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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事大学:《国际贸易法》教学案例

资源类别:文库,文档格式:DOC,文档页数:161,文件大小:717KB,团购合买
(国际贸易法案例库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案情介绍,另一部分是案件处理结果和学 者评述。案情介绍部分现存80个真实案情,按照案情焦点命名和编号,方便学习查询。该 80个案例的法院判决或组成庭裁决以及案件评述等,仍以原标号和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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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案例库 国际贸易法案例库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案情介绍,另一部分是案件处理结果和学者 评述。案情介绍部分现存80个真实案情,按照案情焦点命名和编号,方便学习查询。该80 个案例的法院判决或组成庭裁决以及案件评述等,仍以原标号和命名) 第一部分80个真实案例的案情介绍 案例1:FOB下买方未按时派船 【提要】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买卖芸豆合同,双方在有关上述合 同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庭认为: 本案合同系FOB条款,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有一项重要的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 限派船接货。但被申请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派船至指定装运港装运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 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同意分批转售货物是依法可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被申请人 理应赔偿申请人将货物转售所产生的价差损失。仲裁庭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该项请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进出口公司和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6日签订的GC/CHFS9608(E)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 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1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 ×进出口公司(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下简称被申请人)关于上述合 同的争议仲裁案号 深圳分会依照仲裁规则,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 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本分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并于1997年 7月28日在深圳第一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仲裁庭又于1997年10月 18日第二次开庭,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出庭,被申请人因故未到庭。第一次开庭后,当事人 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 998年1月23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 、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6年5月6日签订了 GC/CHFS9608(E)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卖给被申请人1995年产长腰奶花芸豆2,50吨,每吨单价375美元 FOB大连,由被申请人的联营人××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1996年6月5日前开出 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货物装运期为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合同要求被申请人 必须至少提前七天将抵达指定装运港的船期等事项通知申请人 双方当事人在有关上述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 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提出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181,500美元和人民币541,250.33元。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并补偿申请人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1997年8月12日,申请人又书面具体提出了以下六项仲裁请求:

1 国际贸易法案例库 (国际贸易法案例库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案情介绍,另一部分是案件处理结果和学者 评述。案情介绍部分现存 80 个真实案情,按照案情焦点命名和编号,方便学习查询。该 80 个案例的法院判决或组成庭裁决以及案件评述等,仍以原标号和命名) 第一部分 80 个真实案例的案情介绍 案例 1:FOB 下买方未按时派船 【提要】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买卖芸豆合同,双方在有关上述合 同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庭认为: 本案合同系 FOB 条款,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有一项重要的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 限派船接货。但被申请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派船至指定装运港装运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 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同意分批转售货物是依法可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被申请人 理应赔偿申请人将货物转售所产生的价差损失。仲裁庭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该项请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进出口公司和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 1996 年 5 月 6 日签订的 GC/CHFS9608(E)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 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99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 1997 年 1 月 16 日受理了申请人 ××进出口公司(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下简称被申请人)关于上述合 同的争议仲裁案号。 深圳分会依照仲裁规则,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 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本分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并于 1997 年 7 月 28 日在深圳第一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仲裁庭又于 1997 年 10 月 18 日第二次开庭,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出庭,被申请人因故未到庭。第一次开庭后,当事人 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 1998 年 1 月 23 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1996 年 5 月 6 日签订了 GC/CHFS9608(E)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卖给被申请人 1995 年产长腰奶花芸豆 2,500 吨,每吨单价 375 美元, FOB 大连,由被申请人的联营人××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 1996 年 6 月 5 日前开出 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货物装运期为 1996 年 6 月 25 日至 7 月 15 日,合同要求被申请人 必须至少提前七天将抵达指定装运港的船期等事项通知申请人。 双方当事人在有关上述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 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提出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181,500 美元和人民币 541,250.33 元。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并补偿申请人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1997 年 8 月 12 日,申请人又书面具体提出了以下六项仲裁请求:

1.货物降价转卖造成的损失181,500美元(即原合同与转买合同之间的价差)。 2.多增货物仓储费58,190元人民币(即原合同规定出货时间与实际出货时间之间所增 加的仓储费用,即每吨仓储费为0.13/天,三次多增费用分别为1、300吨×137天=5,343 元:2、600吨×174天=13,572元;3、1,600吨×188天=39,104元。)。 3.多支付银行利息483,231.33元人民币(即原合同规定时间与实际售出货物期间的银 行同期贷款利息,即当日银行挂牌贷款利率为1.065%/月,三次多增利息分别为4450103 元、113,039.1元、325,691.2元) 4.赔偿延迟支付货款损失的银行利息10,20938美元(即181,500美元从1996年11月 至1997年8月,共9个月,利率为年息75%)。并请求将此项赔偿裁决至被申请人支付之 5.仲裁费89413(应为89,431)元人民币。 6.仲裁代理费100,000元人民币。 以上共计191,70938美元和730,663.33元人民币 本分会秘书处于1997年11月3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就增加的仲裁请求部分补交仲裁费 8,225元,申请人已如数缴齐 双方的争议要点如下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申请人称:本案中构成违约的一方是被申请人,在于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派船装货 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装运期间为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申请人虽于1996 年6月25日传真要求被申请人派船接货。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派船义务。双方当 事人于1996年7月5日在××市进行了协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合同规定装运期内履 行合同,派船装货。被申请人代表×××和×××提出不能如期派船装运,但同意价格上调 的要求,同时要求申请人不要将该货转卖他人。关于装运期,林承恩说回香港后将尽快确定 船名和船期。申请人于19%6年7月9日及23日两次发传真给被申请人要求立即答复能否于 1996年8月10日前装运出去,并将7月5日协商内容再次以文字形式加以强调传真给对方 1996年7月23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写明:"上述合同的最后装运期为1996年7月15日 贵司两位代表来××市,通知我司本合同无法于1996年7月15日以前执行,考虑到两司长 期合作的关系,双方经商谈,就货物价格等条款达成口头协议,货物单价上调到USD395MT FOB××市,贵司同意于1996年7月10日16:30之前明确答复我司该合同能否于1996 年8月10日前执行,并按此日期安排船舶装运,后我司多次打电话及发传真催促贵司通知 船名及船期,但至今仍无任何消息。"申请人在该函中还提到:"现最后装运期己过,该合同 仍无法执行,贵司已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加工损失、各项整理费用、银行利息和仓库费用 应由贵司承担。后我司多次催促贵司给予答复,但至今仍无任何书面回复,由此已经产生的 一切责任及费用亦应由贵司承担。且由于贵司一拖再拖,故我司自行处理该货物而产生的 切费用也应由贵司承担。"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此外,被申请人又于1996年9月12日致函申请人:"…。由于×国政府方面的因素, 导致我司无法将货如期装往×国,则目前唯一可行的方法是先把积货卖到任何可能的地方以

