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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类一样”(注:转引自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卷,第127页。),但是,这并不妨碍他坚 持人治。作为制度品德,法治相当于古人所说的“使法必行之法”(注:“国皆有法,而无使 法必行之法”(《管子七法篇》)。)。它不是一朝一夕养成的,也不是凭靠严格执法或“一断于 法”就可以实现的。应被把模须法律与被法格坡分开来 法治的规诫是法治之为法治的规定性,是法治的普适要素。综采诸说而损益之(注:这 里有必要提请读者注意此前中国学者关于法治原则的一些讨论,例如,陈弘毅把法治概念分 解为十个层次:社会秩序和治安、政府活动的法律依据、行使权利的限制、司法独立、行政 机关服从司法机关、法律之下人人平等、基本的公义标准、合乎人权的刑法、人权和自由、 人的价值和尊严(参见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第62-69页);郭道晖把法治 的基本问题概括为三:“什么法?谁来治?治什么?”并认为法治以治国家机器、治吏为重点 以宪治为本(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第496-498页):张志铭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把“法 治价值”叙述为合理预期、确定性、公开性以及高度和谐一贯(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的操 作分析》,第188-190页):本人曾提出法治有三要素:通过法律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宪法 和法律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以维护民主、平等和自由为核心价值(见《中 国人权百科全书》“法治”条):等等。),我们可以把法治的要件或要素表述为以下十个方面, 这十个要素也是养成法治品德所必须牢记和依循的基本规诫 (二)法治的十大规诫 1有普遍的法律 法治所要求的法律普遍性主要有三层意思。第一,规范的制作要有一般性。就是说,法 律规范要比特定的案件或细节宽泛或一般,能够包罗、涵盖后者,不能一事一法,一事一例 规则表述的抽象程度与规则调整的普遍程度是成正比的。古代罗马人得以最终用法律征服世 界,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因为法学家们创造了用抽象概念表述人类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权利义务 关系的技术。在现代法律里,作为母法或根本法的宪法在原则和规则的表述上尤其必须具备 高度的抽象性、一般性,不能因事立法、因人设制。同样基于对法律一般性的要求,对现代 社会里驳杂不纯的乡俗里规之于法治的意义不宜做出过于幼稚的估量。第二,规范的适用要 有一般性。这主要指相同的情况必须得到相同的对待。就是说,在规则中的操作性语词的外 延范围之内的每一个细节都必须被确认是在操作性语词的外延范围之内,并因此是在规则的 范围之内。如果一项规则命令:“为本法21条所管辖的人不得加入沙龙”,那么,它就必然 适用于受21条管辖的一切人和一切沙龙。我们不能从中挑出某些人或某些沙龙,然后说, 我们的规则只适用于这些人和这些沙龙。一般性还表示法官和其他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限 制在适用或解释规则的范围内。倘若官员能够对于同属操作性语词的外延之内并因此是在规 则管辖内的两件事情做出不同的处理,那么,规则的一般性就遭到否定。如果官员对某些未 成年人或沙龙给予不同的对待而并没有说明他们(它们)不是“真正的”未成年人或“真正的 沙龙,那么,就没有法治所要求的“规则”(注:参见 Margaret Jane Radin. Reconsidering The rule of law69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1989,pp:785-786。)。第三,法律制度具备统一性。此 乃古人所谓“万事皆归于一,百度皆准于法”(注:《尹文子》。)。在此意义上,一国可以有两 制或多制,但不能有两法或多法。一国之内可以有属于不同法系、不同语言、不同渊源、乃 至不同政治性质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些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理上严格说来都应该看做一法 之下的两制或多制。综上述三点,可以认为,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是法治的前提,无论 它是以法典为主导,还是以判例为主导。这大概就是黑格尔所说的对法律普遍性的“思维地 理解”(注:“否认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这是对这一民族和它的 法学界的莫大侮辱,因为这里的问题并不是要建立一个其内容是崭新的法律体系,而是认知 即思维地理解现行法律内容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然后?它适用于特殊事物”(黑格尔《法哲 学原理》,商务印书馆,第220页)。)。