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Law Science Vol.472,No.3(2021)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杨绪峰* 【内容摘要】在将解释论作为主流研究范式的当下,安全生产犯罪条文的再次修订 首先面临着必要性的拷问,对此不能以积极刑法立法观等理由大而化之地搪塞过去。关 于生产安全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削足适履”“束手无策”等困境,根本原因是其一 直分担着重罪涵摄不足与轻罪规制缺失的立法“隐痛”。这一问题难以通过解释论去化 解,相反还助长了不少“软性解释”,甚至滑向类推解释。立法论无法对这些问题“袖手 旁观”,在这一背景下,积极刑法立法观起到“临门一脚”的效果。根据有无一般性规定, 以及单独性规定,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类型划分。我国采取的是“无一 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模式,面向的主要是具象的业务场景,而这在体系性思考上 存在固有的缺陷,也容易造成此罪和彼罪区分困难的局面。《刑法修正案(十一)》放弃了 依据业务性质的修订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的修订思路,使行为类型之“素材”迅速充 实起来,这为体系性思考提供了契机,借由此方法论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框架作 出新的解读。 【关键词】安全生产犯罪体系性思考司法困境增设新罪积极刑法立法观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立法机关总共颁布了十一部刑法修正案,刑事立法呈现出活跃 化的态势。尽管如此,在这些修正案中单独就某个罪名进行两次及以上修改的,还属少见,安全生产 犯罪的立法就属其中一例。回顾近四十年我国刑法学发展史可知,当前解释论观念来之不易,在上个 世纪末的二十年间,立法论研究盛行,在完善立法的名义下,学者们热衷于批评法律、提出立法建议。 如学者所指出的,当时的刑法学本质上是刑事立法学,在这一研究模式中,并未严格区分立法论和解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48
48 法学 Law Science Vol. 472, No. 3(2021)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杨绪峰 【内容摘要】在将解释论作为主流研究范式的当下,安全生产犯罪条文的再次修订 首先面临着必要性的拷问,对此不能以积极刑法立法观等理由大而化之地搪塞过去。关 于生产安全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削足适履”“束手无策”等困境,根本原因是其一 直分担着重罪涵摄不足与轻罪规制缺失的立法“隐痛”。这一问题难以通过解释论去化 解,相反还助长了不少“软性解释”,甚至滑向类推解释。立法论无法对这些问题“袖手 旁观”,在这一背景下,积极刑法立法观起到“临门一脚”的效果。根据有无一般性规定, 以及单独性规定,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类型划分。我国采取的是“无一 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模式,面向的主要是具象的业务场景,而这在体系性思考上 存在固有的缺陷,也容易造成此罪和彼罪区分困难的局面。《刑法修正案(十一)》放弃了 依据业务性质的修订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的修订思路,使行为类型之“素材”迅速充 实起来,这为体系性思考提供了契机,借由此方法论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框架作 出新的解读。 【关键词】安全生产犯罪体系性思考司法困境增设新罪积极刑法立法观 一、问题的提出 自 1997 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立法机关总共颁布了十一部刑法修正案,刑事立法呈现出活跃 化的态势。尽管如此,在这些修正案中单独就某个罪名进行两次及以上修改的,还属少见,安全生产 犯罪的立法就属其中一例。回顾近四十年我国刑法学发展史可知,当前解释论观念来之不易,在上个 世纪末的二十年间,立法论研究盛行,在完善立法的名义下,学者们热衷于批评法律、提出立法建议。 如学者所指出的,当时的刑法学本质上是刑事立法学,在这一研究模式中,并未严格区分立法论和解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释论。〔1而在晚近十多年,在学者们的共同努力下,“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的格言深入人心,〔2)解释 论逐渐成为主流的研究范式。在这一观念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六》)已经对安全 生产犯罪的立法,尤其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作出了修订,而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 称《修十一》)再次触及了这一主题,首先便面临着必要性的拷问:如果已有的法律完备,难道不能在 解释论上“下功夫”吗?在一些与时俱进的罪名上,我国《刑法》确实存在二次修订的情况,例如《刑法》 第285条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就被两次修订,〔3)但安全生产犯罪本身立足于传统领域,该类犯罪 由来已久,且大同小异,寻找并阐明具体的修订理由,是本文的第一项任务。 其次,《修十一》的颁布也为安全生产犯罪之研究提供了体系性思考的契机。学界目前关于安全 生产犯罪的研究较少,〔4)而已有研究几乎都表现为探讨个罪的理解与适用,其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 的研究就占据了“半壁江山”。〔这类研究虽然有助于教义学知识的精细化,但也面临着“问题性思 考有余、体系性思考不足”的质疑。安全生产犯罪涉及的罪名相对较多,个罪研究时容易忽视罪名之 间逻辑关系的建构,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境地。出现这一局面的原因与立法也有很大关系, 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较为细致和独特,这给学者们造成一种直观印象:相关条文较为零散, 难以用某条主线串联起来。例如,张明楷教授就曾多次指出,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各种责任事 故犯罪,是缺乏必要的归纳、整理的结果,所以才容易在此罪与彼罪之间产生认定的困难。〔6)目前学 界缺少从体系性视角切入来探讨安全生产犯罪的研究,《修十一》颁布后,由于增加了新的行为类型 和罪名,这些新鲜的立法素材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条在类型化上的缺陷,从整体上来看,它使安全生 产犯罪的相关条文渐具规模,渐有逻辑和层次。借由体系性思考的方法论工具,如何从以往零散、分 离式的个罪研究中“抽身”出来,勾勒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框架是本文的第二项任务。 最后,《修十一》在安全生产犯罪立法基础上修改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类型,并增设了 具体危险犯的新条文,这些修订在学界尚处于新鲜且陌生的状态,怎样去解读它们便成为当务之急。 通过对《修十一》的具体修订进行教义学阐释,明确其适用条件和处罚范围,是本文的第三项任务。 二、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困境 (一)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现状 1.晚近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梳理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到优的立法过程,受特殊时期国家政策及生产条件的影 响,直到1979年《刑法》才正式将安全生产犯罪纳入其中。但当时只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 品肇事罪两个罪名。随着改革开放,经济主体不再局限为职工,还包括个体经营户等,重大责任事故 〔1)参见陈兴良:《刑法学:向死而生》,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第25页。 〔2】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3】我国《刑法》第285条被两次修订:《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一次修订,增设了本条第2款、第3款:《刑法修正案(九)》 第26条第二次修订,增设了本条第4款。 〔4】经过中国知网检索,近十年发表在CSSCI期刊上的相关论文篇数尚不到20篇。 〔5】参见樊华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置难点及突国》,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55-160页:陈忠林、刘柳:《对重大责任 事故罪的法律思考》,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2期,第50-56页。 〔6)参见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31页:张明楷:《网路时代的刑事立法》,载《法律 科学》2017年第3期.第81页。 49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49 释论。〔1〕而在晚近十多年,在学者们的共同努力下,“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的格言深入人心,〔2〕解释 论逐渐成为主流的研究范式。在这一观念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六》)已经对安全 生产犯罪的立法,尤其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作出了修订,而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 称《修十一》)再次触及了这一主题,首先便面临着必要性的拷问:如果已有的法律完备,难道不能在 解释论上“下功夫”吗?在一些与时俱进的罪名上,我国《刑法》确实存在二次修订的情况,例如《刑法》 第 285 条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就被两次修订,〔3〕但安全生产犯罪本身立足于传统领域,该类犯罪 由来已久,且大同小异,寻找并阐明具体的修订理由,是本文的第一项任务。 其次,《修十一》的颁布也为安全生产犯罪之研究提供了体系性思考的契机。学界目前关于安全 生产犯罪的研究较少,〔4〕而已有研究几乎都表现为探讨个罪的理解与适用,其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 的研究就占据了“半壁江山”。〔5〕这类研究虽然有助于教义学知识的精细化,但也面临着“问题性思 考有余、体系性思考不足”的质疑。安全生产犯罪涉及的罪名相对较多,个罪研究时容易忽视罪名之 间逻辑关系的建构,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境地。出现这一局面的原因与立法也有很大关系, 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较为细致和独特,这给学者们造成一种直观印象:相关条文较为零散, 难以用某条主线串联起来。例如,张明楷教授就曾多次指出,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各种责任事 故犯罪,是缺乏必要的归纳、整理的结果,所以才容易在此罪与彼罪之间产生认定的困难。〔6〕目前学 界缺少从体系性视角切入来探讨安全生产犯罪的研究,《修十一》颁布后,由于增加了新的行为类型 和罪名,这些新鲜的立法素材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条在类型化上的缺陷,从整体上来看,它使安全生 产犯罪的相关条文渐具规模,渐有逻辑和层次。借由体系性思考的方法论工具,如何从以往零散、分 离式的个罪研究中“抽身”出来,勾勒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框架是本文的第二项任务。 最后,《修十一》在安全生产犯罪立法基础上修改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类型,并增设了 具体危险犯的新条文,这些修订在学界尚处于新鲜且陌生的状态,怎样去解读它们便成为当务之急。 