2 1.货物降价转卖造成的损失 181,500 美元(即原合同与转买合同之间的价差)。 2.多增货物仓储费 58,190 元人民币(即原合同规定出货时间与实际出货时间之间所增 加的仓储费用,即每吨仓储费为 0.13/天,三次多增费用分别为 1、300 吨×137 天=5,343 元;2、600 吨×174 天=13,572 元;3、1,600 吨×188 天=39,104 元。)。 3.多支付银行利息 483,231.33 元人民币(即原合同规定时间与实际售出货物期间的银 行同期贷款利息,即当日银行挂牌贷款利率为 1.065%/月,三次多增利息分别为 44,501.03 元、113,039.1 元、325,691.2 元)。 4.赔偿延迟支付货款损失的银行利息 10,209.38 美元(即 181,500 美元从 1996 年 11 月 至 1997 年 8 月,共 9 个月,利率为年息 7.5%)。并请求将此项赔偿裁决至被申请人支付之 日。 5.仲裁费 89,413(应为 89,431)元人民币。 6.仲裁代理费 100,000 元人民币。 以上共计 191,709.38 美元和 730,663.33 元人民币。 本分会秘书处于 1997 年 11 月 3 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就增加的仲裁请求部分补交仲裁费 8,225 元,申请人已如数缴齐。 双方的争议要点如下: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申请人称:本案中构成违约的一方是被申请人,在于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派船装货, 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装运期间为 1996 年 6 月 25 日至 7 月 15 日。申请人虽于 1996 年 6 月 25 日传真要求被申请人派船接货。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派船义务。双方当 事人于 1996 年 7 月 5 日在××市进行了协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合同规定装运期内履 行合同,派船装货。被申请人代表×××和×××提出不能如期派船装运,但同意价格上调 的要求,同时要求申请人不要将该货转卖他人。关于装运期,林承恩说回香港后将尽快确定 船名和船期。申请人于 1996 年 7 月 9 日及 23 日两次发传真给被申请人要求立即答复能否于 1996 年 8 月 10 日前装运出去,并将 7 月 5 日协商内容再次以文字形式加以强调传真给对方。 1996 年 7 月 23 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写明:"上述合同的最后装运期为 1996 年 7 月 15 日, 贵司两位代表来××市,通知我司本合同无法于 1996 年 7 月 15 日以前执行,考虑到两司长 期合作的关系,双方经商谈,就货物价格等条款达成口头协议,货物单价上调到 USD395/MT FOB××市,贵司同意于 1996 年 7 月 10 日 16∶30 之前明确答复我司该合同能否于 1996 年 8 月 10 日前执行,并按此日期安排船舶装运,后我司多次打电话及发传真催促贵司通知 船名及船期,但至今仍无任何消息。"申请人在该函中还提到:"现最后装运期已过,该合同 仍无法执行,贵司已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加工损失、各项整理费用、银行利息和仓库费用 应由贵司承担。后我司多次催促贵司给予答复,但至今仍无任何书面回复,由此已经产生的 一切责任及费用亦应由贵司承担。且由于贵司一拖再拖,故我司自行处理该货物而产生的一 切费用也应由贵司承担。"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此外,被申请人又于 1996 年 9 月 12 日致函申请人:"…。由于×国政府方面的因素, 导致我司无法将货如期装往×国,则目前唯一可行的方法是先把积货卖到任何可能的地方以

减少损失。自七月中以来,我司不断地与几个国家联系,以期把货装出。但看来在季尾想 次性把2,500MT卖出是很难,故此我要求贵司予以配合书面回复我司同意将此货分批或部 分先处理以减轻利息仓租。望今日回传真同意此一安排。"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单方面违约, 给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 被申请人辩称:本合同纠纷纯因申请人无法依约定交上全部合格的货物,导致合同不能 执行到底而终止。被申请人根据合同中有权于装船前对货物进行品质检验,并先后于1996 年5月初及5月底进行了两次检验,结果都发现申请人所供的货不合格并同意对其加工挑选。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还于七月初亲自到××市进行第三次验货,发现货物依旧不合格,并以此 为由申明不要货。 被申请人又称,从中国商品检验局××市分局所发出的质量证书,申请人转卖给 conagra (美商康家)公司的首300公吨的芸豆的品质也不符合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的品质要 求。实际不完善粒的含量为3.3%。而本案合同规定的标准为最高不超3%。合格就是合格, 不合格就是不合格,不能说只差一点点就合格,也不能说只有一小量不合格,大部分是合格 的。因为一张合同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不管有多少数量不合格,不管超出标准多少,只 要有不合格就是不合格。在1996年7月,被申请人还从其他的中国出口公司装运同一产品 到海外,这一切都说明若不是申请人的货不合格,是不会不要货的。 (二)申请人是否在本交易中造成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索赔的内容是根据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确定的。正如同 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现实的、客观的一样,申请人对供货人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可推卸 的。双方协议的赔偿条款强调无论仲裁裁决结果如何,申请人都须全额赔偿供货人损失。但 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是被申请人导致的,因此应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本合同中并没实际损失,至少申请人没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已 发生损失,申请人作为代理人在本合同中的损失至今只是零(无论是早已产生的或理论上将 会产生的),反倒是被申请人于本合同中的预期利润损失高达87,500美元。故此,敦请仲裁 庭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申请人对此又辩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代理人,损失为零,因而不宜向其索赔的说 法违背了法理、法律和本案事实。作为代理人,如果只管收取代理费,而不对其代理行为给 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负责,权利义务便会出现不一致。我国外贸代理目前实行的是间接代理 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3条规定:"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申请人与委托人之间正是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代理合同,并 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因受托人 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 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赔偿委托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并自行承担一切对外责任。"等等。在 本案中,当被申请人迟迟不履行合同时,申请人先后于1996年7月4日和9月9日将供货 人的催促和索赔函传真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清楚地知道其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申请人转卖芸豆的价格的价差是否合情合理。 申请人提供了因被申请人不要货转而把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所造成的价差的证据。并在 开庭时申明因为给被申请人准备的大量芸豆在仓库存放一段时间,至1997年1月才处理完 毕,由于1997年新芸豆即将上市,新货下来后对旧货造成冲击,库存芸豆的价格受到影响, 因此造成了一定价差

