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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产设备、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2021年2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新条文的罪名确定为“危险作业罪”。 (1)本罪是具体危险犯,除了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三种情形外,还要求具有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这里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造成的对法益的威 胁状态,所以它属于“结果”。因此,具体危险的发生不仅是具体危险犯的处罚依据,也是其构成要件 要素。司法认定时如果不专门判断这一具体危险结果要素,很容易使得处罚范围不当扩大,进而违背 罪刑法定原则。如学者所言:“抽象危险的判断,只需要一般性的、类型性的判断;而具体危险的判断, 需要个别的、具体的判断。”既然具体危险是否存在需要司法者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证明与确认, 那么,究竞该以怎样的方法去判断某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呢?学界长 久以来对此问题莫衷一是,相关的学说层出不穷,但争议焦点不外乎是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判断资 料,以及采取什么样的判断标准。其中,影响较大的两种学说是具体危险说和客观危险说,具体危险 说的判断资料是行为时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及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事实,判断的标准是一般人 标准;而客观危险说的判断资料是事后查明的全部事实,判断标准是科学的因果法则。由于客观危险 说的支持论者现在也普遍承认应站在行为时进行判断,而不能进行事后的判断,所以其判断资料也限 制在了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3部分支持论者甚至将科学的因果法则标准调整为科学的一般 人标准,这也使不同学说之间的判断结论趋于一致。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不属于过失危险犯。可能有观,点认为本罪的设立属于典型的过失危 险犯,理由包括学界很早就有观点呼吁借鉴德日等国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认为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 应当增设过失危险犯,〔4)《修十一》增设了《刑法》第134条之一,代表认可了这一主张:生产安全事 故一般都是过失型事故,本条置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后,也应视作过失犯罪;在本罪中行为人虽然对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存在故意,但这只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其也并不希望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故行为人对这一危险结果的主观心态仍应当是过失。 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根据《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法律有规定” 至少理解为“法律有文理的规定”,即法条虽然没有使用“过失”“疏忽”之类的“明文规定”,但根据 具体条文的文理,能够合理认为法律规定了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时,就属于“法律有规定”(“文理规定 说”)。〔5)像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在法条中使用了“发生…事故”等表述, 而“事故”在日常用语中一般是指过失或者意外造成的事件,所以这类表述通常也能表明该犯罪属于 “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但新增加的《刑法》第134条之一找不出本罪可以由过失构成的任何文理 规定。第二,如果将本罪解释为过失犯罪,就会缺乏对应的故意犯罪,此时故意犯罪也不可能解释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不作为犯罪处理,也难以被人接受。第三,我国刑法中只有极少数的 故意犯的危险犯,没有过失犯的危险犯。这种立法状况,和我国所特有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二元 处罚体制具有密切的相关性。〔76]考虑到这一现实,也不宜草率地主张增加过失危险犯。如学者所指 出的:“一个朴实的道理是,如果增设过失危险犯,那么就必然导致出现公民行动萎缩的后果,从而限 〔73〕同前注〔38].张明楷书,第358页。 〔74〕参见刘守芬、中柳华:《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危险犯探讨》,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7页。 〔75)参见张明稽:《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一与冯军教授商裕》,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第134页。 〔76]参见陈兴良:《过失犯的危险犯:以中德立法比较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第2页。 67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67 产设备、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2021 年 2 月 26 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新条文的罪名确定为“危险作业罪”。 (1)本罪是具体危险犯,除了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三种情形外,还要求具有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这里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造成的对法益的威 胁状态,所以它属于“结果”。因此,具体危险的发生不仅是具体危险犯的处罚依据,也是其构成要件 要素。司法认定时如果不专门判断这一具体危险结果要素,很容易使得处罚范围不当扩大,进而违背 罪刑法定原则。如学者所言:“抽象危险的判断,只需要一般性的、类型性的判断;而具体危险的判断, 需要个别的、具体的判断。”既然具体危险是否存在需要司法者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证明与确认, 那么,究竟该以怎样的方法去判断某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呢?学界长 久以来对此问题莫衷一是,相关的学说层出不穷,但争议焦点不外乎是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判断资 料,以及采取什么样的判断标准。其中,影响较大的两种学说是具体危险说和客观危险说,具体危险 说的判断资料是行为时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及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事实,判断的标准是一般人 标准;而客观危险说的判断资料是事后查明的全部事实,判断标准是科学的因果法则。由于客观危险 说的支持论者现在也普遍承认应站在行为时进行判断,而不能进行事后的判断,所以其判断资料也限 制在了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73〕部分支持论者甚至将科学的因果法则标准调整为科学的一般 人标准,这也使不同学说之间的判断结论趋于一致。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不属于过失危险犯。可能有观点认为本罪的设立属于典型的过失危 险犯,理由包括学界很早就有观点呼吁借鉴德日等国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认为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 应当增设过失危险犯,〔74〕《修十一》增设了《刑法》第 134 条之一,代表认可了这一主张;生产安全事 故一般都是过失型事故,本条置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后,也应视作过失犯罪;在本罪中行为人虽然对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存在故意,但这只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其也并不希望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故行为人对这一危险结果的主观心态仍应当是过失。 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根据《刑法》第 15 条第 2 款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法律有规定” 至少理解为“法律有文理的规定”,即法条虽然没有使用“过失”“疏忽”之类的“明文规定”,但根据 具体条文的文理,能够合理认为法律规定了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时,就属于“法律有规定”(“文理规定 说”)。〔75〕像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在法条中使用了“发生……事故”等表述, 而“事故”在日常用语中一般是指过失或者意外造成的事件,所以这类表述通常也能表明该犯罪属于 “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但新增加的《刑法》第 134 条之一找不出本罪可以由过失构成的任何文理 规定。第二,如果将本罪解释为过失犯罪,就会缺乏对应的故意犯罪,此时故意犯罪也不可能解释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不作为犯罪处理,也难以被人接受。第三,我国刑法中只有极少数的 故意犯的危险犯,没有过失犯的危险犯。这种立法状况,和我国所特有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二元 处罚体制具有密切的相关性。〔76〕考虑到这一现实,也不宜草率地主张增加过失危险犯。如学者所指 出的:“一个朴实的道理是,如果增设过失危险犯,那么就必然导致出现公民行动萎缩的后果,从而限 〔73〕￾同前注〔38〕,张明楷书,第 358 页。 〔74〕￾参见刘守芬、申柳华:《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危险犯探讨》,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 年第 2 期,第 7 页。 〔75〕￾参见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2 年第 6 期,第 134 页。 〔76〕￾参见陈兴良:《过失犯的危险犯:以中德立法比较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4 年第 5 期,第 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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