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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1月2日。但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将这两种解释结合起来,使车主无论在1月1日还是推 迟到1月2日装牌照均属合法,这样,就使得公民能够自行解决法律的矛盾而不致损害自己。 (注: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第60页。)除了同一法律的不同规定之间的矛盾外 更常见的情形是几个法律之间的矛盾。公认的解决原则是“后法优于前法”,基本法优于派生 法。有时则通过前述的调整矛盾条款的办法来解决,但这种办法也会带来不少的困难。总的 说来,因立法草率造成的法律矛盾对法治是极为有害的 6法律可循 规则的接收者必须能够使他们的行为与规则相符合。富勒说,人们通常认为,任何神智 健全的立法者,甚至邪恶的独裁者,也不会有理由制定一项要求人们去做不可能做的事情的 法律,但现实生活却与此相反。立法者可能微妙地、甚至善意地制定出这样的法律,这就像 位好教师为增长学生的知识而对学生提出超出其能力的学习要求。但是问题在于,倘若学 生未能完全实现教师的不切实际的要求,教师可以就学生已完成部分要求而表示祝贺:如果 立法不切实际,政府官员就会面临这样的困境:要么强迫公民为其不可能为之事,以至造成 严重的不义;要么对公民违法视而不见,从而削弱对法律的尊重。(注:参见 Lon l. 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 pp7079。)在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里,规属成该层备首要员纸就是“ 须做的即可般做的”。它有三层意思:一是法律规则所要求或所禁止的行为是人们能够被合 理地期待去为或不为的行为;二是立法者、法官和其他官员必须相信法律能够被服从并预设 命令能够得到贯彻,而且这种诚信为守法者所认可:三是与规则相符合的不可能性因此应该 被确认为一种辩护理由。(注:参见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p. 236-237.) 7法律稳定 规则不能改变过快以至难以学习和遵守。若法律变动过于频繁,人们便难以了解在某个 时候法律是什么,而且不可能在法律的指导下作长远规划。当然,法律应该适应社会的发展 和变动,及时地废、改、立,但是,频繁改变的法律和溯及既往的法律一样危害法治(注: 美国宪法的制作者詹姆士·麦迪逊曾严厉谴责当时美国议会频繁改变法律。他认为,法律随 政策而变化,将会使立法成为有权有势、胆大妄为者的专利,成为勤奋劳动、消息蔽塞者的 圈套。参见《联邦党人文集》第44篇,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30页。)。法律不稳定之 所以会危害法治,是因为它一方面会破坏法律所应有的确定性、可预期性和权威性,另一方 面则会造成社会的权势者通过法律侵害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在这个意义上,保持宪法的稳 定对于一国的法治至关紧要。稳定性乃是宪法内在的“刚性”,它与通常所说的与“柔性宪法 相对应的“刚性宪法”里的“刚性”有些不同。后者可以说是一种外在的“刚性”,它仅就宪法修 改的程序设计而言,与宪法是否稳定并无必然关联(注:柔性宪法与刚性宪法的划分出自英 国学者布莱斯( Bryce),依此,修宪机关和手续皆同于普通法律者,宪法为柔性;异于普通 法律者,则为刚性。王、钱二氏认为,刚性宪法之优点在于“含有固定性”,柔性宪法因修改 甚易而缺乏固定性。但他们又承认,欧战后新起国家的宪法绝大多数为刚性宪法,但其刚性 程度“均不甚高”,而且法西斯德国“使刚性宪法变成柔性”(王士杰、钱端升:《比较宪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13页)。这样的论点有些似是而非。因为宪法的“固定 性”并不必然取决于其修改机关和手续。法西斯所为不是使刚性宪法变为柔性宪法,而是蹂 躏宪法,是让宪法成为一纸空文。)。对于宪法的稳定性来讲,最重要的,一是制定出一部好 的宪法,它的原则和规则可以镂之金石,恒久不变;二是宪法的修改或解释须忠实于宪法的 基本原则和规则,从而有别于宪法的重新制定。或许正因此,在美国,宪法判决过程中的遵 循先例原则被看做法治的关键性要素。 8法律高于政府 任何社会里的法律皆有权威,法治所要求的法律权威是立于政府之上的权威。