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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 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 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 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 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 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批准,可以保留少量 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 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 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 成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 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 3 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 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批准,可以保留少量 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 6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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