通过对《修十一》的具体修订进行教义学阐释,明确其适用条件和处罚范围,是本文的第三项任务。 二、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困境 (一)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现状 1. 晚近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梳理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到优的立法过程,受特殊时期国家政策及生产条件的影 响,直到 1979 年《刑法》才正式将安全生产犯罪纳入其中。但当时只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 品肇事罪两个罪名。随着改革开放,经济主体不再局限为职工,还包括个体经营户等,重大责任事故 〔 1 〕参见陈兴良:《刑法学:向死而生》,载《法律科学》2010 年第 1 期,第 25 页。 〔 2 〕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3 页。 〔 3 〕我国《刑法》第 285 条被两次修订:《刑法修正案(七)》第 9 条第一次修订,增设了本条第 2 款、第 3 款;《刑法修正案(九)》 第 26 条第二次修订,增设了本条第 4 款。 〔 4 〕经过中国知网检索,近十年发表在 CSSCI 期刊上的相关论文篇数尚不到 20 篇。 〔 5 〕参见樊华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置难点及突围》,载《法学》2014 年第 4 期,第 155-160 页;陈忠林、刘柳:《对重大责任 事故罪的法律思考》,载《法学杂志》2014 年第 2 期,第 50-56 页。 〔 6 〕参见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载《中国法学》2006 年第 4 期,第 31 页;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事立法》,载《法律 科学》2017 年第 3 期,第 81 页
法学 2021年第3期 罪的主体范围显得过于狭隘,已经无法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从1986年到1989年间,“两高” 四次出台文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进行扩张性解释。但这种扩张也很难跟上司法实践的需 要,1997年《刑法》在修订时,除了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后果要件进行调整,最突出的表现是罪名迅速 增多,囊括了《刑法》第134条至第139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 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共计六个罪名。 由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主体范围仍然较窄,且实践中几类问题尤为突出,已有条文在惩治与防范犯 罪方面的不足越来越明显,2006年《修六》对安全生产犯罪作出了新的修订,主要表现为:(1)扩大了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2)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强令违章冒险作 业罪(第134条第2款),并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3)增设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 条之一)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139条之一)。这样一来,安全生产犯罪“集群”中的罪名由原来 的六个增加至九个。为进一步强化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保障,维护生产安全,2020年《修十一》再次 对安全生产犯罪作出修订,主要表现为:(1)增加了重罪行为类型(第134条第2款):(2)增设了全新的 轻罪(第134条之一)。至此,安全生产犯罪“集群”已经囊括了《刑法》第134条至139条规定的十 个罪名。 2.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基本模式 通过对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法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相关立法的考察,可以明确我国安全生产 犯罪立法的基本模式。作为前提,需要建构一套动态的“坐标系”。在坐标系中,横轴()代表单独性 规定,纵轴(代表一般性规定。所谓“单独性规定”,是指在刑法典中,存在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散 见于诸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章节的情况。所谓“一般性规定”,是指在刑法典中,存在安全生产 犯罪的概括性规定的情况。单独性规定主要面向的是具象的业务场景,在罪状描述上更为具体明确, 绝大多数是问题性思考的产物:而一般性规定主要面向是抽象化的业务场景,在罪状描述上更具类型 性和集约性,绝大多数是体系性思考的产物。根据有无一般性规定,以及单独性规定,可以大致将上 述国家的安全生产犯罪立法模式分为以下四类。 (1)有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俄罗斯刑法典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即是如此,一方面, 其在“侵害生命、健康犯罪”章节中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俄罗斯《刑法》第109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2款,针对“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过失致人死亡”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第118条(过失严重 损害他人健康罪)第2款,针对“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作出了一般性 规定。另一方面,其又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章节中依照业务性质作出了较多的单独性规定。〔〕 (2)有一般性规定、较少或极少单独性规定。法国刑法典即是如此,在非故意伤害生命罪(第 221-6条)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第222-19条、第222-20条等)对他人造成危险罪(第223-1条)等 罪名中,作出了一般性规定。〔8)在一般性规定上,日本刑法典更进了一步。这主要表现为其设置了业 务上失火罪(第117条之二前段)、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第211条第1款前段)等针对业务过失的加 重处罚规定,在罪状描述多采取“懈怠业务上的必要注意”这种抽象性表述。〔9]而在学理上也毫无争 议地将过失的种类分为一般(通常的)过失、重过失、业务过失,对于因业务过失而构成的犯罪的处罚, 〔7】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6页、第62页、第154159页。 〔8)参见《最新法国刑法典》,朱琳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0页、第9092页、第107页。 〔9】参见张凌、于秀峰编译:《日本刑法及特别刑法总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8页、第44页。 50
50 法学 2021 年第 3 期 罪的主体范围显得过于狭隘,已经无法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从 1986 年到 1989 年间,“两高” 四次出台文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进行扩张性解释。但这种扩张也很难跟上司法实践的需 要,1997 年《刑法》在修订时,除了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后果要件进行调整,最突出的表现是罪名迅速 增多,囊括了《刑法》第 134 条至第 139 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 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共计六个罪名。 由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主体范围仍然较窄,且实践中几类问题尤为突出,已有条文在惩治与防范犯 罪方面的不足越来越明显,2006 年《修六》对安全生产犯罪作出了新的修订,主要表现为:(1)扩大了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2)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强令违章冒险作 业罪(第 134 条第 2 款),并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3)增设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 135 条之一)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 139 条之一)。这样一来,安全生产犯罪“集群”中的罪名由原来 的六个增加至九个。为进一步强化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保障,维护生产安全,2020 年《修十一》再次 对安全生产犯罪作出修订,主要表现为:(1)增加了重罪行为类型(第 134 条第 2 款);(2)增设了全新的 轻罪(第 134 条之一)。至此,安全生产犯罪“集群”已经囊括了《刑法》第 134 条至 139 条规定的十 个罪名。 2.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基本模式 通过对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法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相关立法的考察,可以明确我国安全生产 犯罪立法的基本模式。作为前提,需要建构一套动态的“坐标系”。在坐标系中,横轴(X)代表单独性 规定,纵轴(Y)代表一般性规定。所谓“单独性规定”,是指在刑法典中,存在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散 见于诸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章节的情况。所谓“一般性规定”,是指在刑法典中,存在安全生产 犯罪的概括性规定的情况。单独性规定主要面向的是具象的业务场景,在罪状描述上更为具体明确, 绝大多数是问题性思考的产物;而一般性规定主要面向是抽象化的业务场景,在罪状描述上更具类型 性和集约性,绝大多数是体系性思考的产物。根据有无一般性规定,以及单独性规定,可以大致将上 述国家的安全生产犯罪立法模式分为以下四类。 (1)有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俄罗斯刑法典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即是如此,一方面, 其在“侵害生命、健康犯罪”章节中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俄罗斯《刑法》第 109 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 2 款,针对“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过失致人死亡”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第 118 条(过失严重 损害他人健康罪)第 2 款,针对“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作出了一般性 规定。另一方面,其又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章节中依照业务性质作出了较多的单独性规定。〔7〕 (2)有一般性规定、较少或极少单独性规定。法国刑法典即是如此,在非故意伤害生命罪(第 221-6 条)、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第 222-19 条、第 222-20 条等)、对他人造成危险罪(第 223-1 条)等 罪名中,作出了一般性规定。