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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给丙方。 案例8:已发生的交货行为能否代表交货规定 合同中规定卖方应当整批一次性交货且买方应货到付款,但买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 前通知卖方立即装运该整批货物中的一部分。买方的这一要求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将合 同规定的整批交货改为分批交货,货款是否也随之改变为分批付款? 、案情 1991年1月30日,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EWP091-0130HSA 号售货确认书(下称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出售100吨锌法兰盘,单价为CIF HK1,063美元/吨,装船期为1991年2月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交货付款。合同并规定应 交付的文件有: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和厂家质量、重量证明书。后经双方口头同意, 增加供货60吨,则合同总供货为160吨,其他有关条款均未作任何变动。合同签订后,1991 年2月2日被诉人向银行提出160吨货物价值161,975美元的电汇申请。1991年2月4日申 诉人将第1批价值61,912.946美元的5825吨货物装船起运,1991年2月11日货物抵港 被诉人在提单上盖章,领取了该批货物。但之后被诉人取消了电汇申请,未将5825吨货款 支付予申诉人。申诉人也未继续交货。此后,被诉人以申诉人未继续交付100吨货物为由 要求申诉人赔偿损失,并声称如果申诉人同意赔偿,则可以支付58.25吨的货款。就此, 申、被诉人曾多次协商,于1992年7月13日达成书面协议。被诉人按照此协议当 日向申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3万美元,余款31,912946美元则一直未予支付。申诉人遂于 992年9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申诉人已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5825 吨,被诉人收货后除支付3万美元外却未支付货款,申诉人曾于1991年4月向被诉人开户 银行托收货款而发生手续费损失。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 1.支付尚欠货物余款31,912.95美元 2.支付欠款银行利息,按年利率13.11%从1991年2月11日计至1992年10月12 日止为12,50631美元。但此利息应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 3.银行办理托收的手续费16439美元; 4.未能结汇而遭受的退税损失9,208.06美元。 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被诉人辩称: 1.1991年1月30日合同规定货物数量为100吨,后经双方同意增至160吨。按合 同规定的货到付款,应为全部货物交付后付款,被诉人已向银行办理货款的电汇申请,但由 于申诉人只提交了5825吨货,未交足数量,已构成违约,因此被诉人在未收到全部货物之 前不能支付货款 2.申诉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单证,除提单和发票外其余均未提交,这是构成被诉 人拒付货款的第2个原因 3.由于申诉人违约,造成被诉人与厂家客户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客户多次提出索赔 被诉人已于1992年3月9日支付赔偿额27,488美元 客户索赔,加上被诉人应得而未得的利润损失及其利息共计损失42649美元。就此 被诉人提出反诉 在答辩书中被诉人还就双方1991年1月16日签订的NY(9)A005号合同所产生的争 议提出反诉,要求与本案争议同时仲裁,由本案仲裁庭合并审理 在1992年12月17日庭审中,申、被诉人重申了各自的立场并于庭后提交补充材料 被诉人并将其反诉请求修改为: 1.要求申诉人立即交付5825吨货物的全部单证 2.赔偿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润、客户索赔及利息计39,675.51美元。10 款给丙方。 案例 8:已发生的交货行为能否代表交货规定 合同中规定卖方应当整批一次性交货且买方应货到付款,但买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 前通知卖方立即装运该整批货物中的一部分。买方的这一要求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将合 同规定的整批交货改为分批交货,货款是否也随之改变为分批付款? 一、案情 1991年1月30日,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EWP091-0130HSA 号售货确认书(下称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出售 100 吨锌法兰盘,单价为 ClF HK1,063 美元/吨,装船期为 1991 年 2 月 5 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交货付款。合同并规定应 交付的文件有: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和厂家质量、重量证明书。后经双方口头同意, 增加供货 60 吨,则合同总供货为 160 吨,其他有关条款均未作任何变动。合同签订后,1991 年 2 月 2 日被诉人向银行提出 160 吨货物价值 161,975 美元的电汇申请。1991 年 2 月 4 日申 诉人将第 1 批价值 61,912.946 美元的 58.25 吨货物装船起运,1991 年 2 月 11 日货物抵港, 被诉人在提单上盖章,领取了该批货物。但之后被诉人取消了电汇申请,未将 58.25 吨货款 支付予申诉人。申诉人也未继续交货。此后,被诉人以申诉人未继续交付 100 吨货物为由, 要求申诉人赔偿损失,并声称如果申诉人同意赔偿,则可以支付 58.25 吨的货款。就此, 申、被诉人曾多次协商,于 1992 年 7 月 13 日达成书面协议。被诉人按照此协议当 日向申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 3 万美元,余款 31,912.946 美元则一直未予支付。申诉人遂于 1992 年 9 月 30 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申诉人已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 58.25 吨,被诉人收货后除支付 3 万美元外却未支付货款,申诉人曾于 1991 年 4 月向被诉人开户 银行托收货款而发生手续费损失。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 1.支付尚欠货物余款 31,912.95 美元; 2.支付欠款银行利息,按年利率 13.11%从 1991 年 2 月 11 日计至 1992 年 10 月 12 日止为 12,506.31 美元。但此利息应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 3.银行办理托收的手续费 164.39 美元; 4.未能结汇而遭受的退税损失 9,208.06 美元。 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被诉人辩称: 1.1991 年 1 月 30 日合同规定货物数量为 100 吨,后经双方同意增至 160 吨。按合 同规定的货到付款,应为全部货物交付后付款,被诉人已向银行办理货款的电汇申请,但由 于申诉人只提交了 58.25 吨货,未交足数量,已构成违约,因此被诉人在未收到全部货物之 前不能支付货款; 2.申诉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单证,除提单和发票外其余均未提交,这是构成被诉 人拒付货款的第 2 个原因; 3.由于申诉人违约,造成被诉人与厂家客户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客户多次提出索赔, 被诉人已于 1992 年 3 月 9 日支付赔偿额 27,488 美元。 客户索赔,加上被诉人应得而未得的利润损失及其利息共计损失 42,649 美元。就此, 被诉人提出反诉。 在答辩书中被诉人还就双方 1991 年 1 月 16 日签订的 NY(9)A005 号合同所产生的争 议提出反诉,要求与本案争议同时仲裁,由本案仲裁庭合并审理。 在 1992 年 12 月 17 日庭审中,申、被诉人重申了各自的立场并于庭后提交补充材料。 被诉人并将其反诉请求修改为: 1. 要求申诉人立即交付 58.25 吨货物的全部单证; 2. 赔偿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润、客户索赔及利息计 39,675.51 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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