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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为公众知晓 法律必须公布,晓之于民众,以便被指望服从规则的人们了解规则是什么。富勒就此提 出三条理由:第一,即便百人里仅有一人去了解公布的法律,也足以说明法律必须公布,因 为至少此人有权利了解法律,而此人又是国家无法事先认定的:;第二,人们通常不是因为直 接了解法律而是因为仿效了解法律者的行为样式而守法,故少数人的法律知识可以间接地影 响许多人的行为;第三,法律只有公布后才能由公众评价并约束其行为(注: Lon L. 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 p.51.)。中国春秋战国时期,子产与叔向曾就成文法及其公布问题展开争论 此后,关于法律宜向常人公布的理论占据主导,并有不少精彩论述。例如,“守法者,非知 立法之意者不能:不知立法之意者,未有不乱法者也。”(注:方孝孺:《深虑论》,载《逊 志斋集》卷二。)让守法者知立法之意,已经超出了关于法律公布与否的争论,对“晓之于民 众”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实际上,这正是现代法治论者们所考虑的。例如,菲尼斯在解释作 为其法治要素之一的“公布”( promulgation)时指出,“公布不是单单通过印制许多清晰易读的 法规、决定、格式和先例的官方文本就可以完全达成的:它还要求存在一个职业的律师阶层 律师们从事在浩瀚的法律书典里寻知引路的工作,任何需要知道自身处境的人都可以从律师 那里获得咨询,而无需遭遇不应有的困难,付出不应有的代价”(注: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p271.)。这一条规诫及菲尼斯的解释,为我们从法治的立场进一步理解十 余年来我国的普及法律常识运动和规设方兴未艾的法律援助事业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视角。 3法律可预期 规则之存在须在时间上先于按规则审判的行为。“法无明文不罚”。无人能遵循溯及既往 的法律,因其行动时该项法律并不存在。所以,既不能制定也不能适用溯及既往的法律。可 预期性是支撑法治价值的一个较为关键的要素。从某种意义上讲,本文所述法治的其他规诫 都是为了保证可预期性或为可预期性所要求的。哈耶克曾把法治定义为要求“政府的所有行 为由事先已经确立并公布的规则来限定,规则使得用公平的确定性预见当局在给定的情况下 怎样运用其强制权力成为可能”(注: Freidrich A Von Hayek, The road to sefdo,1944p.54.) 不过,如所周知,二战后对德国纳粹的审判牵涉到法律的溯及既往问题。莱兹认为,某些时 候如果要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也不能与法治原则相冲突。菲尼斯认为,法律的可预期只有 通过对司法采用新的法律解释施加某种约制才能得到保障(注:参见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p. 271o) 4法律明确 规则必须能够为其接收者所认知和理解。商鞅认为,法律应该是为普通人而不是为圣贤 订立的规则,所以“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愚知偏能知之”(注:《商君书·定分篇》。)。 晋代法律家杜预则主要从知识角度来讲这个道理:“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 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措。” (注:杜预:《上律令注解奏》。)在现代社会,立法机关如果制定模棱两可的法律,就构成 了对法治的侵犯。富勒说,人们一般认为,只有行政官、法官、警官和检察官才会侵犯法治, 立法机关只有在违反宪法对其权力的限制时才会危害法治。其实,立法机关制定一项模糊不 清、支离破碎的法律也同样会危害法治。当然,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并不是一般地反对在立法 中使用像“诚信”和“适当注意”等准则。对法律的明确性要求也不能过分,一种华而不实的明 确性比老老实实的含糊不清或许更有害于法治 5法律无内在矛盾 被期待服从规则的人们不能同时被命令去做既为A又非A的事情。富勒说,如果一项 法律里有一条规定车主应该在1月1日换照,另一条却规定在1月1日从事任何劳动皆属犯 罪行为,就会危害法治。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应该通过解释来解决矛盾,如只承认前一条, 使车主在1月1日装牌照不构成犯罪,或者只承认后一条,使车主将装牌照的时间合法地推2.