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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遏制不良习俗,客观对待中性习俗。也有法官认为民俗习惯可资运用的标准有:久远性、 继续性、无暴力性、公开性、合理性、确定性、拘束性、一致性、合法性。还有法官从民俗 习惯作为规则运用条件的角度,提出普遍性、确定性、善良性、进步性等识别标准 对于民俗习惯的识别问题,有学者指出,在对民俗习惯进行价值判断时,要真正 理解习俗的文化意义、经济意义、历史意义,才能理解其与法律的关系,才能恰当的理解与 适用它。如婚姻缔结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爱情、子女、经济这三个动机的排序是不一样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看待习惯的价值取向也会发生变化。也有学者对判断民俗习惯善恶标准提 出了三个方面的归类: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三是第二顺位标准。其中,社会标准 所包含的社会道德、社会观念是一个难以捉摸的概念,更多的需要个体化的展现方式。对 些看似落后的习俗,不能简单的用政治、道德的观念考量,应有恰当的评价,实务中可采取 权宜加认同的办案思路。 也有法官在三段论的逻辑框架下,认为习惯在诉讼中是客观事实,不是一种法律 上的规范,应当界定为经验法则的一部分。发现方法应采用当事人举证、自认。如果该习惯 已经为法官知悉而当事人没有举证和主张的,应当释明:当事人举证不能的,依职权进行调 查;仍无法查明,应视为当事人主张的习惯不存在。有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习惯在法官运 用之前只是一种事实,但实质上还是一种法律规则。如果停留在事实层面,就不能把民俗运 用到司法中去。 民俗习惯作为裁判规则的选择与运用 对于民俗习惯的具体适用问题,有法官认为,在总体上,应当把民俗习惯作为制 定法的缺位补充,以弥补法律体系的不足。在法律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除非有充分证据 表明该法律条文规定是不正当的,法官应优先适用法律,不能擅自适用习惯。在法律条文缺 位的情况下,法官可因案制宜适用习惯,并不得与法律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相违背。也有法 官认为习惯可以分为习惯法和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明确合意选择习惯法的适用,而排除 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在当事人对选择适用习惯法不明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确定是否合意 选择习惯法还是任意性规范,如一方当事人明确否定习惯法的适用,那么仅能适用任意性规 范。有的法官则提出在法律有授权性规则、任意性规则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模糊时, 可将习俗引入民事审判,调整民事纠纷。法律有强制性规则明文禁止的除外 学者也有类似的看法:第一,国家法规定严谨而民俗习惯比较具体、符合社会道 德的,要以国家法为依据,融合运用民俗习惯,做到既合理又合情。第二,国家法没有明文 规定但民俗习惯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俗习惯,为裁判提供一个可行性依据。第三,国 家法和民俗习惯都有规定但是两者有冲突的,根据意思自治优先原则解决,当事人双方没有 达成协议的,因为国家法的效力高于民俗习惯,只能适用国家法。也有法官从自然权利、习 惯权利的角度,认为规则冲突与选择过程,实质上是对自然权利与法律权利加以衡平的民法 解释过程。也有法官基于风俗习惯地域性与司法裁判统一性不相融、不成文性与司法裁判确 定性不相融的顾虑,提出采用比例原则,判断和运用民俗习惯的必要性与适当性程度,平衡 各方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要与运用民俗习惯的手段相一致。 民俗习惯司法运用举措的实施方法坚决遏制不良习俗,客观对待中性习俗。也有法官认为民俗习惯可资运用的标准有:久远性、 继续性、无暴力性、公开性、合理性、确定性、拘束性、一致性、合法性。还有法官从民俗 习惯作为规则运用条件的角度,提出普遍性、确定性、善良性、进步性等识别标准。 对于民俗习惯的识别问题,有学者指出,在对民俗习惯进行价值判断时,要真正 理解习俗的文化意义、经济意义、历史意义,才能理解其与法律的关系,才能恰当的理解与 适用它。如婚姻缔结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爱情、子女、经济这三个动机的排序是不一样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看待习惯的价值取向也会发生变化。也有学者对判断民俗习惯善恶标准提 出了三个方面的归类: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三是第二顺位标准。其中,社会标准 所包含的社会道德、社会观念是一个难以捉摸的概念,更多的需要个体化的展现方式。对一 些看似落后的习俗,不能简单的用政治、道德的观念考量,应有恰当的评价,实务中可采取 权宜加认同的办案思路。 也有法官在三段论的逻辑框架下,认为习惯在诉讼中是客观事实,不是一种法律 上的规范,应当界定为经验法则的一部分。发现方法应采用当事人举证、自认。如果该习惯 已经为法官知悉而当事人没有举证和主张的,应当释明;当事人举证不能的,依职权进行调 查;仍无法查明,应视为当事人主张的习惯不存在。有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习惯在法官运 用之前只是一种事实,但实质上还是一种法律规则。如果停留在事实层面,就不能把民俗运 用到司法中去。 民俗习惯作为裁判规则的选择与运用 对于民俗习惯的具体适用问题,有法官认为,在总体上,应当把民俗习惯作为制 定法的缺位补充,以弥补法律体系的不足。在法律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除非有充分证据 表明该法律条文规定是不正当的,法官应优先适用法律,不能擅自适用习惯。在法律条文缺 位的情况下,法官可因案制宜适用习惯,并不得与法律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相违背。也有法 官认为习惯可以分为习惯法和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明确合意选择习惯法的适用,而排除 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在当事人对选择适用习惯法不明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确定是否合意 选择习惯法还是任意性规范,如一方当事人明确否定习惯法的适用,那么仅能适用任意性规 范。有的法官则提出在法律有授权性规则、任意性规则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模糊时, 可将习俗引入民事审判,调整民事纠纷。法律有强制性规则明文禁止的除外。 学者也有类似的看法:第一,国家法规定严谨而民俗习惯比较具体、符合社会道 德的,要以国家法为依据,融合运用民俗习惯,做到既合理又合情。第二,国家法没有明文 规定但民俗习惯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俗习惯,为裁判提供一个可行性依据。第三,国 家法和民俗习惯都有规定但是两者有冲突的,根据意思自治优先原则解决,当事人双方没有 达成协议的,因为国家法的效力高于民俗习惯,只能适用国家法。也有法官从自然权利、习 惯权利的角度,认为规则冲突与选择过程,实质上是对自然权利与法律权利加以衡平的民法 解释过程。也有法官基于风俗习惯地域性与司法裁判统一性不相融、不成文性与司法裁判确 定性不相融的顾虑,提出采用比例原则,判断和运用民俗习惯的必要性与适当性程度,平衡 各方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要与运用民俗习惯的手段相一致。 民俗习惯司法运用举措的实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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