3 减少损失。自七月中以来,我司不断地与几个国家联系,以期把货装出。但看来在季尾想一 次性把 2,500MT 卖出是很难,故此我要求贵司予以配合书面回复我司同意将此货分批或部 分先处理以减轻利息仓租。望今日回传真同意此一安排。"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单方面违约, 给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 被申请人辩称:本合同纠纷纯因申请人无法依约定交上全部合格的货物,导致合同不能 执行到底而终止。被申请人根据合同中有权于装船前对货物进行品质检验,并先后于 1996 年5月初及5月底进行了两次检验,结果都发现申请人所供的货不合格并同意对其加工挑选。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还于七月初亲自到××市进行第三次验货,发现货物依旧不合格,并以此 为由申明不要货。 被申请人又称,从中国商品检验局××市分局所发出的质量证书,申请人转卖给 conagra (美商康家)公司的首 300 公吨的芸豆的品质也不符合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的品质要 求。实际不完善粒的含量为 3.3%。而本案合同规定的标准为最高不超 3%。合格就是合格, 不合格就是不合格,不能说只差一点点就合格,也不能说只有一小量不合格,大部分是合格 的。因为一张合同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不管有多少数量不合格,不管超出标准多少,只 要有不合格就是不合格。在 1996 年 7 月,被申请人还从其他的中国出口公司装运同一产品 到海外,这一切都说明若不是申请人的货不合格,是不会不要货的。 (二)申请人是否在本交易中造成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索赔的内容是根据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确定的。正如同 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现实的、客观的一样,申请人对供货人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可推卸 的。双方协议的赔偿条款强调无论仲裁裁决结果如何,申请人都须全额赔偿供货人损失。但 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是被申请人导致的,因此应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本合同中并没实际损失,至少申请人没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已 发生损失,申请人作为代理人在本合同中的损失至今只是零(无论是早已产生的或理论上将 会产生的),反倒是被申请人于本合同中的预期利润损失高达 87,500 美元。故此,敦请仲裁 庭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申请人对此又辩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代理人,损失为零,因而不宜向其索赔的说 法违背了法理、法律和本案事实。作为代理人,如果只管收取代理费,而不对其代理行为给 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负责,权利义务便会出现不一致。我国外贸代理目前实行的是间接代理 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 13 条规定:"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申请人与委托人之间正是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代理合同,并 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 19 条规定:"因受托人 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 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赔偿委托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并自行承担一切对外责任。"等等。在 本案中,当被申请人迟迟不履行合同时,申请人先后于 1996 年 7 月 4 日和 9 月 9 日将供货 人的催促和索赔函传真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清楚地知道其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申请人转卖芸豆的价格的价差是否合情合理。 申请人提供了因被申请人不要货转而把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所造成的价差的证据。并在 开庭时申明因为给被申请人准备的大量芸豆在仓库存放一段时间,至 1997 年 1 月才处理完 毕,由于 1997 年新芸豆即将上市,新货下来后对旧货造成冲击,库存芸豆的价格受到影响, 因此造成了一定价差

被申请人辩称:当时的市场价高于一公吨400美元(还可参阅8月30日中粮天津粮油 进出口公司的传真报价),但申请人在9月却以一吨330美元、FOB××市的低价卖出。申 请人在其补充意见首页中也提到"并考虑到当时市场价格上涨”,这已证明当时芸豆供应紧张 且价格上涨,但申请人接下来却用低于市场价25%的售价将该批货分别卖给 Conagra和 Andra。这不仅印证该批货质量差而非得以贱价才能卖出不可,同时也说明申请人没有尽责 帮其货主卖个较好的价,以减少其货主的损失。虽然据他们的代理合同,申请人不须对其货 主的再扩大损失负责,申请人却要负道义责任,而这一切从来就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 主张,申请人没能依合同要求供足全部合格的货,乃申请人违约,故所引起的后果概由申请 人负全责。 案例2:FOB中卖方订舱的风险 案情简介 原告: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被告:某外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 2000年6月,某外贸集团公司委托某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向运输公司 订舱,从龙口港出运两批洋葱( RED ONION)到菲律宾马尼拉(南港)。第一批为3个40 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CCLU8518852、CCLU8503317、CCLU8514292,该批 货装上运输公司的“向平”轮0008S航次,于6月28日到达马尼拉;第二批为4个40英 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CCLU8519429、CCLU8515025、CCLU8550242、 CCLU8520736,该批货装上运输公司的“向济”轮008航次,于7月10日到达马尼拉 运输该两批货,运输公司均没有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但给了提单号,分别为: CLKUMNS300886、 CLKUMNS300909),并根据外贸公司的要求分别于6月28日、7月8 日将该两批货办理了电放手续,在两份电放单上均记载:托运人为外贸公司,收货人为 BRENTWOOD DISTRIBUTOR,CY一CY, 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 8月8日,收货人 BRENTWOOD DISTRIBUTOR书面向运输公司马尼拉代理表示放弃 对上述7个集装箱的货物的权利( waive our rightful claims to the above7 containers goods) 8月18日,集装箱公司受运输公司委托通知外贸公司,其托运的上述货物抵达目的港 后,收货人未去提货,已产生较多的港口费用,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请外贸公司务必于 两日之内给予是否放弃该货物的答复或是其他别的处理方法。外贸公司回复集装箱公司:“贵 司传真所提货物,我司己电放收货人,我司对该笔货物无追索权,如何处理该货,请贵司自 定。特此告知。” 9月19日,菲律宾海关将上述7个集装箱(同时还有运输公司运输的另外7个集装箱 的洋葱)的洋葱进行了公开拍卖。运输公司在马尼拉的代理因拍卖支付了56000菲律宾比索 的拍卖费用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被告外贸公司委托原告将171000公斤洋葱由龙口运往菲律宾的马 尼拉港。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提供7个40尺冻柜装运,并由原告所属的“向平”轮 和“向济”轮承运,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其办理电放业务。货物分别于2000年6月28 日及7月10日抵达目的港,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前来提货,但被告指定的收货 人迟迟不来提货,由于该收货人没有提货,同时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批货 物,菲律宾海关当局根据其海关法将该批货物于2000年9月19日拍卖,拍卖所得被当局没

