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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4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 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 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 第三节行政诉讼的否定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2条列举了四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若干解释》除 对这四种行为作出一定的解释外,另外规定了五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这些行 为有些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些甚至不属于行政行为,但它们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较易混 淆,所以立法加以明确排除。本书把这些立法界定的不可诉行为统称为行政诉讼的否定范围 、国家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提起的诉讼。何谓国家行为,以往的学理存在很大争论,各国也存在界定上的差异。为了司 法的相对统一,《若干解释》第2条专门对此作岀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 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 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 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对于这一定义需作下列理解:(1)虽然立法机关、司 法机关等也可以进行国家行为,但这里要排除的显然是行政机关所进行的国家行为。惟中央 军事委员会在《宪法》上属于军事指挥机关,它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涉及国家主权或重大国家 利益的具有政治意义的行为,容易与行政机关进行的国家行为相混淆,所以这里也作明确排 除。另外,能够实施国家行为的行政机关只能是国务院、国防部、外交部以及特别情况下的 国务院部委、省一级人民政府。(2)从行为的性质上说,国家行为是以政治上的利益为目的 涉及国家主权运用或重大国家利益的行为。《行政诉讼法》列举了国防行为与外交行为两种 国防行为主要是国务院、外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 采取的对外宣战、宣布战争状态、设立军事禁区等行为。外交行为主要有与他国建交、断交、 签订协定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和《若干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进行的国家行为 除国防、外交行为外,还包括“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 动员等行为”。比如,根据《宪法》第89条的规定,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 内部分地区戒严的行为,就是一种国家行为。必须注意的是,行政机关的国防、外交行为并 非都是国家行为,象行政机关征兵的行为、复退军人安置的行为、签发护照的行为、有关军 事设施保护的行为就不能纳入国家行为的范畴。 国家行为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因主要有 国家行为是一种政治行为, 它通常以国家的基本政策为依据,以国际政治形势为转移。对这种内容奇特、关系重大的政 治问题,以相对分权为基础的法院很难作出合法性判断。第二,国家行为虽然涉及行政相对 人的权益,但它更涉及国家整体利益,系关国家的荣誉、尊严和安全。这类行为通常由行政 机关根据国际法和宪法的授权进行,由法院审理因此引起的纠纷,从某种意义上,已超出了 行政诉讼的范围。第三,国家行为的失误通常由领导人承担政治责任。而政治责任的承担在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4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 1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 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 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否定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列举了四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若干解释》除 对这四种行为作出一定的解释外,另外规定了五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这些行 为有些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些甚至不属于行政行为,但它们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较易混 淆,所以立法加以明确排除。本书把这些立法界定的不可诉行为统称为行政诉讼的否定范围。 一、国家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提起的诉讼。何谓国家行为,以往的学理存在很大争论,各国也存在界定上的差异。为了司 法的相对统一,《若干解释》第 2 条专门对此作出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 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 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 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对于这一定义需作下列理解:(1)虽然立法机关、司 法机关等也可以进行国家行为,但这里要排除的显然是行政机关所进行的国家行为。惟中央 军事委员会在《宪法》上属于军事指挥机关,它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涉及国家主权或重大国家 利益的具有政治意义的行为,容易与行政机关进行的国家行为相混淆,所以这里也作明确排 除。另外,能够实施国家行为的行政机关只能是国务院、国防部、外交部以及特别情况下的 国务院部委、省一级人民政府。(2)从行为的性质上说,国家行为是以政治上的利益为目的 涉及国家主权运用或重大国家利益的行为。《行政诉讼法》列举了国防行为与外交行为两种。 国防行为主要是国务院、外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 采取的对外宣战、宣布战争状态、设立军事禁区等行为。外交行为主要有与他国建交、断交、 签订协定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和《若干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进行的国家行为 除国防、外交行为外,还包括“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 动员等行为”。比如,根据《宪法》第 89 条的规定,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 内部分地区戒严的行为,就是一种国家行为。必须注意的是,行政机关的国防、外交行为并 非都是国家行为,象行政机关征兵的行为、复退军人安置的行为、签发护照的行为、有关军 事设施保护的行为就不能纳入国家行为的范畴。 国家行为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国家行为是一种政治行为, 它通常以国家的基本政策为依据,以国际政治形势为转移。对这种内容奇特、关系重大的政 治问题,以相对分权为基础的法院很难作出合法性判断。第二,国家行为虽然涉及行政相对 人的权益,但它更涉及国家整体利益,系关国家的荣誉、尊严和安全。这类行为通常由行政 机关根据国际法和宪法的授权进行,由法院审理因此引起的纠纷,从某种意义上,已超出了 行政诉讼的范围。第三,国家行为的失误通常由领导人承担政治责任。而政治责任的承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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