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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 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 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 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 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 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 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 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 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 件。 第二十四条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 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 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 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 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 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 代表人或单位负贵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 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件。 第二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 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 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 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 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 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 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 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 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 44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 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 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 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 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 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 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 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 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 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 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 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 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 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的,应自开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 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 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 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件。 第二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 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 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 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 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 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 2 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 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 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 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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