4 被申请人辩称:当时的市场价高于一公吨 400 美元(还可参阅 8 月 30 日中粮天津粮油 进出口公司的传真报价),但申请人在 9 月却以一吨 330 美元、FOB××市的低价卖出。申 请人在其补充意见首页中也提到"并考虑到当时市场价格上涨",这已证明当时芸豆供应紧张 且价格上涨,但申请人接下来却用低于市场价 25%的售价将该批货分别卖给 Conagra 和 Andra。这不仅印证该批货质量差而非得以贱价才能卖出不可,同时也说明申请人没有尽责 帮其货主卖个较好的价,以减少其货主的损失。虽然据他们的代理合同,申请人不须对其货 主的再扩大损失负责,申请人却要负道义责任,而这一切从来就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 主张,申请人没能依合同要求供足全部合格的货,乃申请人违约,故所引起的后果概由申请 人负全责。 案例 2:FOB 中卖方订舱的风险 案情简介 原告: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被告:某外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 2000 年 6 月,某外贸集团公司委托某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向运输公司 订舱,从龙口港出运两批洋葱(RED ONION)到菲律宾马尼拉(南港)。第一批为 3 个 40 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 CCLU8518852、CCLU8503317、CCLU8514292,该批 货装上运输公司的“向平”轮 0008S 航次,于 6 月 28 日到达马尼拉;第二批为 4 个 40 英 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 CCLU8519429、CCLU8515025、CCLU8550242、 CCLU8520736,该批货装上运输公司的“向济”轮 0008S 航次,于 7 月 10 日到达马尼拉。 运输该两批货,运输公司均没有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但给了提单号,分别为: CLKUMNS300886、CLKUMNS300909),并根据外贸公司的要求分别于 6 月 28 日、7 月 8 日将该两批货办理了电放手续,在两份电放单上均记载:托运人为外贸公司,收货人为 BRENTWOOD DISTRIBUTOR,CY-CY,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 8 月 8 日,收货人 BRENTWOOD DISTRIBUTOR 书面向运输公司马尼拉代理表示放弃 对上述 7 个集装箱的货物的权利(waive our rightful claims to the above 7 containers goods)。 8 月 18 日,集装箱公司受运输公司委托通知外贸公司,其托运的上述货物抵达目的港 后,收货人未去提货,已产生较多的港口费用,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请外贸公司务必于 两日之内给予是否放弃该货物的答复或是其他别的处理方法。外贸公司回复集装箱公司:“贵 司传真所提货物,我司已电放收货人,我司对该笔货物无追索权,如何处理该货,请贵司自 定。特此告知。” 9 月 19 日,菲律宾海关将上述 7 个集装箱(同时还有运输公司运输的另外 7 个集装箱 的洋葱)的洋葱进行了公开拍卖。运输公司在马尼拉的代理因拍卖支付了 56000 菲律宾比索 的拍卖费用。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被告外贸公司委托原告将 171000 公斤洋葱由龙口运往菲律宾的马 尼拉港。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提供 7 个 40 尺冻柜装运,并由原告所属的“向平”轮 和“向济”轮承运,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其办理电放业务。货物分别于 2000 年 6 月 28 日及 7 月 10 日抵达目的港,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前来提货,但被告指定的收货 人迟迟不来提货,由于该收货人没有提货,同时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批货 物,菲律宾海关当局根据其海关法将该批货物于 2000 年 9 月 19 日拍卖,拍卖所得被当局没

