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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2021年第3期 5条的“助力”,指令说成了通说,学者们普遍认为,“强令”一词就应作广义的解释,它除了字面所具有 的强迫命令的含义以外,还应当包括指使、指挥、指派等含义。如前文所述,这种广义解释实际上已经 突破了文义可能的范围,滑向了类推解释。《修十一》将“组织”行为单拎出来与“强令”行为相并列, 这也说明“组织”行为难以解释为“强令”行为。以前存在解释疑问的正常指使、指挥、指派工作的行 为,其实都可以归入“组织”行为。《修十一》的颁布也意味着“强令”更没必要作宽泛理解,将其限定 为命令说才是合理的,但命令说一定是要达到使他人不得不违心冒险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普通的说 话强硬或大声呵责等并非命令说的典型特征,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强令者发出的信息对他人所 产生的影响。如果这种影响一直持续存在,强令者在发生事故的时点在不在生产、作业现场就不重要了。 (2)应注意理解“违章”和“冒险”的递进关系,“违章”不宜限缩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冒险” 必须是突破了生产、作业允许的危险。违反规章制度是认定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但学界不乏有观点 认为,本罪中的“违章”,是指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2〕笔者认为这种限缩解释难以成立,原因在 于:第一,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法条只是表述为“违章”,并没有表述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没有理由去作限缩解释。《修六》在增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时,也特别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往规定 的“违反规章制度”修改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此种修改并没有同步到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说明重大责任事故罪强调的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调的是违反更为 总括的生产规定。第二,生产规定种类繁多,有的与安全作业有关,有的只是方便更好地进行管理,所 以“违章”不一定就意味着“冒险”,否则法条表述时没有必要将“违章”和“冒险”并列,单说“强令他 人违章作业”即可。诚然,任何生产、作业都带有一定的风险,但这种风险属于现代社会允许的风险。 随着高速度交通工具、工矿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危险行为明显增多,但社会要保持进步,就必然允许 一定的风险存在,只需要遵照操作规程,风险就是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的。法条在“违章”之后还特别 添加了“冒险”的表述,说明了“强令他人违章”必须要达到使他人“冒险”的程度,那么它一定是突破 了允许的危险边界、对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现实的、具体的危险。 (3)本罪中的“明知”仍然属于过失。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冒险组织作业,这在日常生活中 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一定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 发生,因而仍然是过失。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这里强调的不是普通的安全隐患,如果只是普通 的安全隐患,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最后发生了重大事故,也只能定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事故 隐患”必须结合结果要件进行配套理解,此处重大事故隐患应该是结果要件中“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隐患。“隐患”指的具体的隐患,而不是抽象的隐患。“仍冒险组织作业”中“冒险” 并非多余的规定,由于是以不作为的方式维持危险,必须要确保危险处于持续状态,但实践中由于生 产作业是个漫长的周期,很可能危险在中途自行消失或者被其他人消除了,此时虽然具有“明知存在 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组织作业”的情形,但组织作业的时点危险已经不复存在,也不构成本罪。 因此,“仍冒险组织作业”中“冒险”一词具有存在必要,其起到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得到排除、“组 织作业”时点仍然存在的作用。 2.《刑法》第134条之一的解读 《修十一》增加了《刑法》第134条之一,主要用于规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其中列举的三种情形都集中在安全生 〔72]同前注〔16〕.张述元书,第76页。 6666 法￾￾￾￾学 2021 年第 3 期 5 条的“助力”,指令说成了通说,学者们普遍认为,“强令”一词就应作广义的解释,它除了字面所具有 的强迫命令的含义以外,还应当包括指使、指挥、指派等含义。如前文所述,这种广义解释实际上已经 突破了文义可能的范围,滑向了类推解释。《修十一》将“组织”行为单拎出来与“强令”行为相并列, 这也说明“组织”行为难以解释为“强令”行为。以前存在解释疑问的正常指使、指挥、指派工作的行 为,其实都可以归入“组织”行为。《修十一》的颁布也意味着“强令”更没必要作宽泛理解,将其限定 为命令说才是合理的,但命令说一定是要达到使他人不得不违心冒险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普通的说 话强硬或大声呵责等并非命令说的典型特征,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强令者发出的信息对他人所 产生的影响。如果这种影响一直持续存在,强令者在发生事故的时点在不在生产、作业现场就不重要了。 (2)应注意理解“违章”和“冒险”的递进关系,“违章”不宜限缩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冒险” 必须是突破了生产、作业允许的危险。违反规章制度是认定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但学界不乏有观点 认为,本罪中的“违章”,是指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72〕笔者认为这种限缩解释难以成立,原因在 于:第一,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法条只是表述为“违章”,并没有表述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没有理由去作限缩解释。《修六》在增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时,也特别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往规定 的“违反规章制度”修改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此种修改并没有同步到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说明重大责任事故罪强调的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调的是违反更为 总括的生产规定。第二,生产规定种类繁多,有的与安全作业有关,有的只是方便更好地进行管理,所 以“违章”不一定就意味着“冒险”,否则法条表述时没有必要将“违章”和“冒险”并列,单说“强令他 人违章作业”即可。诚然,任何生产、作业都带有一定的风险,但这种风险属于现代社会允许的风险。 随着高速度交通工具、工矿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危险行为明显增多,但社会要保持进步,就必然允许 一定的风险存在,只需要遵照操作规程,风险就是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的。法条在“违章”之后还特别 添加了“冒险”的表述,说明了“强令他人违章”必须要达到使他人“冒险”的程度,那么它一定是突破 了允许的危险边界、对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现实的、具体的危险。 (3)本罪中的“明知”仍然属于过失。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冒险组织作业,这在日常生活中 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一定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 发生,因而仍然是过失。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这里强调的不是普通的安全隐患,如果只是普通 的安全隐患,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最后发生了重大事故,也只能定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事故 隐患”必须结合结果要件进行配套理解,此处重大事故隐患应该是结果要件中“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隐患。“隐患”指的具体的隐患,而不是抽象的隐患。“仍冒险组织作业”中“冒险” 并非多余的规定,由于是以不作为的方式维持危险,必须要确保危险处于持续状态,但实践中由于生 产作业是个漫长的周期,很可能危险在中途自行消失或者被其他人消除了,此时虽然具有“明知存在 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组织作业”的情形,但组织作业的时点危险已经不复存在,也不构成本罪。 因此,“仍冒险组织作业”中“冒险”一词具有存在必要,其起到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得到排除、“组 织作业”时点仍然存在的作用。 2.《刑法》第 134 条之一的解读 《修十一》增加了《刑法》第 134 条之一,主要用于规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其中列举的三种情形都集中在安全生 〔72〕￾同前注〔16〕,张述元书,第 7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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