法律为公众知晓 法律必须公布,晓之于民众,以便被指望服从规则的人们了解规则是什么。富勒就此提 出三条理由:第一,即便百人里仅有一人去了解公布的法律,也足以说明法律必须公布,因 为至少此人有权利了解法律,而此人又是国家无法事先认定的;第二,人们通常不是因为直 接了解法律而是因为仿效了解法律者的行为样式而守法,故少数人的法律知识可以间接地影 响许多人的行为;第三,法律只有公布后才能由公众评价并约束其行为(注: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p.51.)。中国春秋战国时期,子产与叔向曾就成文法及其公布问题展开争论。 此后,关于法律宜向常人公布的理论占据主导,并有不少精彩论述。例如,“守法者,非知 立法之意者不能;不知立法之意者,未有不乱法者也。”(注:方孝孺:《深虑论》,载《逊 志斋集》卷二。)让守法者知立法之意,已经超出了关于法律公布与否的争论,对“晓之于民 众”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实际上,这正是现代法治论者们所考虑的。例如,菲尼斯在解释作 为其法治要素之一的“公布”(promulgation)时指出,“‘公布’不是单单通过印制许多清晰易读的 法规、决定、格式和先例的官方文本就可以完全达成的:它还要求存在一个职业的律师阶层。 律师们从事在浩瀚的法律书典里寻知引路的工作,任何需要知道自身处境的人都可以从律师 那里获得咨询,而无需遭遇不应有的困难,付出不应有的代价”(注: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p.271.)。这一条规诫及菲尼斯的解释,为我们从法治的立场进一步理解十 余年来我国的普及法律常识运动和规设方兴未艾的法律援助事业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视角。 3.法律可预期 规则之存在须在时间上先于按规则审判的行为。“法无明文不罚”。无人能遵循溯及既往 的法律,因其行动时该项法律并不存在。所以,既不能制定也不能适用溯及既往的法律。可 预期性是支撑法治价值的一个较为关键的要素。从某种意义上讲,本文所述法治的其他规诫 都是为了保证可预期性或为可预期性所要求的。哈耶克曾把法治定义为要求“政府的所有行 为由事先已经确立并公布的规则来限定,规则使得用公平的确定性预见当局在给定的情况下 怎样运用其强制权力成为可能”(注:Freidrich A.Von Hayek,The Road to Sefdom,1944,p.54.)。 不过,如所周知,二战后对德国纳粹的审判牵涉到法律的溯及既往问题。莱兹认为,某些时 候如果要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也不能与法治原则相冲突。菲尼斯认为,法律的可预期只有 通过对司法采用新的法律解释施加某种约制才能得到保障(注:参见 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p.271。)。 4.法律明确 规则必须能够为其接收者所认知和理解。商鞅认为,法律应该是为普通人而不是为圣贤 订立的规则,所以“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愚知偏能知之”(注:《商君书·定分篇》。)。 晋代法律家杜预则主要从知识角度来讲这个道理:“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 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措。” (注:杜预:《上律令注解奏》。)在现代社会,立法机关如果制定模棱两可的法律,就构成 了对法治的侵犯。富勒说,人们一般认为,只有行政官、法官、警官和检察官才会侵犯法治, 立法机关只有在违反宪法对其权力的限制时才会危害法治。其实,立法机关制定一项模糊不 清、支离破碎的法律也同样会危害法治。当然,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并不是一般地反对在立法 中使用像“诚信”和“适当注意”等准则。对法律的明确性要求也不能过分,一种华而不实的明 确性比老老实实的含糊不清或许更有害于法治。 5.法律无内在矛盾 被期待服从规则的人们不能同时被命令去做既为 A 又非 A 的事情。富勒说,如果一项 法律里有一条规定车主应该在 1 月 1 日换照,另一条却规定在 1 月 1 日从事任何劳动皆属犯 罪行为,就会危害法治。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应该通过解释来解决矛盾,如只承认前一条, 使车主在 1 月 1 日装牌照不构成犯罪,或者只承认后一条,使车主将装牌照的时间合法地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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