收。由于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履行及时提货的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滞箱费损失及海 关拍卖费用,同时被告也没有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 箱费29751美元、货物拍卖费1297美元、未付运费6880美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外贸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因为:(1)FOB 条件下货物的风险、费用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至收货人(买方),被告作为FOB条 件下的卖方不再对货物承担责任;(2)被告与原告特别约定“运费到付”:(3)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卸货港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 承担。被告并非收货人,所以在卸货港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滞箱费)均与被告无关;(4) 虽然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进行索赔,但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留 置收货人货物,申请法院拍卖,而本案的承运人明知该批货物低值易腐,却长期保管,由于 其该放任行为导致损失扩大、费用增加,因而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负。(二)原告向被告索要 滞箱费、拍卖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货物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达目的 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后,作为一名谨慎的承运人本应立即采取措施处分货物以降低损失(并 可冲抵运费),然而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其权利,却于8月18日才通知被告,因被告已对该批 货物失去处分权,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承运人对此有过错,应由其承担损失 案例3:因国家外汇调整开不出信用证,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于某特定日期前开出信用证,买方未能按期开出信用 证,称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作出政策调整,无法动用外汇。该事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卖 方是否有权提出索赔? 案情: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8年1月7日签订了88QH-407B85CK合同。合同规定 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高密度低压聚乙烯225吨,总货款292,275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于1988 年1月12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申诉人及时备妥货物,预订船位准备发货。但被诉人未能依合同按时开出信用证,并于 1月13日通知申诉人要求改用D/P付款。申诉人对此付款方式表示不能接受。被诉人遂于 1月18日通知申诉人准备于1月19日开出信用证。申诉人表示接受,并承诺把1月27日 到港的货物售于被诉人,以履行合同义务。但事后被诉人仍未能按时开出信用证。申诉人于 1月25日正式宣告终止合同,对被诉人提出索赔要求,把1月27日到港的货物存入公用仓 库。以后申诉人在香港就地将货物陆续分批出售处理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经协商未获结果,遂于1988年6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申诉人提出,被诉人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出信用证,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 责任,赔偿申诉人由此遭受的各项损失。 2.关于索赔金额问题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包括旅差费、通讯费、差价损失等8个项目的损失,共计 241,89391港元。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在香港出售该批货物的发票和银行对账单,以及有 关仓储费用的发票 被诉人提出,针对第一点而言,信用证无法开出,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作出调整,被 诉人无法动用外汇,事属不可抗力的因素,而非被诉人的过错。被诉人为此向仲裁庭提交了 这方面的有关证据。被诉人对申诉人的8项索赔要求中的有些项目提出质疑。关于差旅费

5 收。由于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履行及时提货的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滞箱费损失及海 关拍卖费用,同时被告也没有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 箱费 29751 美元、货物拍卖费 1297 美元、未付运费 6880 美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外贸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因为:(1)FOB 条件下货物的风险、费用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至收货人(买方),被告作为 FOB 条 件下的卖方不再对货物承担责任;(2)被告与原告特别约定“运费到付”;(3)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卸货港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 承担。被告并非收货人,所以在卸货港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滞箱费)均与被告无关;(4) 虽然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进行索赔,但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留 置收货人货物,申请法院拍卖,而本案的承运人明知该批货物低值易腐,却长期保管,由于 其该放任行为导致损失扩大、费用增加,因而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负。(二)原告向被告索要 滞箱费、拍卖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货物于 2000 年 6 月 28 日及 7 月 10 日抵达目的 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后,作为一名谨慎的承运人本应立即采取措施处分货物以降低损失(并 可冲抵运费),然而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其权利,却于 8 月 18 日才通知被告,因被告已对该批 货物失去处分权,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承运人对此有过错,应由其承担损失。 案例 3:因国家外汇调整开不出信用证,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于某特定日期前开出信用证,买方未能按期开出信用 证,称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作出政策调整,无法动用外汇。该事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卖 方是否有权提出索赔? 案情:申诉人和被诉人于 1988 年 1 月 7 日签订了 88QH-407B85CK 合同。合同规定: 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高密度低压聚乙烯225吨,总货款292,275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于1988 年 1 月 12 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申诉人及时备妥货物,预订船位准备发货。但被诉人未能依合同按时开出信用证,并于 1 月 13 日通知申诉人要求改用 D/P 付款。申诉人对此付款方式表示不能接受。被诉人遂于 1 月 18 日通知申诉人准备于 1 月 19 日开出信用证。申诉人表示接受,并承诺把 1 月 27 日 到港的货物售于被诉人,以履行合同义务。但事后被诉人仍未能按时开出信用证。申诉人于 1 月 25 日正式宣告终止合同,对被诉人提出索赔要求,把 1 月 27 日到港的货物存入公用仓 库。以后申诉人在香港就地将货物陆续分批出售处理。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经协商未获结果,遂于 1988 年 6 月 21 日提出仲裁申请。 1.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申诉人提出,被诉人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出信用证,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 责任,赔偿申诉人由此遭受的各项损失。 2.关于索赔金额问题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包括旅差费、通讯费、差价损失等 8 个项目的损失,共计 241,893.91 港元。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在香港出售该批货物的发票和银行对账单,以及有 关仓储费用的发票。 被诉人提出,针对第一点而言,信用证无法开出,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作出调整,被 诉人无法动用外汇,事属不可抗力的因素,而非被诉人的过错。被诉人为此向仲裁庭提交了 这方面的有关证据。被诉人对申诉人的 8 项索赔要求中的有些项目提出质疑。关于差旅费

通讯费,被诉人认为,属于申诉人的正常业务开支,要被诉人承担这些损失是没有道理的 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提供的售货发票和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出售该合同货物的价格,不具 有证据的效力,不能说明其实际损失。 案例4:要约撒回与撒销问题 1991年Ⅱl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 Wettish彩色复印机 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 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 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 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 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 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 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请你回答下列问 题:1、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2、A公司与 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 案例5:市场价格变化拒绝成交 198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 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 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 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 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 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货物在接到承诺电 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 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 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请你回答下列问题: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2、) 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6: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案 1989年4月4日,香港C公司向我F公司在港的代理商S公司发来出售鱼粉的实 盘,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前答复有效。该实盘主要内容是: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10 000公吨,溢短装5%,价格条款:C&F上海,价格每公吨:483美元,交货期: 1989年5一6月,信用证付款,还有索赔以及其他条件等。当天,S公司与我在北京 的F公司联系后,将F公司的意见以传真转告C公司,要求C公司将价格每公吨从483美 元减至当时国际市场价每公吨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随附F公司 提议的中国惯用的索赔条款,并明确指出:“以上两点如同意,请速告知,并可签约” 4月5日,香港C公司与F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各作了让步,F公司同意接受 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即:“货到45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 验后,如发现问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结果,C公司也同意了对这一条款的修改。至 此,双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4月7日,C公司在给F公司的电传中,重申了实盘的主 要内容和双方电话协商的结果。同日,F公司回电传给C公司,并告知由F公司的部门经理 某先生在广交会期间直接与C公司签署合同。 6