〔8〕在一般性规定上,日本刑法典更进了一步。这主要表现为其设置了业 务上失火罪(第 117 条之二前段)、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第 211 条第 1 款前段)等针对业务过失的加 重处罚规定,在罪状描述多采取“懈怠业务上的必要注意”这种抽象性表述。〔9〕而在学理上也毫无争 议地将过失的种类分为一般(通常的)过失、重过失、业务过失,对于因业务过失而构成的犯罪的处罚, 〔 7 〕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56 页、第 62 页、第 154-159 页。 〔 8 〕参见《最新法国刑法典》,朱琳译,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70 页、第 90-92 页、第 107 页。 〔 9 〕参见张凌、于秀峰编译:《日本刑法及特别刑法总览》,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28 页、第 44 页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要重于通常的过失犯。〔1o】“业务过失”概念的确立,更是使日本《刑法》在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制上并 不需要在业务性质上大做文章,所以其分则章节中几乎看不到具体罗列的单独性规定。基于此,针对 生产责任事故所引发的死伤结果的犯罪规制与一般的针对生命、身体的犯罪规制都置于同一章节下, 在类型归纳上显得清晰明快。 (3)无一般性规定、较少或极少单独性规定。德国在1940年就已经删除了业务过失加重处罚的 规定,〔)关于安全生产犯罪,其刑法并不存在专门的一般性规定,且过失犯罪罪状亦描述得极为简 洁。例如,过失杀人罪(第222条)的表述是“过失导致他人死亡”,过失伤害罪(第229条)的表述是“过 失伤害他人身体”。这意味着与生产有关的各种责任事故并不存在专门的条款予以规制,而一律按照 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侵害他人身体完整性的犯罪等犯罪处理。不过,德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 全犯罪”等章节也存在零星的单独性规定,例如,损坏重要设施罪(第318条)、违反建筑规则罪(第 319条)等。〔2) (4)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一般性规定,但学理 上也会提及“业务过失”概念,〔1这主要是相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较多的单独性规定而言 的。由于该章节已经囊括了诸多与安全生产犯罪相关的罪名,甚至说已经形成了“集群”,所以在面临 该类犯罪时,一般都是以专门的罪名来处罚。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明显有别于其他国家,一方面,它设置了 较多的单独性规定,而且都是罗列式的,缺乏补充性规定,这就造成了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 呈现出这样的演进态势:在内容上不断补强,在条文上不断增多。另一方面,单独性规定本身是一把 “双刃剑”,虽说基于问题性思考提供了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使某一时期某类行为的规制效果良好,但 也因罪名“集群”的日益庞大,在体系性上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弱一些,所产生的负面结果就是此罪与 彼罪之间产生认定的困难。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一致,在司法实 践中就极容易混淆,数行为人既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也存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 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却在定罪时有的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有的论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罪。〔4对此,张明楷教授就直言不讳地指出,关于安全生产犯罪,刑法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 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它们本质上都是违反业务或职务上的 注意义务,过失导致他人伤亡,且这些罪的法定刑都相同。如果刑法仅一般性地规定一个业务上过失 致死伤罪,就可以涵盖上述所有犯罪。〔5〕 不过,《修十一》颁布后,为安全生产犯罪“集群”的体系性思考提供了“转机”。考察晚近安全生 产犯罪的立法可以发现:(1)1997年《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修订,是依据业务性质作出增设修改 的,这使该主题下的罪名迅速增多,并各自侧重不同性质的业务,新增罪名包括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2)2006年《修六》关于安全生产 〔10]西田典之「刑法捻論」(弘文堂、2019年)294頁参照。 〔11]参见徐育安:《刑法上业务过失之理论与实务一以德国法为借镜》,载《东吴法律学报》第29卷第2期,第59页。 〔12)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59页、第162页、第225页。 〔13]参见梁云宝:《业务过失的刑法每处不必重于普通过失》,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第174页:赵秉志、李织慧:《业务 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第81-82页。 〔14]参见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 〔15〕同前注〔6],张明楷文,《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第31页。 51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51 要重于通常的过失犯。〔10〕“业务过失”概念的确立,更是使日本《刑法》在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制上并 不需要在业务性质上大做文章,所以其分则章节中几乎看不到具体罗列的单独性规定。基于此,针对 生产责任事故所引发的死伤结果的犯罪规制与一般的针对生命、身体的犯罪规制都置于同一章节下, 在类型归纳上显得清晰明快。 (3)无一般性规定、较少或极少单独性规定。德国在 1940 年就已经删除了业务过失加重处罚的 规定,〔11〕关于安全生产犯罪,其刑法并不存在专门的一般性规定,且过失犯罪罪状亦描述得极为简 洁。例如,过失杀人罪(第 222 条)的表述是“过失导致他人死亡”,过失伤害罪(第 229 条)的表述是“过 失伤害他人身体”。这意味着与生产有关的各种责任事故并不存在专门的条款予以规制,而一律按照 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侵害他人身体完整性的犯罪等犯罪处理。不过,德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 全犯罪”等章节也存在零星的单独性规定,例如,损坏重要设施罪(第 318 条)、违反建筑规则罪(第 319 条)等。〔12〕 (4)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一般性规定,但学理 上也会提及“业务过失”概念,〔13〕这主要是相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较多的单独性规定而言 的。由于该章节已经囊括了诸多与安全生产犯罪相关的罪名,甚至说已经形成了“集群”,所以在面临 该类犯罪时,一般都是以专门的罪名来处罚。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明显有别于其他国家,一方面,它设置了 较多的单独性规定,而且都是罗列式的,缺乏补充性规定,这就造成了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 呈现出这样的演进态势:在内容上不断补强,在条文上不断增多。另一方面,单独性规定本身是一把 “双刃剑”,虽说基于问题性思考提供了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使某一时期某类行为的规制效果良好,但 也因罪名“集群”的日益庞大,在体系性上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弱一些,所产生的负面结果就是此罪与 彼罪之间产生认定的困难。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一致,在司法实 践中就极容易混淆,数行为人既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也存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 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却在定罪时有的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有的论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罪。〔14〕对此,张明楷教授就直言不讳地指出,关于安全生产犯罪,刑法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 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它们本质上都是违反业务或职务上的 注意义务,过失导致他人伤亡,且这些罪的法定刑都相同。如果刑法仅一般性地规定一个业务上过失 致死伤罪,就可以涵盖上述所有犯罪。〔15〕 不过,《修十一》颁布后,为安全生产犯罪“集群”的体系性思考提供了“转机”。考察晚近安全生 产犯罪的立法可以发现:(1)1997 年《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修订,是依据业务性质作出增设修改 的,这使该主题下的罪名迅速增多,并各自侧重不同性质的业务,新增罪名包括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2)2006 年《修六》关于安全生产 〔10〕西田典之『刑法総論』(弘文堂、2019 年)294 頁参照。 〔11〕参见徐育安:《刑法上业务过失之理论与实务——以德国法为借镜》,载《东吴法律学报》第 29 卷第 2 期,第 59 页。 〔12〕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159 页、第 162 页、第 225 页。 〔13〕参见梁云宝:《业务过失的刑法惩处不必重于普通过失》,载《法学评论》2020 年第 1 期,第 174 页;赵秉志、李织慧:《业务 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9 年第 1 期,第 81-82 页。 〔14〕参见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 0821 刑初字第 236 号刑事判决书。 〔15〕同前注〔6〕,张明楷文,《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第 31 页
