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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法律责任的成文法主要有《审计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 用注册会计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此外,我国民法、刑法中对公民行为准 则的普遍适用性,也是判晰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一、审计署对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的监督,促进社会审计工作的健康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30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审计署于1996年12月 17日制定了《审计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规定》。该规定指出:“审计机关依照法律和 有关规定,会同财政部门,履行对社会审计机构指导、监督的职责。”该规定还进一步规范了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监督的方式和方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对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993年10月 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 法》,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1.对注册会计师业务范围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第14条规定:“注册会 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②)验证企业资本,出具 验资报告:(③)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4)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第15条规定: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 务业务。”第16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 事责任。” 2.对注册会计师职业规则和违法行为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法第20条、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规则和违法行为。第 20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①) 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②)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3)因 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做出正确 表述的。”第21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 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 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 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③)明知委 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4④) 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也不予指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 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第22条规定: “注册 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1)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 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 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其他财产;(②)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 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3)接受委托催收债 款:(4)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⑤)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 。4- 4 - 人员法律责任的成文法主要有《审计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 国注册会计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此外,我国民法、刑法中对公民行为准 则的普遍适用性,也是判断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一、审计署对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的监督,促进社会审计工作的健康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 30 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审计署于 1996 年 12 月 17 日制定了《审计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规定》。该规定指出:“审计机关依照法律和 有关规定,会同财政部门,履行对社会审计机构指导、监督的职责。”该规定还进一步规范了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监督的方式和方法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对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 法》,并于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 1.对注册会计师业务范围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法第 14 条和第 15 条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第 14 条规定:“注册会 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 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4)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第 15 条规定: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 务业务。”第 16 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 事责任。” 2.对注册会计师职业规则和违法行为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法第 20 条、第 21 条和第 22 条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规则和违法行为。第 20 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1) 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3)因 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做出正确 表述的。”第 21 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 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 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 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3)明知委 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4) 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也不予指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 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第 22 条规定: “注册 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1)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 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 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其他财产;(2)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 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3)接受委托催收债 款;(4)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5)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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