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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 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 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早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 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 机构。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 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 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 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 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 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 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 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 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自治县、 民族乡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 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 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 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 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 机构。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 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 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 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 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 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 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 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 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自治县、 民族乡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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