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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2021年第3期 制乃至剥夺了公民的行动自由。”〔”安全生产犯罪“集群”中虽然绝大多数是过失犯罪,但也不乏故意 犯罪,比如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所以再增设一个故意的轻罪也并不奇怪。 五、结论 积极刑法立法观强调“立法必须保持积极干预社会生活的姿态”,这一观念具有抽象性,并不能 完全取代某项具体立法活动的论据支撑。关于生产安全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削足适履”“束手 无策”等困境,根本原因是其一直分担着立法上重罪涵射不足与轻罪规制缺失的“隐痛”。这一问题 难以通过解释论去化解,相反还助长了不少“软性解释”,甚至滑向类推解释。在这一背景下,积极刑 法立法观起到了“临门一脚”的效果,使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该出手时就出手”。 根据有无一般性规定及单独性规定,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类型划分。我国采取 的是“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模式,面向的主要是具象的业务场景,这在体系性思考上存在 固有的缺陷,也容易造成此罪和彼罪区分困难的局面。最新的《修十一》放弃了依据业务性质的思路, 改采依据行为方式进行修订,由于一次性增加了重罪和轻罪两种行为类型,这使安全生产犯罪体系性 思考的“素材”迅速充实起来,进行体系性思考便成了可能。体系性思考是以存在一个体系为前提的, 这一体系可以按照抽象危险→具体危险→危险现实化→事后处置的走向来建构。由于实害犯部分的 罪名较多,所以这一部分的逻辑梳理成为关键。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对“双子 星”确立为核心罪名,以此为“蓝本”再去演绎处罚更重的罪名和提前干预的轻罪,可以基本建构出安 全生产犯罪“集群”的逻辑体系。 《修十一》对《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罪状进行了修改,使其囊括了两种行为类型:强令他人违 章冒险作业和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前者属于作为的创设危险,对应的 危害结果是“作为的危险的结果”:后者属于不作为的维持危险(负有作为义务),对应的危害结果是 “不作为的危险的结果”。“强令”应认定为达到心理强制的程度,“违章”和“冒险”具有递进关系,“违章” 不宜限缩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冒险”必须是突破了生产、作业允许的危险。“重大事故隐患” 必须结合结果要件进行配套理解,“仍冒险组织作业”中“冒险”并非多余的规定,其起到确认重大事 故隐患没有得到排除、“组织作业”时点仍然存在的作用。《修十一》增加的《刑法》第134条之一属 于具体危险犯,主观方面是故意,不属于过失危险犯。其所列举的三种情形都集中在安全生产设备、 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可以视作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蓝本”下更为前置的干预。 (责任编辑:于改之) 〔77】张明楷:《“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第88页。 6868 法￾￾￾￾学 2021 年第 3 期 制乃至剥夺了公民的行动自由。”〔77〕安全生产犯罪“集群”中虽然绝大多数是过失犯罪,但也不乏故意 犯罪,比如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所以再增设一个故意的轻罪也并不奇怪。 五、结论 积极刑法立法观强调“立法必须保持积极干预社会生活的姿态”,这一观念具有抽象性,并不能 完全取代某项具体立法活动的论据支撑。关于生产安全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削足适履”“束手 无策”等困境,根本原因是其一直分担着立法上重罪涵射不足与轻罪规制缺失的“隐痛”。这一问题 难以通过解释论去化解,相反还助长了不少“软性解释”,甚至滑向类推解释。在这一背景下,积极刑 法立法观起到了“临门一脚”的效果,使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该出手时就出手”。 根据有无一般性规定及单独性规定,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类型划分。我国采取 的是“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模式,面向的主要是具象的业务场景,这在体系性思考上存在 固有的缺陷,也容易造成此罪和彼罪区分困难的局面。最新的《修十一》放弃了依据业务性质的思路, 改采依据行为方式进行修订,由于一次性增加了重罪和轻罪两种行为类型,这使安全生产犯罪体系性 思考的“素材”迅速充实起来,进行体系性思考便成了可能。体系性思考是以存在一个体系为前提的, 这一体系可以按照抽象危险→具体危险→危险现实化→事后处置的走向来建构。由于实害犯部分的 罪名较多,所以这一部分的逻辑梳理成为关键。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对“双子 星”确立为核心罪名,以此为“蓝本”再去演绎处罚更重的罪名和提前干预的轻罪,可以基本建构出安 全生产犯罪“集群”的逻辑体系。 《修十一》对《刑法》第 134 条第 2 款的罪状进行了修改,使其囊括了两种行为类型:强令他人违 章冒险作业和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前者属于作为的创设危险,对应的 危害结果是“作为的危险的结果”;后者属于不作为的维持危险(负有作为义务),对应的危害结果是 “不作为的危险的结果”。“强令”应认定为达到心理强制的程度,“违章”和“冒险”具有递进关系,“违章” 不宜限缩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冒险”必须是突破了生产、作业允许的危险。“重大事故隐患” 必须结合结果要件进行配套理解,“仍冒险组织作业”中“冒险”并非多余的规定,其起到确认重大事 故隐患没有得到排除、“组织作业”时点仍然存在的作用。《修十一》增加的《刑法》第 134 条之一属 于具体危险犯,主观方面是故意,不属于过失危险犯。其所列举的三种情形都集中在安全生产设备、 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可以视作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蓝本”下更为前置的干预。 (责任编辑:于改之) 〔77〕￾张明楷:《“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载《法商研究》2011 年第 5 期,第 8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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