法学 2021年第3期 犯罪的修订,既有依据业务性质作出增设修改的,如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也有依据行为 方式作出增设修改的,如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3)2020年《修十一》关于安 全生产犯罪的修订,则完全是依据行为方式作出增设修改的,包括增加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 类型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类型。如上文所指出的,关于安全生产犯罪,我国所采取的“无一般 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模式在体系性思考上存在固有的缺陷,尤其是单独性规定完全按照业务性 质来设定的话,业务之间容易产生重合,这会造成此罪和彼罪区分困难的局面。而《修十一》放弃了 依据业务性质的修订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的修订思路,这为体系性思考提供了契机,在行为类型 之“素材”较为充足的情况下,借由体系性思考的研究方法,可以在立法框架上作出新的解读。 (二)安全生产犯罪的司法困境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总量呈现大致稳定的态势,各年度案件数 量虽然偶有波动,但总体变动幅度不超过10%。〔16]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生产安全事故一般被划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从 立法层面来看,由于刑事发案量较为稳定,作为其中主要类型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案件对刑事立法 很难产生较大冲击:相反,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由于后果严重、危害性 大,容易令人触目惊心,借由媒体的广泛报道往往能引起公众的极大关注。客户端所接受到的信息塑 造了公众的“体感”,“公众对于安全的现实需求会汇聚成刑事政策上的压力”,〔7最终传递至刑事立 法。也因为此,尽管重特大事故只是时有发生,但其展现的后果严重性、处罚迫切性、根除必要性等问 题却发挥了重要的刺激作用,甚至成为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风向标”。 1.当前重特大事故的发案特点 通过对近年来十余起涉及安全生产犯罪的重特大事故的考察,可以发现它们表现出一些共同特 点:(1)后果严重性。重大责任事故一旦发生往往伴随难以预计的损害后果,某些情况下损害结果甚 至不亚于一场恐怖主义犯罪。〔18](2)早期预警性。重特大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往往会发布非常翔实 的事故调查报告,通过研读报告内容,可以发现损害后果极为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所暴露的问题在案 发前都是“有迹可循”的,结果往往是多个环节、多种措施的缺位才最终引发的。〔在相当长的时间 内,多个环节的“预警”也并没能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但凡其中一个环节履行了注意义务,都可以避 免事故发生。(3)因果复杂性。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因素相互影响、综合作用的结果,除了 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一线人员的过失行为外,还包括在生产经营单位中负有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 甚至也囊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属于多个行为主体共同作用的结果,结果归责的判 断非常复杂。〔20(4)追责广泛性。正是因为案情复杂,牵涉人员较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安全生 〔16]参见张述元主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实务指导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27页。 〔17]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戟《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第81页。 〔18〕例如,2015年“天津滨海新区812爆炸事故”,成力相当于450吨TNT当量,爆炸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 等严重后果。 〔19〕例如,2019年“河南三门峡719义马气化厂爆炸事故”,经事后调查发现,早在20多天前就已发现存在少量氧泄满,但并 未引起足够重视。而在事故发生前一周,冷箱外表面已经出现裂缝,泄福量进一步增大,企业仍然让设备坚持“带病”生产,未及时采 取停产检修措施,直至7月19日发生爆炸事故。 〔20]例如,2015年“福建漳州46PX项目爆炸事故”,直接原因是物料泄溺遇高温引爆,间接原因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 违法分包,焊接不合格,施工、管道焊接、无损检测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无资质,检测人员无证上岗等。 52
52 法学 2021 年第 3 期 犯罪的修订,既有依据业务性质作出增设修改的,如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也有依据行为 方式作出增设修改的,如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3)2020 年《修十一》关于安 全生产犯罪的修订,则完全是依据行为方式作出增设修改的,包括增加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 类型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类型。如上文所指出的,关于安全生产犯罪,我国所采取的“无一般 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模式在体系性思考上存在固有的缺陷,尤其是单独性规定完全按照业务性 质来设定的话,业务之间容易产生重合,这会造成此罪和彼罪区分困难的局面。而《修十一》放弃了 依据业务性质的修订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的修订思路,这为体系性思考提供了契机,在行为类型 之“素材”较为充足的情况下,借由体系性思考的研究方法,可以在立法框架上作出新的解读。 (二)安全生产犯罪的司法困境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总量呈现大致稳定的态势,各年度案件数 量虽然偶有波动,但总体变动幅度不超过 10%。〔16〕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生产安全事故一般被划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从 立法层面来看,由于刑事发案量较为稳定,作为其中主要类型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案件对刑事立法 很难产生较大冲击;相反,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由于后果严重、危害性 大,容易令人触目惊心,借由媒体的广泛报道往往能引起公众的极大关注。客户端所接受到的信息塑 造了公众的“体感”,“公众对于安全的现实需求会汇聚成刑事政策上的压力”,〔17〕最终传递至刑事立 法。也因为此,尽管重特大事故只是时有发生,但其展现的后果严重性、处罚迫切性、根除必要性等问 题却发挥了重要的刺激作用,甚至成为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风向标”。 1. 当前重特大事故的发案特点 通过对近年来十余起涉及安全生产犯罪的重特大事故的考察,可以发现它们表现出一些共同特 点:(1)后果严重性。重大责任事故一旦发生往往伴随难以预计的损害后果,某些情况下损害结果甚 至不亚于一场恐怖主义犯罪。〔18〕(2)早期预警性。重特大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往往会发布非常翔实 的事故调查报告,通过研读报告内容,可以发现损害后果极为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所暴露的问题在案 发前都是“有迹可循”的,结果往往是多个环节、多种措施的缺位才最终引发的。〔19〕在相当长的时间 内,多个环节的“预警”也并没能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但凡其中一个环节履行了注意义务,都可以避 免事故发生。(3)因果复杂性。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因素相互影响、综合作用的结果,除了 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一线人员的过失行为外,还包括在生产经营单位中负有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 甚至也囊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属于多个行为主体共同作用的结果,结果归责的判 断非常复杂。〔20〕(4)追责广泛性。正是因为案情复杂,牵涉人员较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安全生 〔16〕参见张述元主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实务指导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27 页。 〔17〕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载《中外法学》2014 年第 1 期,第 81 页。 〔18〕例如,2015 年“天津滨海新区 8•12 爆炸事故”,威力相当于 450 吨 TNT 当量,爆炸造成 165 人遇难、8 人失踪、798 人受伤 等严重后果。 〔19〕例如,2019 年“河南三门峡 7•19 义马气化厂爆炸事故”,经事后调查发现,早在 20 多天前就已发现存在少量氧泄漏,但并 未引起足够重视。而在事故发生前一周,冷箱外表面已经出现裂缝,泄漏量进一步增大,企业仍然让设备坚持“带病”生产,未及时采 取停产检修措施,直至 7 月 19 日发生爆炸事故。 〔20〕例如,2015 年“福建漳州 4•6PX 项目爆炸事故”,直接原因是物料泄漏遇高温引爆,间接原因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 违法分包,焊接不合格,施工、管道焊接、无损检测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无资质,检测人员无证上岗等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产犯罪追究的人员范围非常广,涉案被告人数多。〔) 以上发案特点还应作进一步分析,其中涉及两组比对。 第一组:对比悬殊的早期预警性与后果严重性。安全生产犯罪通常是不发生则已,一发生伴随的 后果就相当严重,有时候因后果太重,从事后制裁的角度来看甚至都感觉难以罚当其罪。而与之形成 鲜明对比的是,事故预防成本通常并不高,甚至可以说多个环节中哪怕一个环节尽到了很小的注意义 务,实施了一定的结果避免措施,都有可能阻止结果发生。尽管在教义学上,可以通过缓和预见可能 性标准而更早地对行为人施加注意义务,〔2)甚至还可以主张“危险的预见可能性”,〔2〕但这种做法还 不足以缓解当前的失衡局面。在安全生产犯罪中,起到一般预防效果的事前规制缺位,使注意义务违 反行为并不会招致刑罚,而一发生损害结果,就会基于伤亡惨重被一并“狠狠算总账”。为了消除事前 预防与事后制裁所呈现出的畸轻骑重的巨大反差,安全生产犯罪相较其他过失犯罪对事前预防理应 有着更强烈的期待,这提示了立法论很难在这一问题上“袖手旁观”。 第二组:反差强烈的因果复杂性与追责广泛性。由于案情复杂,诸多因素串联在一起,这使安全 生产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而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一旦出现了损害结果,只要能找到相关纰漏 之处的,相关人员均被纳人刑事制裁范围。这种宽泛的归责方式无法掩盖说理上的粗陋,在直接原因 之外,各种被认为发挥作用的间接原因、重要原因、次要原因等纷纷“出场”,虽然使归责的“法网”变 得严密,但也模糊了刑事处罚的科学性。复杂的因果关系其实更需要体系的、精密的归责理论,这也 提示了教义学应将此问题作为重要课题。 2.作为立法“隐痛”的司法困境 上述第一组比对所带来的司法困境才是真正的立法“隐痛”,具体表现在两大方面。 (1)重罪涵射不足 自1979年《刑法》正式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以来,本罪的量刑幅度就一直只有两个:3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而当时这一条文的增加经过了多 次反复讨论,反对的观点认为:我国国民经济还不发达,生产设备条件差,经验不足,规章制度也不健 全,不少责任事故与这些客观因素有联系。在这样的情况下,出了重大事故,就当作犯罪处理,未免失 之过重。〔24但是这样的行为不予以处罚,显然又不合适,上述量刑幅度属于带有折中的相对轻缓的结 果。1997年《刑法》在修订时,有部门提出:实践中发现有的责任事故犯罪后果极为严重,但规定的刑 罚在7年以下,偏轻,应当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5但立法机关并未对此给予过多关注。从修法考 量上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法定刑上带有“先天不足”,即重罪涵射不足。