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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受任何这类权力支持时,个人的违法行为仅是私人过错,或个人罪行个人 不可能剥夺他人的选举权、财产拥有权、买卖权、上告法院或成为证人或陪审员的 权利:他可能犯有对他人的攻击或谋杀罪、或在选举地点动用暴力、或玷污公民的 名誉。但除非州法或州的权力保护这些违法行为,违法者不可能摧毁或损害宪法权 利:他将仅使自身受到报复或州法的惩罚。” 同时,由于宪法权利通常是消极而非积极的,各州也没有正面责任制订有关立 法以禁止种族歧视。这就是为什么联邦政府在内战后修正案被通过不久就制订了《公 民权利法案》( Civil Rights Act),以统一禁止旅店、饭馆、剧院与交通等公共设施 的提供者进行种族歧视。即使是这样,联邦权力在当时还是受到了最高法院保守解 释的限制。[5 连同第15修正案对选举权的保障,“平等保护ν条款还禁止公民的选举权利受到 种族歧视。选举权的平等保护之所以对我们的问题有启示,是因为政党对选举的组 织发挥关键作用,但美国的政党却被视为民间“私人”组织,不属于国家机构的一部 分。这样,问题自然是政府是否可以把某些职能“下放”到政党组织,并对这些组织 的歧视行为放任自由,而规避宪法对政府所施加的义务。在一开始,美国某些州明 确通过法律剥夺少数民族的选举权。例如在1927年的“州禁初选第一案”中,[1l6]德 克萨斯州的法律禁止黑人参与参议院和州行政职位的初选( primary election)。州法 的种族歧视当然是违宪的“政府行为”,因而最高法院毫不费力地将它撤消。然而, 某些州政府后来的做法越来越隐秘。在1932年的“州禁初选第二案”之后,[1l7]州政 府就不再直接禁止少数民族的选举权:但在某些地区,政党代替政府对选举过程进 行歧视性限制。如果政党行为也没有联邦法律的限制,而最高法院又严格运用“政府 行为”理论,认为政党措施属于“私人”而非政府行为,那么少数民族受宪法保护的权 利还是得不到落实 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一番波折。在1935年的“初选缺席选票 案”中,[18]德州民主党拒绝给黑人选民提供县级官员的初选缺席选票( absentee ballots)。最高法院认为政党属于民间“自愿组织”,因而民主党的行为不具备“政府 行为”的特征。但在以后的两个重要案例中,最高法院转变了态度,明确推翻了这 结论。在1944年的“党禁初选第一案”,[19]德州民主党通过决议,禁止有色人种成 为民主党员来参与国会、州长及其他官员的选举。虽然实行歧视的政党仍然属于私 人机构,最高法院判决州政府对政党的选举活动提供了详细调控,从而使政党带上 了政府的色彩,因而“政府行为”依然存在。既然“州政府要求某种选举程序,并规定 由政党提名人来组成普选的选票,从而实际上把选民的选择限制于出现在选票上的 名单,那么它就认可、采纳并实施了对黑人的歧视;德州法律信任政党去决定初选 参与人的资格,并任由它实行种族歧视。…如果宪法权利可被如此间接地剥夺, 那么它们就失去了实际价值。” 如果政党的“政府行为是由于州政府对选举过程的详细调控(但对种族歧视不 加限制),州政府完全“撒手不管”是否就能为政党开脱宪法责任?在1953年的“党 禁初选第二案”’[20]最高法院对此作了明确的否定回答。在该案中,主要由私人控 制的德州地方组织以种族歧视的方式操纵民主党的地方初选,而德州立法对着类地 方初选过程缺乏详细的立法调控。最高法院判决,尽管州政府对选举程序缺乏调控在不受任何这类权力支持时,个人的违法行为仅是私人过错,或个人罪行……个人 不可能剥夺他人的选举权、财产拥有权、买卖权、上告法院或成为证人或陪审员的 权利;他可能犯有对他人的攻击或谋杀罪、或在选举地点动用暴力、或玷污公民的 名誉。但除非州法或州的权力保护这些违法行为,违法者不可能摧毁或损害宪法权 利;他将仅使自身受到报复或州法的惩罚。” ( http://www.tecn.cn ) 同时,由于宪法权利通常是消极而非积极的,各州也没有正面责任制订有关立 法以禁止种族歧视。这就是为什么联邦政府在内战后修正案被通过不久就制订了《公 民权利法案》(Civil Rights Act),以统一禁止旅店、饭馆、剧院与交通等公共设施 的提供者进行种族歧视。即使是这样,联邦权力在当时还是受到了最高法院保守解 释的限制。[15] ( http://www.tecn.cn ) 连同第 15 修正案对选举权的保障,“平等保护”条款还禁止公民的选举权利受到 种族歧视。选举权的平等保护之所以对我们的问题有启示,是因为政党对选举的组 织发挥关键作用,但美国的政党却被视为民间“私人”组织,不属于国家机构的一部 分。这样,问题自然是政府是否可以把某些职能“下放”到政党组织,并对这些组织 的歧视行为放任自由,而规避宪法对政府所施加的义务。在一开始,美国某些州明 确通过法律剥夺少数民族的选举权。例如在 1927 年的“州禁初选第一案”中,[16] 德 克萨斯州的法律禁止黑人参与参议院和州行政职位的初选(primary election)。州法 的种族歧视当然是违宪的“政府行为”,因而最高法院毫不费力地将它撤消。然而, 某些州政府后来的做法越来越隐秘。在 1932 年的“州禁初选第二案”之后,[17] 州政 府就不再直接禁止少数民族的选举权;但在某些地区,政党代替政府对选举过程进 行歧视性限制。如果政党行为也没有联邦法律的限制,而最高法院又严格运用“政府 行为”理论,认为政党措施属于“私人”而非政府行为,那么少数民族受宪法保护的权 利还是得不到落实。 ( http://www.tecn.cn ) 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一番波折。在 1935 年的“初选缺席选票 案”中,[18] 德州民主党拒绝给黑人选民提供县级官员的初选缺席选票(absentee ballots)。最高法院认为政党属于民间“自愿组织”,因而民主党的行为不具备“政府 行为”的特征。但在以后的两个重要案例中,最高法院转变了态度,明确推翻了这一 结论。在 1944 年的“党禁初选第一案”,[19] 德州民主党通过决议,禁止有色人种成 为民主党员来参与国会、州长及其他官员的选举。虽然实行歧视的政党仍然属于私 人机构,最高法院判决州政府对政党的选举活动提供了详细调控,从而使政党带上 了政府的色彩,因而“政府行为”依然存在。既然“州政府要求某种选举程序,并规定 由政党提名人来组成普选的选票,从而实际上把选民的选择限制于出现在选票上的 名单,那么它就认可、采纳并实施了对黑人的歧视;德州法律信任政党去决定初选 参与人的资格,并任由它实行种族歧视。……如果宪法权利可被如此间接地剥夺, 那么它们就失去了实际价值。” ( http://www.tecn.cn ) 如果政党的“政府行为”是由于州政府对选举过程的详细调控(但对种族歧视不 加限制),州政府完全“撒手不管”是否就能为政党开脱宪法责任?在 1953 年的“党 禁初选第二案”,[20] 最高法院对此作了明确的否定回答。在该案中,主要由私人控 制的德州地方组织以种族歧视的方式操纵民主党的地方初选,而德州立法对着类地 方初选过程缺乏详细的立法调控。最高法院判决,尽管州政府对选举程序缺乏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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