6 通讯费,被诉人认为,属于申诉人的正常业务开支,要被诉人承担这些损失是没有道理的。 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提供的售货发票和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出售该合同货物的价格,不具 有证据的效力,不能说明其实际损失。 案例 4:要约撤回与撤销问题 1991 年 II 月 25 日,德国 A 公司向香港 B 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 彩色复印机 2000 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 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 12 月 30 日。A 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 A 公 司发给香港 B 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 B 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 而 A 公司于 12 月 15 日向香港 B 公司发出撤销 11 月 25 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 公司签约。但是,12 月 22 日,A 公司收到了香港 B 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 A 公司的 要约条件,并随之向 A 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 A 公司履行合同。后因 A 公司 末履约,香港 B 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 A 公司赔偿损失。请你回答下列问 题: 1、A 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 公司 11 月 25 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2、A 公司与 B 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 案例 5:市场价格变化拒绝成交 1986 年 7 月 27 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 A 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 100 吨,每吨鹿特丹到 岸价格(CIF)人民币 3900 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 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 300 吨,价 格每吨鹿特丹 GIF 减至人民币 3800 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 8 月 30 日。 荷兰于 8 月 26 日来电接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 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货物在接到承诺电 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 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 40 余 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请你回答下列问题:1、如果 A 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 2、) 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 6: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案 1989年4月4日,香港C公司向我F公司在港的代理商S公司发来出售鱼粉的实 盘,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前答复有效。该实盘主要内容是: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10, 000公吨,溢短装 5%,价格条款:C&F上海,价格每公吨:483美元,交货期: 1989年 5-6月,信用证付款,还有索赔以及其他条件等。当天,S公司与我在北京 的F公司联系后,将F公司的意见以传真转告C公司,要求C公司将价格每公吨从483美 元减至当时国际市场价每公吨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随附F公司 提议的中国惯用的索赔条款,并明确指出:“以上两点如同意,请速告知,并可签约”。 4月5日,香港C公司与F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各作了让步,F公司同意接受 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即:“货到45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 验后,如发现问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结果,C公司也同意了对这一条款的修改。至 此,双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4月7日,C公司在给F公司的电传中,重申了实盘的主 要内容和双方电话协商的结果。同日,F公司回电传给C公司,并告知由F公司的部门经理 某先生在广交会期间直接与C公司签署合同

4月22日,香港C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F公司部门经理,并交给他C公司己签 了字的合同文本。该经理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四天后(4月26日),当C公司派人去取 该合同时,F公司的部门经理仍未签字。C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该被派去的人将F公司仍未 签字的合同索回。5月2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重申了双方4月7日来往电传的内容, 并谈了在广交会期间双方接触的情况,声称要对F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出 信用证所造成C公司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除非F公司在24小时内保证履行其义务 5月3日,F公司给C公司发传真称:该公司部门经理某先生4月22日在接到合同 文本时明确表示:“须对合同条款作完善补充后,我方才能签字。”在买卖双方未签约之前, 不存在买方开信用证问题,并对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F公司认为C公司“已改 变主意,不需要完善合同条款而作撤约处理,没有必要等我签字生效”,并明确表示根本不 存在要承担责任问题。5月5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辩称,该公司索回合同不表示撤 约,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仍然存在,重申要对所受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 5月6日,F公司作了如下答复:“1.买方确认卖方递的报价、数量并不等于一笔买 卖最终完成,这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4月22日,我方明确提出要完善、补充鱼粉合 同条款时,你方只是将单方面签字的合同留下,对我方提出的要求不作任何表示。3、4月 26日,未等我方在你方留下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提合同条款的完善、补充,而匆匆将合同 索回,也没提出任何意见。现在贵公司提出要我开证履约,请问我们要凭以开证的合同都被 你们撤回,我们怎么开证履约呢? 上述说明,你方对这笔买卖已毫无诚意,时隔多日又重提此事,为此,我们对你方的这 种举动深表遗憾。因此,我们也无需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5月15日,C公司又电传给F公司,告知该公司副总裁将去北京,并带去合同文本, 让F公司签字。 5月22日,C公司又发电传给F公司,称:因C公司副总裁未能在北京与F公司人员 相约会见,故将合同文本快邮给F公司,让其签字。并要求F公司答复是否打算签合同还是 仍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还提出如不确认合同业已存在,要F公司同意将争议提交伦敦 仲裁机构仲裁。5月23日,F公司电传答复C公司,再次重申该公司5月3日和6日传真 信件的内容 6月7日,C公司又致电传给F公司,重达了双方往来情况,重申合同业已成立,再次 要求F公司确认并开证。6月12日,F公司在给C公司的传真信中除重申是C公司于4月 26日将合同索回,是C公司单方面撤销合同。并告知,F公司的用户已将定单撤回,还保 留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提起索赔的权利。同时表示,在事隔一个多月后,F公司已无法说服用 户接受C公司的这笔买卖,将C公司快邮寄来的合同文本退回。 6月17日和21日,C公司分别电告F公司和S公司,指出F公司已否认合同有效 拒开信用证等,C公司有权就此所受损害、费用、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多次的协商联系,均 坚持自己意见,始终未能解决问题。 l989年7月26日,香港C公司通过律师,向香港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告我F公司 违约,要求法院判令F公司赔偿其损失。香港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 年1月3 日作出了中间性裁决。裁决书裁定中国F公司赔偿原告C公司的损失及其利息。3月27日, 香港最高法院又对上述赔偿金额和利息作出估价,共85万美元。同时,草拟并公布了最终 判决。4月9日,香港最高法院作出正式的最后判决,判决我F公司赔偿C公司的损失以及

