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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1997年11月12日在审问C时所出具的景华船务公司开给旭日公 司的海运费发票:票号:003475,运费:4480美元;票号:003379,运费:4080美元 票号:003560,运费13520美元;票号:3752,运费:6980美元;票号:003382,运 费:5000港币;票号:003269,运费:10200美元;票号:002984,运费:12140美元 票号:003022,运费:17240美元;票号:003266,运费:4080美元;票号:003265,运 费:4080美元;票号:003496,运费:26680美元;票号:003410,运费:1300美元 票号:003197,运费:13440美元;票号:003195,运费:8160美元;票号:003474,运 费:5100美元;票号:004055,运费:28600美元;以及票号:0906303,运费:32160 美元;总共合计为235740美元,5000港币,按当时841的汇率计算,仅美元就合人民 币1980216元。当然,这还是不完全统计(证据八,P14,15)。 按1997年2月22日南阳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时,L说应收C海运费280490美元”,“还 欠28800美元,欠港币19550元”。即C已交景华船务公司海运费251690美元,折人民 币2114196万元(证据九,P76)。 以上两个数字与2132万元相比较,前者相差151784万元;后者相差17804万元。无论 如何,我们得不出陈、刘“分获”合计213.2万元巨款的结论!我们希望二审法庭,一定 要就213.2万元流向查个一清二楚! 4、2000年11月3日的问话笔录是孤证,与其2000年10月至2001年7月之间的13次 交待、1997年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的两次问话笔录以及一审时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不应 被采纳为定罪根据。 审判决在认定C、L构成共同诈骗罪时,把L2000年11月3日的问话笔录作为重要证 据。但是,这一所谓定罪证据是经不起推敲的 (1)、2000年11月3日L的问话笔录承认了做假提单,其动机是听信C所言,为其同 单位结算提供方便,这与其2000年10月至2001年7月间13次问话笔录相矛盾 (2)、2000年11月3日L承认做假提单的问话笔录与其1997年2月和11月两次向南 阳检察院反贪局的陈述相矛盾 (3)、2000年11月3日,L承认做假提单的说法与其2002年11月8日的庭审陈述相矛 盾(见一审庭审记录) (4)、L说,2000年11月3日的问话笔录是在“办案人员诱供、威胁下糊乱说的”(见 证据十) (5)、2000年11月3日L在问话笔录中说做假提单的动机是为C同单位结算提供方便 的说法,与C2000年10月31日下午所言是C为得到油田信用社的钱而让L帮忙的说法相 矛盾;而且,C在这次问话中,也没说让L出假单 综上,我们认为L2000年11月3日的问话笔录证明不了L与C有勾结,因为两个人的说 法根本不一致,退一步说,即使L的说法成立,其动机也是为C与单位结算提供方便,这据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 1997 年 11 月 12 日在审问 C 时所出具的景华船务公司开给旭日公 司的海运费发票:票号:003475,运费:4480 美元;票号:003379,运费:4080 美元; 票号:003560,运费 13520 美元;票号:3752,运费:6980 美元;票号:003382,运 费:5000 港币;票号:003269,运费:10200 美元;票号:002984,运费:12140 美元; 票号:003022,运费:17240 美元;票号:003266,运费:4080 美元;票号:003265,运 费:4080 美元;票号:003496,运费:26680 美元;票号:003410,运费:11300 美元; 票号:003197,运费:13440 美元;票号:003195,运费:8160 美元;票号:003474,运 费:5100 美元;票号:004055,运费:28600 美元;以及票号:0906303,运费:32160 美元;总共合计为 235740 美元,5000 港币,按当时 8.4:1 的汇率计算,仅美元就合人民 币 1980216 元。当然,这还是不完全统计(证据八,P14,15)。 按 1997 年 2 月 22 日南阳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时,L 说应收 C 海运费“280490 美元”,“还 欠 28800 美元,欠港币 19550 元”。即 C 已交景华船务公司海运费 251690 美元,折人民 币 211.4196 万元(证据九,P76)。 以上两个数字与 213.2 万元相比较,前者相差 15.1784 万元;后者相差 1.7804 万元。无论 如何,我们得不出陈、刘“分获”合计 213.2 万元巨款的结论!我们希望二审法庭,一定 要就 213.2 万元流向查个一清二楚! 4、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是孤证,与其 2000 年 10 月至 2001 年 7 月之间的 13 次 交待、1997 年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的两次问话笔录以及一审时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不应 被采纳为定罪根据。 一审判决在认定 C、L 构成共同诈骗罪时,把 L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作为重要证 据。但是,这一所谓定罪证据是经不起推敲的: (1)、2000 年 11 月 3 日 L 的问话笔录承认了做假提单,其动机是听信 C 所言,为其同 单位结算提供方便,这与其 2000 年 10 月至 2001 年 7 月间 13 次问话笔录相矛盾; (2)、2000 年 11 月 3 日 L 承认做假提单的问话笔录与其 1997 年 2 月和 11 月两次向南 阳检察院反贪局的陈述相矛盾; (3)、2000 年 11 月 3 日,L 承认做假提单的说法与其 2002 年 11 月 8 日的庭审陈述相矛 盾(见一审庭审记录); (4)、L 说,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是在“办案人员诱供、威胁下糊乱说的”(见 证据十); (5)、2000 年 11 月 3 日 L 在问话笔录中说做假提单的动机是为 C 同单位结算提供方便 的说法,与 C2000 年 10 月 31 日下午所言是 C 为得到油田信用社的钱而让 L 帮忙的说法相 矛盾;而且,C 在这次问话中,也没说让 L 出假单。 综上,我们认为 L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证明不了 L 与 C 有勾结,因为两个人的说 法根本不一致,退一步说,即使 L 的说法成立,其动机也是为 C 与单位结算提供方便,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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