兽类一样”(注:转引自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卷,第 127 页。),但是,这并不妨碍他坚 持人治。作为制度品德,法治相当于古人所说的“使法必行之法”(注:“国皆有法,而无使 法必行之法”(《管子·七法篇》)。)。它不是一朝一夕养成的,也不是凭靠严格执法或“一断于 法”就可以实现的。应该把遵循法律与遵循法治严格地区分开来。 法治的规诫是法治之为法治的规定性,是法治的普适要素。综采诸说而损益之(注:这 里有必要提请读者注意此前中国学者关于法治原则的一些讨论,例如,陈弘毅把法治概念分 解为十个层次:社会秩序和治安、政府活动的法律依据、行使权利的限制、司法独立、行政 机关服从司法机关、法律之下人人平等、基本的公义标准、合乎人权的刑法、人权和自由、 人的价值和尊严(参见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第 62-69 页);郭道晖把法治 的基本问题概括为三:“什么法?谁来治?治什么?”并认为法治以治国家机器、治吏为重点, 以宪治为本(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第 496-498 页);张志铭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把“法 治价值”叙述为合理预期、确定性、公开性以及高度和谐一贯(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的操 作分析》,第 188-190 页);本人曾提出法治有三要素:通过法律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宪法 和法律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以维护民主、平等和自由为核心价值(见《中 国人权百科全书》“法治”条);等等。),我们可以把法治的要件或要素表述为以下十个方面, 这十个要素也是养成法治品德所必须牢记和依循的基本规诫。 (二)法治的十大规诫 1.有普遍的法律 法治所要求的法律普遍性主要有三层意思。第一,规范的制作要有一般性。就是说,法 律规范要比特定的案件或细节宽泛或一般,能够包罗、涵盖后者,不能一事一法,一事一例。 规则表述的抽象程度与规则调整的普遍程度是成正比的。古代罗马人得以最终用法律征服世 界,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因为法学家们创造了用抽象概念表述人类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权利义务 关系的技术。在现代法律里,作为母法或根本法的宪法在原则和规则的表述上尤其必须具备 高度的抽象性、一般性,不能因事立法、因人设制。同样基于对法律一般性的要求,对现代 社会里驳杂不纯的乡俗里规之于法治的意义不宜做出过于幼稚的估量。第二,规范的适用要 有一般性。这主要指相同的情况必须得到相同的对待。就是说,在规则中的操作性语词的外 延范围之内的每一个细节都必须被确认是在操作性语词的外延范围之内,并因此是在规则的 范围之内。如果一项规则命令:“为本法 21 条所管辖的人不得加入沙龙”,那么,它就必然 适用于受 21 条管辖的一切人和一切沙龙。我们不能从中挑出某些人或某些沙龙,然后说, 我们的规则只适用于这些人和这些沙龙。一般性还表示法官和其他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限 制在适用或解释规则的范围内。倘若官员能够对于同属操作性语词的外延之内并因此是在规 则管辖内的两件事情做出不同的处理,那么,规则的一般性就遭到否定。如果官员对某些未 成年人或沙龙给予不同的对待而并没有说明他们(它们)不是“真正的”未成年人或“真正的” 沙龙,那么,就没有法治所要求的“规则”(注:参见 Margaret Jane Radin,Reconsidering The Rule of Law,69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1989,pp.785-786。)。第三,法律制度具备统一性。此 乃古人所谓“万事皆归于一,百度皆准于法”(注:《尹文子》。)。在此意义上,一国可以有两 制或多制,但不能有两法或多法。一国之内可以有属于不同法系、不同语言、不同渊源、乃 至不同政治性质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些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理上严格说来都应该看做一法 之下的两制或多制。综上述三点,可以认为,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是法治的前提,无论 它是以法典为主导,还是以判例为主导。这大概就是黑格尔所说的对法律普遍性的“思维地 理解”(注:“否认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这是对这一民族和它的 法学界的莫大侮辱,因为这里的问题并不是要建立一个其内容是崭新的法律体系,而是认知 即思维地理解现行法律内容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然后?它适用于特殊事物”(黑格尔《法哲 学原理》,商务印书馆,第 2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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