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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因务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因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 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 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 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 境质量标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已作规定的项目 定严 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 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 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 亚于国家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 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 的要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 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 调查、评价,建立 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 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 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 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 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菩者,在污染物推放符合法定婴求的基础上 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 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第十二条 每年 6 月 5 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 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 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 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 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 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 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 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 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 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 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 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 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 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 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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