而司法实践必须直面这一 “不足”,由于分担了立法“隐痛”,其也遭遇了具体的适用困境。 一方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比普通过失犯罪更容易量刑“扎堆”。根据“两 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安全解释》)第7 〔21】例如,2014年“1229清华附中工地脚手架倒塌事故”,清华附中体育馆在建工程在进行地下室底板钢筋施工作业时,上层 钢筋突然坍塌,包括工程实际控制人、施工方法定代表人、监理方4名监理人员在内的5名责任人都被判处重大责任事故罪。(参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书。) 〔22】并田良「变苹)時代仁行石理論刑法学」(度忘義垫大学出版会、2007年)150-151页。 〔23]撷口亮介「注意義務)内容破定基準一比例原则二基了〈義務内容)球定」高山佳奈子、島田慫一郎编「山口厚先生 献呈龄文集」(成文堂、2014年)238頁参照。 〔24】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的乎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8页。 〔25]转引自同上注,第334页。 53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53 产犯罪追究的人员范围非常广,涉案被告人数多。〔21〕 以上发案特点还应作进一步分析,其中涉及两组比对。 第一组:对比悬殊的早期预警性与后果严重性。安全生产犯罪通常是不发生则已,一发生伴随的 后果就相当严重,有时候因后果太重,从事后制裁的角度来看甚至都感觉难以罚当其罪。而与之形成 鲜明对比的是,事故预防成本通常并不高,甚至可以说多个环节中哪怕一个环节尽到了很小的注意义 务,实施了一定的结果避免措施,都有可能阻止结果发生。尽管在教义学上,可以通过缓和预见可能 性标准而更早地对行为人施加注意义务,〔22〕甚至还可以主张“危险的预见可能性”,〔23〕但这种做法还 不足以缓解当前的失衡局面。在安全生产犯罪中,起到一般预防效果的事前规制缺位,使注意义务违 反行为并不会招致刑罚,而一发生损害结果,就会基于伤亡惨重被一并“狠狠算总账”。为了消除事前 预防与事后制裁所呈现出的畸轻畸重的巨大反差,安全生产犯罪相较其他过失犯罪对事前预防理应 有着更强烈的期待,这提示了立法论很难在这一问题上“袖手旁观”。 第二组:反差强烈的因果复杂性与追责广泛性。由于案情复杂,诸多因素串联在一起,这使安全 生产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而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一旦出现了损害结果,只要能找到相关纰漏 之处的,相关人员均被纳入刑事制裁范围。这种宽泛的归责方式无法掩盖说理上的粗陋,在直接原因 之外,各种被认为发挥作用的间接原因、重要原因、次要原因等纷纷“出场”,虽然使归责的“法网”变 得严密,但也模糊了刑事处罚的科学性。复杂的因果关系其实更需要体系的、精密的归责理论,这也 提示了教义学应将此问题作为重要课题。 2. 作为立法“隐痛”的司法困境 上述第一组比对所带来的司法困境才是真正的立法“隐痛”,具体表现在两大方面。 (1)重罪涵射不足 自 1979 年《刑法》正式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以来,本罪的量刑幅度就一直只有两个: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和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而当时这一条文的增加经过了多 次反复讨论,反对的观点认为:我国国民经济还不发达,生产设备条件差,经验不足,规章制度也不健 全,不少责任事故与这些客观因素有联系。在这样的情况下,出了重大事故,就当作犯罪处理,未免失 之过重。〔24〕但是这样的行为不予以处罚,显然又不合适,上述量刑幅度属于带有折中的相对轻缓的结 果。1997 年《刑法》在修订时,有部门提出:实践中发现有的责任事故犯罪后果极为严重,但规定的刑 罚在 7 年以下,偏轻,应当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25〕但立法机关并未对此给予过多关注。从修法考 量上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法定刑上带有“先天不足”,即重罪涵射不足。而司法实践必须直面这一 “不足”,由于分担了立法“隐痛”,其也遭遇了具体的适用困境。 一方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比普通过失犯罪更容易量刑“扎堆”。根据“两 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安全解释》)第 7 〔21〕例如,2014 年“12•29 清华附中工地脚手架倒塌事故”,清华附中体育馆在建工程在进行地下室底板钢筋施工作业时,上层 钢筋突然坍塌,包括工程实际控制人、施工方法定代表人、监理方 4 名监理人员在内的 15 名责任人都被判处重大责任事故罪。(参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 01 刑终字第 198 号刑事裁定书。) 〔22〕井田良『変革の時代における理論刑法学』(慶応義塾大学出版会、2007 年)150-151 頁。 〔23〕樋口亮介「注意義務の内容確定基準——比例原則に基づく義務内容の確定」高山佳奈子、島田総一郎編『山口厚先生 献呈論文集』(成文堂、2014 年)238 頁参照。 〔24〕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98 页。 〔25〕转引自同上注,第 334 页
法学 2021年第3期 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包括(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 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生产安全事故在实践中经常被划分为四个等级,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都是属于直接跃过重大责 任事故罪第一档法定刑,直奔“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剩下的“一般事故”虽然囊括了 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但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在500 万元至1000万元这一区间的也是直奔“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另一方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在量刑实践中较难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到7年的幅度难以拉开量刑差距,在司法裁判中较难拿捏。以直接经济损失为例,超过500万元即 属“情节特别恶劣”,量刑应在3年以上。在“李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被告人李某因雇人违法建 设地下室,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坍塌,造成附近道路塌陷、部分民房倒塌,直接经济损失达584万元。该 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26]而在“青岛1122中石化 输油管道爆炸事故”中,原油泄漏引发爆炸,造成63人死亡、15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7.5 亿元。相关负责人员8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3年至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2名被告 人被依法适用缓刑。〔7)一个是未造成人员伤亡,一个是伤亡极其惨重,两者在量刑上却看不出差别。 “情节特别恶劣”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与实际危害结果不太相称,如果出现较大、重大事故就要顶格判刑 的话,一旦发生伤亡更为惨重,直接经济损失更为巨大的特别重大事故,其刑罚效果就更难充分体现。 (2)轻罪规制缺失 目前的发案特点,都是由很小的危险细节引发层层叠加的责任事故,而已有司法对此“束手无 策”。例如,2019年“陕西112神木煤矿冒顶事故”,事故原因是多种因素叠加,最初是顶板大面积垮 落,压缩采空区气体形成强气流。而强气流从巷道冲出时,恰好吹扬起巷道内沉积已久的煤尘,煤尘 悬浮到空气中达到爆炸浓度。此时又恰好赶上非防爆四轮运煤车点燃煤尘,进而引发煤尘爆炸。〔28〕 如果严格执行防尘降尘措施,巷道内煤尘就不可能堆积严重,即便遇到强气流,也很难达到爆炸浓度。 如果严格控制非防爆车辆入井,煤尘也不至于被轻易引爆。但在事故未发生之前,这类行为一直存在, 尽管存在安全隐患,但难以认定为安全生产犯罪,这说明事前针对危险行为进行规制的轻罪处于缺失 状态。 由于危险前行为未必达到引起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紧迫的、现实的危险,在结 果侥幸未发生时,很难认定为重罪的未遂犯,于是这些行为便处于刑罚的“真空地带”。然而,一旦发 生具体结果,由于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司法上又经常有难以罚当其罪之感。如果刑罚只是对“恶行” 的报应,是一种“面向过去”进行反思性追潮的评价,那它会总是重复性地对行为人过去已经实施的 犯罪行为予以非难,行为人未必能够充分树立对法的忠诚,相反会将结果的出现视作一种“不幸”,因 为“不幸”事件的降临,所以得到了惩罚。“当恶果已成为无法挽回的事实之后,只是为了不使他人产 生犯罪不受惩罚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会对之科处刑罚。”〔29因此,安全生产犯罪相较其他过失犯罪 〔26]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74-T7页。 〔27〕参见《青岛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案一审宣判14人被判刑》,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 xinwen/2015-11/30/content5018220.htm,2020年10月3日访问。 〔28】参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百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家沟煤矿“12”重大煤尘爆炸等四起煤 矿事故的通报》,载中国政府网,hi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19-10/31/content_5447171.htm,2020年10月4日访问。 〔29〕[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 54
