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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4月19日,被上诉人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上诉人为受益人、金额为229.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 的信用证。信用证载明:钢材"从意大利拉斯佩扎装运到温州,最迟限期为1985年5月5日。不允许分批装运,不允 许转船运输","受益人必须保证所发的每件货物都与合同中的约定完全一致"。随后,上诉人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提交被 上诉人。提单签发的日期为1985年5月4日,载明装运人为上诉人,并由其在提单上背书。由上诉人开具的销货发 票,载明钢材数量为9161吨,货款2290250美元。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货款汇付上诉人。 货款汇付后,被上诉人因未收到上述钢材,从1985年7月起连续10余次以电传、函件向上诉人催询和交涉。但上 诉人或拒不答复,或以种种托词进行搪塞。经被上诉人一再催促,上诉人才于同年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 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1985年10月20日"。届时,被上诉人仍未收到钢材,去电指责上诉人的欺诈 行为,并声言要"将此事公诸于众"时,上诉人于同年10月30日至电被上诉人,全盘推卸自己作为合同卖方和货款受 益人的责任。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 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均系伪造。以上诉人为托运人并经其背书的提单上载明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在 1985年内并未在该提单所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拉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上诉人并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 单是伪造的。上诉人在答复被上诉人催问的电函中所称"中国港口拥挤"和"船舶将改变航线"的情况也纯属虚构。 为此,被上诉人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2290250美元 赔偿银行贷款利息951032.66美元,经营损失2048033.16美元,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 佣金费等)301928.39美元,合计5591244.21美元,并申请诉讼保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被 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4408249美元,查封了上述托收项下的 全套单据。上诉人在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申请冻结其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而造成其需 向银行支付利息的损失以及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应偿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的钢材贷款2290250美 元:并赔偿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873784.58美元,经营损失1943588.25美元,国外公证和认证 费、国内律师费29045.77美元,共计5136668.6美元。二、驳回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反诉。 诉讼费13311美元,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承担1082.18美元,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承担12228 元。反诉费4540美元,由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 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的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上诉人被诉有欺诈行为并无1985年4月19日,被上诉人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上诉人为受益人、金额为229.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 的信用证。信用证载明:钢材"从意大利拉斯佩扎装运到温州,最迟限期为1985年5月5日。不允许分批装运,不允 许转船运输","受益人必须保证所发的每件货物都与合同中的约定完全一致"。随后,上诉人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提交被 上诉人。提单签发的日期为1985年5月4日,载明装运人为上诉人,并由其在提单上背书。由上诉人开具的销货发 票,载明钢材数量为9161吨,货款2290250美元。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货款汇付上诉人。 货款汇付后,被上诉人因未收到上述钢材,从1985年7月起连续10余次以电传、函件向上诉人催询和交涉。但上 诉人或拒不答复,或以种种托词进行搪塞。经被上诉人一再催促,上诉人才于同年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 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1985年10月20日"。届时,被上诉人仍未收到钢材,去电指责上诉人的欺诈 行为,并声言要"将此事公诸于众"时,上诉人于同年10月30日至电被上诉人,全盘推卸自己作为合同卖方和货款受 益人的责任。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 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均系伪造。以上诉人为托运人并经其背书的提单上载明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在 1985年内并未在该提单所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拉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上诉人并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 单是伪造的。上诉人在答复被上诉人催问的电函中所称"中国港口拥挤"和"船舶将改变航线"的情况也纯属虚构。 为此,被上诉人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2290250美元, 赔偿银行贷款利息951032.66美元,经营损失2048033.16美元,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 佣金费等)301928.39美元,合计5591244.21美元,并申请诉讼保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被 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4408249美元,查封了上述托收项下的 全套单据。上诉人在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申请冻结其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而造成其需 向银行支付利息的损失以及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应偿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的钢材贷款2290250美 元;并赔偿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873784.58美元,经营损失1943588.25美元,国外公证和认证 费、国内律师费29045.77美元,共计5136668.6美元。二、驳回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反诉。 诉讼费13311美元,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承担1082.18美元,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承担12228.82美 元。反诉费4540美元,由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 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的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上诉人被诉有欺诈行为并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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