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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信息出现不良记录,以致在2009年12月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时受阻。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对 何后福个人信用不良记录的形成虽存在一定过错,但为协助何后福解决住房贷款问题,工商 银行新邵支行在2010年1月即向发放贷款的相关部门口头和书面出具证明,确认何后福与 不良贷款信用记录无关,并在2010年11月通过上级分行信贷管理部门删除了何后福的个人 不良信用记录。因此,自何后福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形成后,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在其职责范围 内己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未使何后福的不良信用记录影响扩散,也未对何后福的名誉权 造成严重损害,原判据此未支持何后福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何后福也没有对 此提出异议。 关于何后福因不良信用记录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何后福为证实其在处理该纠纷中造成 的交通费损失的客观真实性,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载明的时间与何 后福就本案进行的诉讼活动的时间相互印证,且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 反驳,故原判采信何后福提供的证据认定其交通费损失1927元证据充分。工商银行新邵支 行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事教育处 虽对何后福的工资收入状况出具了书面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直接证实何后福存在实际误 工,且因误工被扣发了相应的工资,因此,原判仅凭信用证明认定何后福的误工费损失1800 元的依据不足。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上诉称原判认定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成立,本 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我国城市住房价格不断上涨的问题,对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进 行了相应调整,利率调整前后虽产生了贷款利息差,但该利息差对贷款人是一种预期利益, 且具有很大的政策不确定性。本案中,何后福申请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判 在损失并未实际形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利息差为何后福的实际经济损失,并判令工商银行新 邵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上诉认为利息差不能作为何后福经济损失的主 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何后福在金融机构征信中心的个人不良信 用记录己经删除,何后福的该项诉讼主张己经实现,无须再予判决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承担删 除该项不良记录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对何后福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形 成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但认定何后福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依据明显不足,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一、 二、三项: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赔偿何后福交通费损失1927元,此款限收到 本判决书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何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460元、二审诉讼费460元,共计92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邵支行负担100元,何后福负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 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 肖 霞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柳 奕 33 用信息出现不良记录,以致在 2009 年 12 月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时受阻。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对 何后福个人信用不良记录的形成虽存在一定过错,但为协助何后福解决住房贷款问题,工商 银行新邵支行在 2010 年 1 月即向发放贷款的相关部门口头和书面出具证明,确认何后福与 不良贷款信用记录无关,并在 2010 年 11 月通过上级分行信贷管理部门删除了何后福的个人 不良信用记录。因此,自何后福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形成后,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在其职责范围 内已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未使何后福的不良信用记录影响扩散,也未对何后福的名誉权 造成严重损害,原判据此未支持何后福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何后福也没有对 此提出异议。 关于何后福因不良信用记录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何后福为证实其在处理该纠纷中造成 的交通费损失的客观真实性,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载明的时间与何 后福就本案进行的诉讼活动的时间相互印证,且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 反驳,故原判采信何后福提供的证据认定其交通费损失 1927 元证据充分。工商银行新邵支 行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事教育处 虽对何后福的工资收入状况出具了书面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直接证实何后福存在实际误 工,且因误工被扣发了相应的工资,因此,原判仅凭信用证明认定何后福的误工费损失 1800 元的依据不足。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上诉称原判认定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成立,本 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我国城市住房价格不断上涨的问题,对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进 行了相应调整,利率调整前后虽产生了贷款利息差,但该利息差对贷款人是一种预期利益, 且具有很大的政策不确定性。本案中,何后福申请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判 在损失并未实际形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利息差为何后福的实际经济损失,并判令工商银行新 邵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上诉认为利息差不能作为何后福经济损失的主 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何后福在金融机构征信中心的个人不良信 用记录已经删除,何后福的该项诉讼主张已经实现,无须再予判决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承担删 除该项不良记录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对何后福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形 成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但认定何后福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依据明显不足,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 535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 535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赔偿何后福交通费损失 1927 元,此款限收到 本判决书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何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 460 元、二审诉讼费 460 元,共计 920 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邵支行负担 100 元,何后福负担 82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俊 辉 审 判 员 毛 海 玲 代理审判员 肖 霞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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