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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如下证据亦可证实,这批货确实到了新加坡:王某、C签单(证据四)要求新加坡曾某 将KWSK0349/95两单179520美元中的10万元汇往南阳某区法院。前述提单中的 KWSK0348/95和KwSK0350/95与这两单是连号的,是同批运输并到达新加坡的(证据 五) 再者,如果五份提单确定是空单、而且货物没运到新加坡的话,货主完全可按照海商法的 规定,向承运人提出赔偿。但在长达七年之中,南阳旭日等公司并未向景华船务公司索 赔,这就从另一个方面证实,货物确实被电放到了新加坡(货主发了保函书,见证据三 P6),承运人是无过错的。 综上,所谓五份提单为“空单”,仅是相对陈某而言(证据六)。实际上,这六份提单中 有一份直接将货物运至新加坡,有五份中途电放新加坡,均不是空单,而是有货物的实 单,更不是假单。一审判决仅凭陈某2001年9月18日的证言就认定诈骗罪成立,而不去 追究退单的深层次原因,同样在办案态度上是有欠认真的。陈某本人根本就没见过五份提 单,更无从知晓五份提单的编号,其证言只不过是在南阳有关方面的传真件上签名而已 (见证据六律师的调查笔录),其证言细节的真实性是值得研究的。 3、一审判决认定C、L共同诈骗的数额是213.2万元,且已“分获”。然而,各人"分 获”多少,却不敢提及,也无法提及,因为这2132万元大多都作了海运费 审判决认可了起诉书所控的三次送款给L,共213.2万元。三次的款项都被“"C、L 获”。但是,即然是“分获”,那么C、L各得多少呢?起诉书没有涉及,法庭也没有调 查,不知判决书认定“分获”的事实基础是什么? C在交待213.2万元的去向时,曾说过有三个流向:一部分交景华公司作运费;一部分作 拖头、码头等费用;一部分交王某“背回”(见一审法庭笔录)。 L在1997年2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谈到三次C寄存的款项时说,C的妻子张某和其侄子 陈某后来把钱都拿走了,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再次重复了5年9个月前的说法(见一审法 庭笔录)。 张某2001年7月24日亲笔写了一份证言,说“放在C处的人民币,前后三次(一次办公 室,二次住处,都是支付业务费用,均有账可查,都是我和陈某一块从L处全部取回的 包装完好,L和我都不知道具体数额,没给L留下一分钱)”(证据七)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C在2000年10月31日谈到这213.2万元时,曾说过“这些钱送到 那里以后,我就从她那里拿走一部分,另一部分给L当海运费。”L在2000年11月3日 的问话笔录中,也曾说过:"℃C在领人到我家送钱的那次,C等人走后几分钟,张某、陈 某就到我家了,张某和陈某把大部分钱都拿走了,剩下相当于二程海运费的部分留在我 家。在办公室那次,张某和陈某把送来的钱全部拿走了。”也就是说,三次送的钱都是全 部拿走,还是留下部分作运费,L的三次说法和C、张某的交待及证言均有一定的出入 但是,这三个当事人说法的共同点是,L个人没拿一分钱!她留下的部分,都作为C公司 的运费交给景华公司了而如下证据亦可证实,这批货确实到了新加坡:王某、C 签单(证据四)要求新加坡曾某 将 KWSK0349/95 两单 179520 美元中的 10 万元汇往南阳某区法院。前述提单中的 KWSK0348/95 和 KWSK0350/95 与这两单是连号的,是同批运输并到达新加坡的(证据 五)。 再者,如果五份提单确定是空单、而且货物没运到新加坡的话,货主完全可按照海商法的 规定,向承运人提出赔偿。但在长达七年之中,南阳旭日等公司并未向景华船务公司索 赔,这就从另一个方面证实,货物确实被电放到了新加坡(货主发了保函书,见证据三, P6),承运人是无过错的。 综上,所谓五份提单为“空单”,仅是相对陈某而言(证据六)。实际上,这六份提单中 有一份直接将货物运至新加坡,有五份中途电放新加坡,均不是空单,而是有货物的实 单,更不是假单。一审判决仅凭陈某 2001 年 9 月 18 日的证言就认定诈骗罪成立,而不去 追究退单的深层次原因,同样在办案态度上是有欠认真的。陈某本人根本就没见过五份提 单,更无从知晓五份提单的编号,其证言只不过是在南阳有关方面的传真件上签名而已 (见证据六律师的调查笔录),其证言细节的真实性是值得研究的。 3、一审判决认定 C、L 共同诈骗的数额是 213.2 万元,且已“分获”。然而,各人“分 获”多少,却不敢提及,也无法提及,因为这 213.2 万元大多都作了海运费! 一审判决认可了起诉书所控的三次送款给 L,共 213.2 万元。三次的款项都被“C、L 分 获”。但是,即然是“分获”,那么 C、L 各得多少呢?起诉书没有涉及,法庭也没有调 查,不知判决书认定“分获”的事实基础是什么? C 在交待 213.2 万元的去向时,曾说过有三个流向:一部分交景华公司作运费;一部分作 拖头、码头等费用;一部分交王某“背回”(见一审法庭笔录)。 L 在 1997 年 2 月 22 日的询问笔录中谈到三次 C 寄存的款项时说,C 的妻子张某和其侄子 陈某后来把钱都拿走了,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再次重复了 5 年 9 个月前的说法(见一审法 庭笔录)。 张某 2001 年 7 月 24 日亲笔写了一份证言,说“放在 C 处的人民币,前后三次(一次办公 室,二次住处,都是支付业务费用,均有账可查,都是我和陈某一块从 L 处全部取回的, 包装完好,L 和我都不知道具体数额,没给 L 留下一分钱)”(证据七)。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 C 在 2000 年 10 月 31 日谈到这 213.2 万元时,曾说过“这些钱送到 L 那里以后,我就从她那里拿走一部分,另一部分给 L 当海运费。”L 在 2000 年 11 月 3 日 的问话笔录中,也曾说过:“C 在领人到我家送钱的那次,C 等人走后几分钟,张某、陈 某就到我家了,张某和陈某把大部分钱都拿走了,剩下相当于二程海运费的部分留在我 家。在办公室那次,张某和陈某把送来的钱全部拿走了。”也就是说,三次送的钱都是全 部拿走,还是留下部分作运费,L 的三次说法和 C、张某的交待及证言均有一定的出入, 但是,这三个当事人说法的共同点是,L 个人没拿一分钱!她留下的部分,都作为 C 公司 的运费交给景华公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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