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后福未在被告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处贷款,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明知 真正的贷款人另有其人,却不加审查,将不属实的信用报告上报,导致何后福有逾期贷款的 不良记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布,该行为构成侵权。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的行为使何后 福的信用权受到侵害,导致何后福的按揭贷款请求遭到拒绝,给何后福造成了经济损失。信 用权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护和维护 的人格权,我国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作明文规定,该权利包含在名誉权之中。《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 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 何后福要求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消除何后福的不良贷款记录及赔偿车旅费、误工费、贷款利息 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现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已删除何后福的不良记录,对于何后福要求工商 银行新邵支行赔偿名誉损失(即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的侵权行为对何后 福的精神尚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何后福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 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停止对原告何后福名誉权的侵害,删除何后福在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中心档案中的错误不良记录(被告已删除原告的不良记录):(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赔偿原告何后福车旅费1927元,误工费1800元:(三)被告中国工商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赔偿原告何后福利息损失33801.60元:(四)驳回原告何后福要 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 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上诉称,原判在被上诉人何后福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凭主观臆 断认定何后福多次往返长沙、新邵的车旅费损失1927元明显证据不足,而原判仅凭个人信 用报告记录认定何后福存在误工费损失1800元也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何后福对于他人利用 其身份证件在金融机构贷款本身存有过错,应对形成不良记录自负全部责任。何后福在银行 征信系统中虽具有不良记录,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何后 福完全可以提起书面异议申请,申请征信管理部门更正,而国家是2010年4月才针对城市 房价上涨过快进行利率调控,何后福如及时提出异议申请,完全可以避免其利息损失。关于 个人在银行的征信记录,只有相关金融机构才知情,并没有造成社会影响,也没有对何后福 的名誉造成损害,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何后福的利息损失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改判驳回何后福的诉讼请求。 何后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何后福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事 教育处的证明,拟证实何后福工资为2200元/月,机动补助为800元/月,请假按100元 /天扣发工资。上诉人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发票,个人信用报告及中 国银行马王堆支行的说明,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的证明,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南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事教育处的证明,长沙市房地产档案馆的证明,月供表,个人贷款申请 审批表,车票,贷款资料,工商银行《关于同意删除何后福不良信用记录的批复》及傅安良 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准确、 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 其他信息。上诉人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认真审核贷款人的真实身份,导致 他人冒用被上诉人何后福的名义获取贷款,且其后在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程序中,未对他人冒 用何后福名义贷款的事实予以核实,将不属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上报,使何后福的个人信 22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后福未在被告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处贷款,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明知 真正的贷款人另有其人,却不加审查,将不属实的信用报告上报,导致何后福有逾期贷款的 不良记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布,该行为构成侵权。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的行为使何后 福的信用权受到侵害,导致何后福的按揭贷款请求遭到拒绝,给何后福造成了经济损失。信 用权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护和维护 的人格权,我国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作明文规定,该权利包含在名誉权之中。《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 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 何后福要求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消除何后福的不良贷款记录及赔偿车旅费、误工费、贷款利息 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现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已删除何后福的不良记录,对于何后福要求工商 银行新邵支行赔偿名誉损失(即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的侵权行为对何后 福的精神尚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何后福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 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停止对原告何后福名誉权的侵害,删除何后福在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中心档案中的错误不良记录(被告已删除原告的不良记录);(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赔偿原告何后福车旅费 1927 元,误工费 1800 元;(三)被告中国工商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赔偿原告何后福利息损失 33 801.60 元;(四)驳回原告何后福要 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 工商银行新邵支行上诉称,原判在被上诉人何后福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凭主观臆 断认定何后福多次往返长沙、新邵的车旅费损失 1927 元明显证据不足,而原判仅凭个人信 用报告记录认定何后福存在误工费损失 1800 元也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何后福对于他人利用 其身份证件在金融机构贷款本身存有过错,应对形成不良记录自负全部责任。何后福在银行 征信系统中虽具有不良记录,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何后 福完全可以提起书面异议申请,申请征信管理部门更正,而国家是 2010 年 4 月才针对城市 房价上涨过快进行利率调控,何后福如及时提出异议申请,完全可以避免其利息损失。关于 个人在银行的征信记录,只有相关金融机构才知情,并没有造成社会影响,也没有对何后福 的名誉造成损害,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何后福的利息损失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改判驳回何后福的诉讼请求。 何后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何后福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事 教育处的证明,拟证实何后福工资为 2200 元/月,机动补助为 800 元/月,请假按 100 元 /天扣发工资。上诉人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发票,个人信用报告及中 国银行马王堆支行的说明,工商银行新邵支行的证明,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南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事教育处的证明,长沙市房地产档案馆的证明,月供表,个人贷款申请 审批表,车票,贷款资料,工商银行《关于同意删除何后福不良信用记录的批复》及傅安良 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准确、 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 其他信息。上诉人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认真审核贷款人的真实身份,导致 他人冒用被上诉人何后福的名义获取贷款,且其后在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程序中,未对他人冒 用何后福名义贷款的事实予以核实,将不属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上报,使何后福的个人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