7 4月22日,香港C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F公司部门经理,并交给他C公司已签 了字的合同文本。该经理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四天后(4月26日),当C公司派人去取 该合同时,F公司的部门经理仍未签字。C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该被派去的人将F公司仍未 签字的合同索回。5月2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重申了双方4月7日来往电传的内容, 并谈了在广交会期间双方接触的情况,声称要对F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出 信用证所造成C公司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除非F公司在 24小时内保证履行其义务。 5月3日,F公司给C公司发传真称:该公司部门经理某先生 4月22日在接到合同 文本时明确表示:“须对合同条款作完善补充后,我方才能签字。”在买卖双方未签约之前, 不存在买方开信用证问题,并对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F公司认为C公司“已改 变主意,不需要完善合同条款而作撤约处理,没有必要等我签字生效”,并明确表示根本不 存在要承担责任问题。5月5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辩称,该公司索回合同不表示撤 约,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仍然存在,重申要对所受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 5月6日,F公司作了如下答复:“1.买方确认卖方递的报价、数量并不等于一笔买 卖最终完成,这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4月 22日,我方明确提出要完善、补充鱼粉合 同条款时,你方只是将单方面签字的合同留下,对我方提出的要求不作任何表示。3、4月 26日,未等我方在你方留下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提合同条款的完善、补充,而匆匆将合同 索回,也没提出任何意见。现在贵公司提出要我开证履约,请问我们要凭以开证的合同都被 你们撤回,我们怎么开证履约呢? 上述说明,你方对这笔买卖已毫无诚意,时隔多日又重提此事,为此,我们对你方的这 种举动深表遗憾。因此,我们也无需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5月15日,C公司又电传给F公司,告知该公司副总裁将去北京,并带去合同文本, 让F公司签字。 5月22日,C公司又发电传给F公司,称:因C公司副总裁未能在北京与F公司人员 相约会见,故将合同文本快邮给F公司,让其签字。并要求F公司答复是否打算签合同还是 仍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还提出如不确认合同业已存在,要F公司同意将争议提交伦敦 仲裁机构仲裁。5月23日,F公司电传答复C公司,再次重申该公司5月3日和6日传真 信件的内容。 6月7日,C公司又致电传给F公司,重达了双方往来情况,重申合同业已成立,再次 要求F公司确认并开证。6月12日,F公司在给C公司的传真信中除重申是C公司于4月 26日将合同索回,是C公司单方面撤销合同。并告知,F公司的用户已将定单撤回,还保 留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提起索赔的权利。同时表示,在事隔一个多月后,F公司已无法说服用 户接受C公司的这笔买卖,将C公司快邮寄来的合同文本退回。 6月17日和21日,C公司分别电告F公司和S公司,指出F公司已否认合同有效, 拒开信用证等,C公司有权就此所受损害、费用、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多次的协商联系,均 坚持自己意见,始终未能解决问题。 1989年7月26日,香港C公司通过律师,向香港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告我F公司 违约,要求法院判令F公司赔偿其损失。香港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1990年1月3 日作出了中间性裁决。裁决书裁定中国F公司赔偿原告C公司的损失及其利息。3月27日, 香港最高法院又对上述赔偿金额和利息作出估价,共85万美元。同时,草拟并公布了最终 判决。4月9日,香港最高法院作出正式的最后判决,判决我F公司赔偿C公司的损失以及

自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共计85万美元。 案例7:合同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本身不相符合同须经批准方能生效 、案情 1985年5月9日,申诉人香港某公司(甲方)、被诉人深圳某租赁公司(乙方)、香港 某公司(丙方)和被诉人深圳某公司(丁方)签订了85121号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向乙方 提供100台15吨翻斗车;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归还甲方货款及利息,分期支付丙方利润提 成费并以利润提成支付丁方担保手续费:丙方对甲方的银行贷款予以担保:丁方对乙方分期 归还货款本息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又于1985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HD-008 号销售合同。该合同进一步确认了100台翻斗车的总价额、包装、装运期、交货地点、支付 方式等内容。1985年5月至7月甲方将总价额为7亿日元的100台日本三菱FV413JDL型 15吨翻斗车分批运至深圳文锦渡。经检验合格,乙方全部签收了该100台翻斗车,乙方收 货后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归还甲方到期应付的货款本息及支付丙方到期应付的利润提成费:丁 方也没有按合同和担保书的规定承担其担保责任,各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 甲方遂于1986年3月27日向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诉人乙方按85121号合同附件三偿还本息及提成费 计756,030,000日元及300000美元。若乙方无法偿还本息,则由被诉人丁方按合同有关条 款办理并承担担保人责任 被诉人乙方在1986年4月30日的答辩中称:85121合同偿还货款本息及提成费争议 均属事实,但按合同提取300000美元的依据是利润提成费,按其原则应是只有利润才能按 比例给予提取,目前该合同由于100台翻斗车经营出现亏损,所以不应提取,侍100台翻斗 车盈利以后,才给予提取 乙方在1986年8月9日、12日致本会的函中以及在8月1日的庭审中提出:甲方对 其出售的100台车曾向乙方提供过一个《价格说明书》,按照《价格说明书》,7亿日元总价 所包括的各项费用,有的卖方没有履行,有的根本没有发生,这部分费用的金额,理应从总 价中扣除;甲方没有把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保养维修计划转给乙方,致使车辆未能 进行维修保养;甲方虽然对乙方提供过一个有关维修保养的建议书( proposal),但甲方未履 行其规定。 被诉人丁方提出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1.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的第2条、第5条之规定,85121合 同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但该合同未经批准。 2.85121合同中的担保问题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理由是:合资企业的外债担保, 应该分保,全保是违反中外合资法规定的;乙、丙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丙方无权向乙方 要求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更不能指名要丁方作为这种无理要求的承担者:按有关规定,丁 方若向境外承受经济责任担保,必须申报,还必须有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但丁方没有取得 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根据上述,丁方认为,85121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无效:丁方的 担保行为依法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为无效民事行为,不承担责任:随著85121合同不能 依法成立,丁方的担保责任随之不存在。 3.85121合同违反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理由是:丙方和丁