54 法学 2021 年第 3 期 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包括(1)造成死亡 3 人以上或者重伤 10 人以上,负事故 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 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生产安全事故在实践中经常被划分为四个等级,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都是属于直接跃过重大责 任事故罪第一档法定刑,直奔“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剩下的“一般事故”虽然囊括了 3 人以下死亡或 10 人以下重伤或 1 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但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在 500 万元至 1 000 万元这一区间的也是直奔“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另一方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在量刑实践中较难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 到 7 年的幅度难以拉开量刑差距,在司法裁判中较难拿捏。以直接经济损失为例,超过 500 万元即 属“情节特别恶劣”,量刑应在 3 年以上。在“李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被告人李某因雇人违法建 设地下室,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坍塌,造成附近道路塌陷、部分民房倒塌,直接经济损失达 584 万元。该 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 5 年。〔26〕而在“青岛 11•22 中石化 输油管道爆炸事故”中,原油泄漏引发爆炸,造成 63 人死亡、156 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 7.5 亿元。相关负责人员 8 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 3 年至 5 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 2 名被告 人被依法适用缓刑。〔27〕一个是未造成人员伤亡,一个是伤亡极其惨重,两者在量刑上却看不出差别。 “情节特别恶劣”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与实际危害结果不太相称,如果出现较大、重大事故就要顶格判刑 的话,一旦发生伤亡更为惨重,直接经济损失更为巨大的特别重大事故,其刑罚效果就更难充分体现。 (2)轻罪规制缺失 目前的发案特点,都是由很小的危险细节引发层层叠加的责任事故,而已有司法对此“束手无 策”。例如,2019 年“陕西 1•12 神木煤矿冒顶事故”,事故原因是多种因素叠加,最初是顶板大面积垮 落,压缩采空区气体形成强气流。而强气流从巷道冲出时,恰好吹扬起巷道内沉积已久的煤尘,煤尘 悬浮到空气中达到爆炸浓度。此时又恰好赶上非防爆四轮运煤车点燃煤尘,进而引发煤尘爆炸。〔28〕 如果严格执行防尘降尘措施,巷道内煤尘就不可能堆积严重,即便遇到强气流,也很难达到爆炸浓度。 如果严格控制非防爆车辆入井,煤尘也不至于被轻易引爆。但在事故未发生之前,这类行为一直存在, 尽管存在安全隐患,但难以认定为安全生产犯罪,这说明事前针对危险行为进行规制的轻罪处于缺失 状态。 由于危险前行为未必达到引起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紧迫的、现实的危险,在结 果侥幸未发生时,很难认定为重罪的未遂犯,于是这些行为便处于刑罚的“真空地带”。然而,一旦发 生具体结果,由于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司法上又经常有难以罚当其罪之感。如果刑罚只是对“恶行” 的报应,是一种“面向过去”进行反思性追溯的评价,那它会总是重复性地对行为人过去已经实施的 犯罪行为予以非难,行为人未必能够充分树立对法的忠诚,相反会将结果的出现视作一种“不幸”,因 为“不幸”事件的降临,所以得到了惩罚。“当恶果已成为无法挽回的事实之后,只是为了不使他人产 生犯罪不受惩罚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会对之科处刑罚。”〔29〕因此,安全生产犯罪相较其他过失犯罪 〔26〕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 2018 年度案例 • 刑事案例二》,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74-77 页。 〔27〕参见《青岛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案一审宣判 14 人被判刑》,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 xinwen/2015-11/30/content_5018220.htm,2020 年 10 月 3 日访问。 〔28〕参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百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家沟煤矿“1•12”重大煤尘爆炸等四起煤 矿事故的通报》,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19-10/31/content_5447171.htm,2020 年 10 月 4 日访问。 〔29〕[意]切萨雷 •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8 页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对事前预防有着更强烈的期待,刑事立法理应对危险生产行为进行准确界定,提供行为对错的标准, 对行为进行指引,才不至于在行为人铸成大错时变成“秋后算账”。 三、增设新罪与立法观念的转向 (一)重罪涵射不足的弥补 1.立法论弥补:几乎未受到重视 由于重罪涵射不足的司法困境影射的其实是立法层面的法定刑配置缺陷,不少学者便将矛头直 接对准了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试图促成法律的修订。很明显的事实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 业务过失的量刑甚至比过失致人死亡罪这种普通过失的轻。虽然二者的法定刑都有两个幅度,且最 高刑均为7年,但在适用时却存在先后区别。《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首选的幅度是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时,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 任事故罪,首选的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情节特别恶劣时,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偏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这实际上是对“业务过失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立 场的突破。传统观点认为,业务过失之所以受处罚重于普通过失,主要理论根据是从事某种业务的人 在执行业务中,对一定的情况蕴含着什么危险及其发生的可能性,根据业务经验、专业智能和熟练技 术,会有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这样,从事某业务的人就必须有较高的 注意力,经常保持慎重的态度,以回避危险的发生。〔30】 不过,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业务过失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这一规则,有学者经过考察认为 我国刑法中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的法定刑配置多数是相当的,只有少数是不相当的。换言之,我国的 刑事立法并未采用上述规则,而是根据现代业务过失犯罪的特点,配置了轻重有度的法定刑。与普通 过失的法定刑相比,它该重则重,该轻则轻,而不必完全拘泥于一律重于普通过失的规则。〔1)尽管这 种观点质疑了上述规则,但在认为业务过失该重时应当重这一点上,与传统观点是达成共识的。就普 通过失犯罪与安全生产犯罪而言,普通过失犯罪大多数都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这 类犯罪所侵犯的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特定的人的死伤。然而,安全生产犯罪则 不同,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是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往往是 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重大财产损失。〔2)后者对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明显大于前者,基于此,在学者 们看来,通过修改刑法使得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的法定刑配置重于或至少等于 普通过失犯罪是完全必要的。 尽管学者们提出了关于法定刑配置的种种方案,例如,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调整 为首选幅度,〔33或者将情节特别恶劣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10年,〔34但相关的法定刑配置在数次刑法 修订中依然保持着“岿然不动”的状态。2006年《修六》虽然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强令违章冒 险作业罪(第134条第2款),并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但并没有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幅度进行任 〔30】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6页。 〔31]同前注〔13].梁云宝文,第181-183页。 〔32〕参见马长生、田兴洪等:《责任事故犯罪热点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33]参见刘守芬、中柳华:《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研究》,我《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第58页。 〔34〕参见王铁军、刘超捷:《安全生产犯罪的刑罚调整与罪名设置》,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23期,第64页。 55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55 对事前预防有着更强烈的期待,刑事立法理应对危险生产行为进行准确界定,提供行为对错的标准, 对行为进行指引,才不至于在行为人铸成大错时变成“秋后算账”。 三、增设新罪与立法观念的转向 (一)重罪涵射不足的弥补 1. 立法论弥补:几乎未受到重视 由于重罪涵射不足的司法困境影射的其实是立法层面的法定刑配置缺陷,不少学者便将矛头直 接对准了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试图促成法律的修订。很明显的事实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 业务过失的量刑甚至比过失致人死亡罪这种普通过失的轻。虽然二者的法定刑都有两个幅度,且最 高刑均为 7 年,但在适用时却存在先后区别。《刑法》第 233 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首选的幅度是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时,才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134 条规定的重大责 任事故罪,首选的幅度是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情节特别恶劣时,才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偏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这实际上是对“业务过失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立 场的突破。传统观点认为,业务过失之所以受处罚重于普通过失,主要理论根据是从事某种业务的人 在执行业务中,对一定的情况蕴含着什么危险及其发生的可能性,根据业务经验、专业智能和熟练技 术,会有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这样,从事某业务的人就必须有较高的 注意力,经常保持慎重的态度,以回避危险的发生。〔30〕 不过,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业务过失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这一规则,有学者经过考察认为, 我国刑法中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的法定刑配置多数是相当的,只有少数是不相当的。换言之,我国的 刑事立法并未采用上述规则,而是根据现代业务过失犯罪的特点,配置了轻重有度的法定刑。与普通 过失的法定刑相比,它该重则重,该轻则轻,而不必完全拘泥于一律重于普通过失的规则。〔31〕尽管这 种观点质疑了上述规则,但在认为业务过失该重时应当重这一点上,与传统观点是达成共识的。就普 通过失犯罪与安全生产犯罪而言,普通过失犯罪大多数都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这 类犯罪所侵犯的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特定的人的死伤。