任何社会迟到 1 月 2 日。但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将这两种解释结合起来,使车主无论在 1 月 1 日还是推 迟到 1 月 2 日装牌照均属合法,这样,就使得公民能够自行解决法律的矛盾而不致损害自己。 (注: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第 60 页。)除了同一法律的不同规定之间的矛盾外, 更常见的情形是几个法律之间的矛盾。公认的解决原则是“后法优于前法”,基本法优于派生 法。有时则通过前述的调整矛盾条款的办法来解决,但这种办法也会带来不少的困难。总的 说来,因立法草率造成的法律矛盾对法治是极为有害的。 6.法律可循 规则的接收者必须能够使他们的行为与规则相符合。富勒说,人们通常认为,任何神智 健全的立法者,甚至邪恶的独裁者,也不会有理由制定一项要求人们去做不可能做的事情的 法律,但现实生活却与此相反。立法者可能微妙地、甚至善意地制定出这样的法律,这就像 一位好教师为增长学生的知识而对学生提出超出其能力的学习要求。但是问题在于,倘若学 生未能完全实现教师的不切实际的要求,教师可以就学生已完成部分要求而表示祝贺;如果 立法不切实际,政府官员就会面临这样的困境:要么强迫公民为其不可能为之事,以至造成 严重的不义;要么对公民违法视而不见,从而削弱对法律的尊重。(注:参见 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pp.70-79。)在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里,规则应该具备的首要品性就是“必 须做的即可能做的”。它有三层意思:一是法律规则所要求或所禁止的行为是人们能够被合 理地期待去为或不为的行为;二是立法者、法官和其他官员必须相信法律能够被服从并预设 命令能够得到贯彻,而且这种诚信为守法者所认可;三是与规则相符合的不可能性因此应该 被确认为一种辩护理由。(注:参见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p.236-237。) 7.法律稳定 规则不能改变过快以至难以学习和遵守。若法律变动过于频繁,人们便难以了解在某个 时候法律是什么,而且不可能在法律的指导下作长远规划。当然,法律应该适应社会的发展 和变动,及时地废、改、立,但是,频繁改变的法律和溯及既往的法律一样危害法治(注: 美国宪法的制作者詹姆士·麦迪逊曾严厉谴责当时美国议会频繁改变法律。他认为,法律随 政策而变化,将会使立法成为有权有势、胆大妄为者的专利,成为勤奋劳动、消息蔽塞者的 圈套。参见《联邦党人文集》第 44 篇,商务印书馆 1980 年版,第 230 页。)。法律不稳定之 所以会危害法治,是因为它一方面会破坏法律所应有的确定性、可预期性和权威性,另一方 面则会造成社会的权势者通过法律侵害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在这个意义上,保持宪法的稳 定对于一国的法治至关紧要。稳定性乃是宪法内在的“刚性”,它与通常所说的与“柔性宪法” 相对应的“刚性宪法”里的“刚性”有些不同。后者可以说是一种外在的“刚性”,它仅就宪法修 改的程序设计而言,与宪法是否稳定并无必然关联(注:柔性宪法与刚性宪法的划分出自英 国学者布莱斯(Bryce),依此,修宪机关和手续皆同于普通法律者,宪法为柔性;异于普通 法律者,则为刚性。王、钱二氏认为,刚性宪法之优点在于“含有固定性”,柔性宪法因修改 甚易而缺乏固定性。但他们又承认,欧战后新起国家的宪法绝大多数为刚性宪法,但其刚性 程度“均不甚高”,而且法西斯德国“使刚性宪法变成柔性”(王士杰、钱端升:《比较宪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9-13 页)。这样的论点有些似是而非。因为宪法的“固定 性”并不必然取决于其修改机关和手续。法西斯所为不是使刚性宪法变为柔性宪法,而是蹂 躏宪法,是让宪法成为一纸空文。)。对于宪法的稳定性来讲,最重要的,一是制定出一部好 的宪法,它的原则和规则可以镂之金石,恒久不变;二是宪法的修改或解释须忠实于宪法的 基本原则和规则,从而有别于宪法的重新制定。或许正因此,在美国,宪法判决过程中的遵 循先例原则被看做法治的关键性要素。 8.法律高于政府 任何社会里的法律皆有权威,法治所要求的法律权威是立于政府之上的权威。任何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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