产 财产的诉讼中作为当事人、拥有债权人代位权的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务人的债权而自己作为 当事人来提起诉讼,这种当事人并不承担法院的判决结果。当然,通常的情况是程序当事人 与实体当事人是重合的。诉讼当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诉讼结果多由 诉讼当事人承担。 2.区分两者的必要性 理论上讲,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当事人的规定均应以程序当事人为主,这种以程序当 事人为中心的立法形态被称为“形式当事人一元主义”。采纳程序当事人概念,避免了在 诉讼开始阶段就要以明确标准衡量虽是实体当事人的困难,也可妥善解决解决实践中存 在的诉讼担当和消极确认之诉等的非实体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有利于诉权保护,也 有助于发挥民事诉讼在形成新的实体权利方面的机能。反之,如果将程序当事人与实体 当事人混淆,则会给民事司法实践中带来如下负面影响: (1)限制了权利救济的范围。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必然排除了其 他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在起诉时就要求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 关系,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既要在形式上审查也要在实体上审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只能使 民事法律关系的实现和恢复受到限制。 (2)使民事诉讼当事人处于不确定状态。以实体权利义务的有无来作为衡量案件当事 人的标准看似公允,但实际情况是,只有在案件审结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才会得以确定。如 果在诉讼的最终阶段才能确定该案的当事人是谁,这也就无法解释和解决诉讼中的管辖权问 题、回避问题、诉的合法性问题等一系列问题。19这间接意味着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失去 了正当性,这不能不说是因果倒置了。 (3)无法解释诉讼担当现象,我国传统理论中的利害关系当事人,是指与案件有着直 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诉讼当事人应当也必定是与所争议的权利义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 利害关系。这样,就将权利保护的范围限定于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而对 诉讼担当,即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进行诉讼的人被排除在当事人的范围之外。一些对争议的 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由于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无法成为当事人进行 诉讼活动。10因此,“程序+实体”二元当事人体制既不利于对当事人的诉权提供保护,也 不利于通过诉讼形成新的实体权利。 二、当事人结构:双方对立 民事诉讼是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所以,民事诉讼程序是以对立的当事人存在为前提 的,一个人不能对自己提起诉讼,除非讼程序外,民事诉讼必须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这 种诉讼结构贯穿于诉讼始终,当对立的构造缺失一方时,诉讼也将消灭。当事人对立的诉讼 结构具体有两个含义: 19汤维建、向泰编著:《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110德国民诉法学者对财产管理人可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有不同观点:(1)职务说,破产管理人、遗产 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不动产强制管理人是基于职务上的地位,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2)代理说, 认为破产人、继承人、不动产所有人等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权范围限于其所管理的财产:(3)机关说, 认为上述人所管理的财产具有权利主体及当事人的地位,上述之管理人系其机关,具有法定代理人之地位。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51页。的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的人就属于这种情况。例如,破产管理人在涉及破产 财产的诉讼中作为当事人、拥有债权人代位权的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务人的债权而自己作为 当事人来提起诉讼,这种当事人并不承担法院的判决结果。当然,通常的情况是程序当事人 与实体当事人是重合的。诉讼当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诉讼结果多由 诉讼当事人承担。 2.区分两者的必要性 理论上讲,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当事人的规定均应以程序当事人为主,这种以程序当 事人为中心的立法形态被称为“形式当事人一元主义”。采纳程序当事人概念,避免了在 诉讼开始阶段就要以明确标准衡量虽是实体当事人的困难,也可妥善解决解决实践中存 在的诉讼担当和消极确认之诉等的非实体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有利于诉权保护,也 有助于发挥民事诉讼在形成新的实体权利方面的机能。反之,如果将程序当事人与实体 当事人混淆,则会给民事司法实践中带来如下负面影响: (1)限制了权利救济的范围。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必然排除了其 他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在起诉时就要求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 关系,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既要在形式上审查也要在实体上审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只能使 民事法律关系的实现和恢复受到限制。 (2)使民事诉讼当事人处于不确定状态。以实体权利义务的有无来作为衡量案件当事 人的标准看似公允,但实际情况是,只有在案件审结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才会得以确定。如 果在诉讼的最终阶段才能确定该案的当事人是谁,这也就无法解释和解决诉讼中的管辖权问 题、回避问题、诉的合法性问题等一系列问题。109 这间接意味着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失去 了正当性,这不能不说是因果倒置了。 (3)无法解释诉讼担当现象,我国传统理论中的利害关系当事人,是指与案件有着直 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诉讼当事人应当也必定是与所争议的权利义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 利害关系。这样,就将权利保护的范围限定于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而对 诉讼担当,即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进行诉讼的人被排除在当事人的范围之外。一些对争议的 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由于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无法成为当事人进行 诉讼活动。110 因此,“程序+实体”二元当事人体制既不利于对当事人的诉权提供保护,也 不利于通过诉讼形成新的实体权利。 二、当事人结构:双方对立 民事诉讼是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所以,民事诉讼程序是以对立的当事人存在为前提 的,一个人不能对自己提起诉讼,除非讼程序外,民事诉讼必须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这 种诉讼结构贯穿于诉讼始终,当对立的构造缺失一方时,诉讼也将消灭。当事人对立的诉讼 结构具体有两个含义:                                                               109 汤维建、向泰编著:《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20 页。 110 德国民诉法学者对财产管理人可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有不同观点:(1)职务说,破产管理人、遗产 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不动产强制管理人是基于职务上的地位,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2)代理说, 认为破产人、继承人、不动产所有人等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权范围限于其所管理的财产;(3)机关说, 认为上述人所管理的财产具有权利主体及当事人的地位,上述之管理人系其机关,具有法定代理人之地位。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台湾三民书局 2006 年版,第 15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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