然而,安全生产犯罪则 不同,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是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往往是 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重大财产损失。〔32〕后者对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明显大于前者,基于此,在学者 们看来,通过修改刑法使得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的法定刑配置重于或至少等于 普通过失犯罪是完全必要的。 尽管学者们提出了关于法定刑配置的种种方案,例如,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调整 为首选幅度,〔33〕或者将情节特别恶劣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 10 年,〔34〕但相关的法定刑配置在数次刑法 修订中依然保持着“岿然不动”的状态。2006 年《修六》虽然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强令违章冒 险作业罪(第 134 条第 2 款),并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但并没有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幅度进行任 〔30〕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166 页。 〔31〕同前注〔13〕,梁云宝文,第 181-183 页。 〔32〕参见马长生、田兴洪等:《责任事故犯罪热点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50 页。 〔33〕参见刘守芬、申柳华:《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研究》,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 4 期,第 58 页。 〔34〕参见王铁军、刘超捷:《安全生产犯罪的刑罚调整与罪名设置》,载《人民检察》2014 年第 23 期,第 64 页
法学 2021年第3期 何改变。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确实一下子将刑罚提升上来了,但是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它规定的只是 一种具体的情节,在其颁布后还不乏学者批判,认为我国刑法没有必要仅仅因为在客观方面的某一情 节而单独设立罪名。〔3的确,“刑法的适用特点,要求其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36)从立法技术 上来看,仅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单独成罪只能算一次差强人意的法定刑加重。但聊胜于无,有这样 一个重罪可以适用至少缓解了某些场合下罚不当罪的尴尬,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将其法定最高刑从 7年提升到15年,这是我国刑法加重业务过失犯罪的惩治力度的一个信号”〔37。 2.解释论弥补:不太成功的尝试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单独成罪也预示着立法途径的弥补难以再抱希望,但是重罪涵射不足又 是挥之不去的司法困境,针对仅有的法定最高刑可以达致15年的重罪罪名,司法实践怎么会错过充 分利用的“机会”,于是面向困境的解释论弥补在隐蔽地尝试。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强令”,顾名思义,至少要达到命令的程度,如学者所指出的,既包括利用职 权、地位命令指使他人,也包括采取威胁等方式逼迫他人。〔38〕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软性解 释”,有的裁判文书会顾及“强令”的文义,在裁判理由中简单交代一句,有的则处理得极为宽泛,甚至 突破了文义可能的范围,滑向了类推解释。其中,比较明显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1)只要是存在职级关系,正常组织工作,就认定为“强令”。例如,被告人组织本组村民数人到钒 土矿口开采钒土,在开矿过程中发生塌方事故,造成一死多伤。法院一审直接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定罪,被告人提出无论是事前组织人员,还是在具体开采钒土过程中,其均无强迫他人冒险作业的行 为及意思表示。本案后经再审才改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9】 (2)只要认识到存在一定的危险,让他人从事相关工作,就认定为“强令”。例如,被告人是石料场 承包者,在未清理石料厂的浮石、险石的情况下,派遣工人进场作业,导致工人被浮石击中死亡。法院 认为,被告人不顾山石可能松动等危险因素,派遣工人进场作业,其行为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0] (3)有的判例可能认识到:如果只是以存在职级关系或者对所分配工作的危险存在认识,就认定 为“强令”不太合理,所以也会有所区分。不在生产、作业现场的管理人员,不认定为“强令”,而停留 在现场的管理人员,就认定为“强令”。例如,被告人朱某是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负责某煤矿井下技 术改造工程,其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低价购买假冒绞车,雇用没有相关资质的人员施 工。被告人包某作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前明知绞车发生故障并在相关部门多次责令 停工的情况下仍未改正,最终导致发生1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和包某 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对作为现场管理员的陈某,则认为其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理由是 其在现场明知绞车存在安全隐患,在绞车司机实现安全制动的情况下仍让工人冒险使用绞车。〔1)本 案中,问题更大的两位管理人员反而比基层现场管理人员适用更轻的罪名,最后判得也更轻,这一裁 〔35]参见谢治东、郭竹梅:《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千问题之检讨一以〈刑法修正案(六)》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 6期,第81-82页。 〔36]同前注[6】,张明楷文,《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第30页。 〔37】同前注〔30],陈兴良书,第167-168页。 〔3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30页。 〔39】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再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40】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2007)绍刑初字第885号刑事判决书。 〔41】参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 56
56 法学 2021 年第 3 期 何改变。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确实一下子将刑罚提升上来了,但是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它规定的只是 一种具体的情节,在其颁布后还不乏学者批判,认为我国刑法没有必要仅仅因为在客观方面的某一情 节而单独设立罪名。〔35〕的确,“刑法的适用特点,要求其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36〕从立法技术 上来看,仅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单独成罪只能算一次差强人意的法定刑加重。但聊胜于无,有这样 一个重罪可以适用至少缓解了某些场合下罚不当罪的尴尬,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将其法定最高刑从 7 年提升到 15 年,这是我国刑法加重业务过失犯罪的惩治力度的一个信号”〔37〕。 2. 解释论弥补:不太成功的尝试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单独成罪也预示着立法途径的弥补难以再抱希望,但是重罪涵射不足又 是挥之不去的司法困境,针对仅有的法定最高刑可以达致 15 年的重罪罪名,司法实践怎么会错过充 分利用的“机会”,于是面向困境的解释论弥补在隐蔽地尝试。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强令”,顾名思义,至少要达到命令的程度,如学者所指出的,既包括利用职 权、地位命令指使他人,也包括采取威胁等方式逼迫他人。〔38〕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软性解 释”,有的裁判文书会顾及“强令”的文义,在裁判理由中简单交代一句,有的则处理得极为宽泛,甚至 突破了文义可能的范围,滑向了类推解释。其中,比较明显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1)只要是存在职级关系,正常组织工作,就认定为“强令”。例如,被告人组织本组村民数人到钒 土矿口开采钒土,在开矿过程中发生塌方事故,造成一死多伤。法院一审直接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定罪,被告人提出无论是事前组织人员,还是在具体开采钒土过程中,其均无强迫他人冒险作业的行 为及意思表示。本案后经再审才改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39〕 (2)只要认识到存在一定的危险,让他人从事相关工作,就认定为“强令”。例如,被告人是石料场 承包者,在未清理石料厂的浮石、险石的情况下,派遣工人进场作业,导致工人被浮石击中死亡。法院 认为,被告人不顾山石可能松动等危险因素,派遣工人进场作业,其行为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40〕 (3)有的判例可能认识到:如果只是以存在职级关系或者对所分配工作的危险存在认识,就认定 为“强令”不太合理,所以也会有所区分。不在生产、作业现场的管理人员,不认定为“强令”,而停留 在现场的管理人员,就认定为“强令”。例如,被告人朱某是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负责某煤矿井下技 术改造工程,其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低价购买假冒绞车,雇用没有相关资质的人员施 工。被告人包某作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前明知绞车发生故障并在相关部门多次责令 停工的情况下仍未改正,最终导致发生 11 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和包某 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对作为现场管理员的陈某,则认为其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理由是 其在现场明知绞车存在安全隐患,在绞车司机实现安全制动的情况下仍让工人冒险使用绞车。〔41〕本 案中,问题更大的两位管理人员反而比基层现场管理人员适用更轻的罪名,最后判得也更轻,这一裁 〔35〕参见谢治东、郭竹梅:《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之检讨——以〈刑法修正案(六)〉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 年第 6 期,第 81-82 页。 〔36〕同前注〔6〕,张明楷文,《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第 30 页。 〔37〕同前注〔30〕,陈兴良书,第 167-168 页。 〔3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730 页。 〔39〕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再字第 19 号刑事判决书。 〔40〕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2007)绍刑初字第 885 号刑事判决书。 〔41〕参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 130 号刑事判决书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判将“强令”狭隘地理解为了必须在现场才能施加的命令。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其实很有说服力, 其认为自己是受朱某、包某雇用,虽然事故发生时在现场,但是根本没有强令绞车司机违章冒险作业 的必要,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存在“强令”的事实,但这一理由并未被二审法院采纳。〔42〕 相较于宽泛地认定“强令”,有的判决会尝试区分哪些是“强令”、哪些不是,但其中的区分标准仍 然漏洞百出。在部分判决中,行为人都被论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这一重罪,但其量刑甚至比同等情 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还轻,〔4)甚至还不乏适用缓刑的情况。〔44们由于“强令”的解释标准确实 不太好把握,且需要证据证明“强令”的事实,这使法院在审理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时为避免出错,不太 会主动适用这一罪名。〔45)有的判决甚至另辟蹊径,绕开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尝试以其他重罪来判。 尽管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设立之初,部分学者就强调“强令”者发出的信息内容所产生的影响,应 达到了使工人不得不违心继续生产、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6]但试图通过解释论去弥补重罪涵射不 足的问题,必然会助长“软性解释”。 3.立法论重启:增加重罪行为类型 2015年“两高”颁布了《生产安全解释》,其中第5条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 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强 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1)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2)采取威逼、胁迫、恐吓 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3)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4)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 业的行为。在上述(1)(2)(4)行为的描述中,都有“强制”“强令”这样的表述,但在(3)中只是被表述 为“组织”,亦即,即便未达到心理强制的程度,组织他人作业也符合“强令”。这一规定的出台释放了 这样的信号:与其放任实务中的任意解释,不如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正面肯定实务中已经出现的某些 “软性解释”。有了明文规定,法官在解释“强令”时也不必畏首畏尾。长久以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 罪的司法适用率低,在实务界看来,主要原因是对“强令”认定过严,这使很多案件只是作为普通的责 任事故犯罪处理,处刑过低,难以达到严惩犯罪的效果。 然而,即便是扩张解释,也应在文义可能的范围内进行,将“强令”解释成“组织”实际上已经超 出了文义可能的范围,存在类推解释的嫌疑。基于严惩犯罪的考虑承认某些“软性解释”固然能提高 实务中的重罪适用率,但这种见招拆招的做法始终面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47)面对上述种种 疑问,2020年《修十一》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进行了重新修订,最终还是通过立法论途径进行弥补。 从立法技术上来看,重罪涵射不足既可以通过增加新的重罪罪名加以弥补,也可以通过修改已有 的重罪法条而使之涵射新的行为类型。《修十一》选择了后一种方式,在“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行为类型后面又补充了一种行为类型,即“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新 补充的行为类型并不陌生,它其实就是《生产安全解释》第5条规定的第(3)种行为的翻版,立法通过 〔42〕参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 〔43]虽然被告人成立自首,但法院以强令适章冒险作业罪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这甚至比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还 轻。参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刑终字第13引号刑事裁定书。 〔44】法院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参见福建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9)间0722刑初字第 81号刑事判决书。 〔45]这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栽判文书数量上也可一目了然,在“中国栽判文书网”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裁判文书每年都 有上千份,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每年却只有几十份。 〔46]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造用(上)》,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第43页。 〔47〕参见周光权:《刑法软性解释的限制与增设妨窖业务罪》,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第951页。 57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57 判将“强令”狭隘地理解为了必须在现场才能施加的命令。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其实很有说服力, 其认为自己是受朱某、包某雇用,虽然事故发生时在现场,但是根本没有强令绞车司机违章冒险作业 的必要,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存在“强令”的事实,但这一理由并未被二审法院采纳。〔42〕 相较于宽泛地认定“强令”,有的判决会尝试区分哪些是“强令”、哪些不是,但其中的区分标准仍 然漏洞百出。在部分判决中,行为人都被论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这一重罪,但其量刑甚至比同等情 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还轻,〔43〕甚至还不乏适用缓刑的情况。〔44〕由于“强令”的解释标准确实 不太好把握,且需要证据证明“强令”的事实,这使法院在审理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时为避免出错,不太 会主动适用这一罪名。〔45〕有的判决甚至另辟蹊径,绕开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尝试以其他重罪来判。 尽管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设立之初,部分学者就强调“强令”者发出的信息内容所产生的影响,应 达到了使工人不得不违心继续生产、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46〕但试图通过解释论去弥补重罪涵射不 足的问题,必然会助长“软性解释”。 3. 立法论重启:增加重罪行为类型 2015 年“两高”颁布了《生产安全解释》,其中第 5 条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 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134 条第 2 款规定的“强 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1)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2)采取威逼、胁迫、恐吓 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3)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4)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 业的行为。在上述(1)(2)(4)行为的描述中,都有“强制”“强令”这样的表述,但在(3)中只是被表述 为“组织”,亦即,即便未达到心理强制的程度,组织他人作业也符合“强令”。这一规定的出台释放了 这样的信号:与其放任实务中的任意解释,不如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正面肯定实务中已经出现的某些 “软性解释”。有了明文规定,法官在解释“强令”时也不必畏首畏尾。长久以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 罪的司法适用率低,在实务界看来,主要原因是对“强令”认定过严,这使很多案件只是作为普通的责 任事故犯罪处理,处刑过低,难以达到严惩犯罪的效果。 然而,即便是扩张解释,也应在文义可能的范围内进行,将“强令”解释成“组织”实际上已经超 出了文义可能的范围,存在类推解释的嫌疑。基于严惩犯罪的考虑承认某些“软性解释”固然能提高 实务中的重罪适用率,但这种见招拆招的做法始终面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47〕面对上述种种 疑问,2020 年《修十一》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进行了重新修订,最终还是通过立法论途径进行弥补。 从立法技术上来看,重罪涵射不足既可以通过增加新的重罪罪名加以弥补,也可以通过修改已有 的重罪法条而使之涵射新的行为类型。《修十一》选择了后一种方式,在“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行为类型后面又补充了一种行为类型,即“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新 补充的行为类型并不陌生,它其实就是《生产安全解释》第 5 条规定的第(3)种行为的翻版,立法通过 〔42〕参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刑终字第 27 号刑事裁定书。 〔43〕虽然被告人成立自首,但法院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 6 个月,这甚至比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还 轻。参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 12 刑终字第 131 号刑事裁定书。 〔44〕法院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拘役 6 个月、缓刑 10 个月。参见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19)闽 0722 刑初字第 81 号刑事判决书。 〔45〕这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裁判文书数量上也可一目了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裁判文书每年都 有上千份,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每年却只有几十份。 〔46〕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检察》2006 年第 14 期,第 43 页。 〔47〕参见周光权:《刑法软性解释的限制与增设妨害业务罪》,载《中外法学》2019 年第 4 期,第 9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