8 自 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共计85万美元。 案例 7:合同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本身不相符合同须经批准方能生效 一、案情 1985 年 5 月 9 日,申诉人香港某公司(甲方)、被诉人深圳某租赁公司(乙方)、香港 某公司(丙方)和被诉人深圳某公司(丁方)签订了 85121 号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向乙方 提供 100 台 15 吨翻斗车;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归还甲方货款及利息,分期支付丙方利润提 成费并以利润提成支付丁方担保手续费;丙方对甲方的银行贷款予以担保;丁方对乙方分期 归还货款本息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又于 1985 年 5 月 16 日签订了一份 HD-008 号销售合同。该合同进一步确认了 100 台翻斗车的总价额、包装、装运期、交货地点、支付 方式等内容。1985 年 5 月至 7 月甲方将总价额为 7 亿日元的 100 台日本三菱 FV413JDL 型 15 吨翻斗车分批运至深圳文锦渡。经检验合格,乙方全部签收了该 100 台翻斗车,乙方收 货后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归还甲方到期应付的货款本息及支付丙方到期应付的利润提成费;丁 方也没有按合同和担保书的规定承担其担保责任,各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 甲方遂于 1986 年 3 月 27 日向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诉人乙方按 85121 号合同附件三偿还本息及提成费, 计 756,030,000 日元及 300,000 美元。若乙方无法偿还本息,则由被诉人丁方按合同有关条 款办理并承担担保人责任。 被诉人乙方在 1986 年 4 月 30 日的答辩中称:85121 合同偿还货款本息及提成费争议, 均属事实,但按合同提取 300,000 美元的依据是利润提成费,按其原则应是只有利润才能按 比例给予提取,目前该合同由于 100 台翻斗车经营出现亏损,所以不应提取,侍 100 台翻斗 车盈利以后,才给予提取。 乙方在 1986 年 8 月 9 日、12 日致本会的函中以及在 8 月 11 日的庭审中提出:甲方对 其出售的 100 台车曾向乙方提供过一个《价格说明书》,按照《价格说明书》,7 亿日元总价 所包括的各项费用,有的卖方没有履行,有的根本没有发生,这部分费用的金额,理应从总 价中扣除;甲方没有把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保养维修计划转给乙方,致使车辆未能 进行维修保养;甲方虽然对乙方提供过一个有关维修保养的建议书(proposal),但甲方未履 行其规定。 被诉人丁方提出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1.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的第 2 条、第 5 条之规定,85121 合 同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但该合同未经批准。 2.85121 合同中的担保问题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理由是:合资企业的外债担保, 应该分保,全保是违反中外合资法规定的;乙、丙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丙方无权向乙方 要求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更不能指名要丁方作为这种无理要求的承担者;按有关规定,丁 方若向境外承受经济责任担保,必须申报,还必须有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但丁方没有取得 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根据上述,丁方认为,85121 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无效;丁方的 担保行为依法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为无效民事行为,不承担责任;随著 85121 合同不能 依法成立,丁方的担保责任随之不存在。 3.85121 合同违反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理由是:丙方和丁

方在合同中同是担保人,实际上丁方承受整个合同的风险,但收取的担保手续费却是有条件 的,为货物纯利润的10%,而丙方收取的300,000美元的利润提成费是无条件的85121合同 第5条2款是显失公平的条款,丙方没有向乙方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权利,其向乙方索取 利润提成费是没有根据的:85121合同第4条3款是企图把国际金融市场上随时发生的汇损 转移给乙方,实际是转移给丁方的条款,显失公平;85121合同第9条不可抗力条款应是免 责条款,但又规定乙方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4.85121合同谓之曰《租赁货物合同》,但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形式条件,这是有意用《租 赁合同》来掩盖其规避国家法律的行为。 5.甲方关于100台车报价700000000元,原来不可能达成协议,因为乙方不能违反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车价必须严格审定的指示。所以甲方编造了《价格说明书》,得出现金 价格556,500,000日元的结论,才达成100台车的交易。《价格说明书》的3项费用有问题 甲方应对《价格说明书》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6.这一交易有关的合同共有3个,在3个合同中(即85年1月的合同,85年5月的 合同,HD-008号合同),HD-008号合同是主要的合同:依照HD008号合同只能以85年1 月份所签署的合同为本案裁定依据;向丙方提供的担保责任,不能依法成立:无论按85年 1月所签合同还是按85年5月所签合同,甲方均无权向丁方主张权利,所有仲裁费用应由 甲方自己承担。 申诉人甲方对被诉人答辩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各点 1.85121合同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办理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无分保或全保的规定,亦无全保是不允许 的规定,该法的实施条例同样无此规定 合同中略去甲方为丙方反担保并要求丁方担保的环节而直接将丙方与丁方衔接在一起 此种做法原本丁方已同意,丁方为丙方担保绝非无理要求。 丁方接受乙方100台车作抵押并为乙方向甲方担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了这一担保。 该担保在法律上是完全有效的,丁方的担保义务是绝对不可免除的 外汇管理局批准担保前,要担保人提供哪些资料,应由外汇管理局酌情而定,有无主管 部门的书面意见,不影响外汇管理局批准担保的法律效力。 3.合同四方当事人互无强迫威胁欺诈的事情出现,不是协商一致,合同不可能志愿签 订产生 4.《租赁货物合同》的名称是深圳市对外经济公证处加以改动而定的。 5.《价格说明书》中的“购买期货保值费用”涉及到用美金贷款汇率损失的问题,未 能被乙方接受。尔后双方同意将此费用改为在香港的检验费用。实际上《价格说明书》上的 原条件已发生变化,该说明书也未列为HD008号合同的附件。 《价格说明书》上的货款单价700万日元,是“三菱”在香港总代理提供的优惠价,其 他公司的报价与甲方的报价条件不同,是不可比的:该100台车的买卖是买方先收货使用后 分期付款,不同于惯常买卖;翻斗车的价格是经双方协商,买方愿意接受,并在合同上签了 字的 6.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保养计划,就是由乙方收到的“ proposal” 7.HD-008号合同规定的价格是包括车辆单价、保养维修、零配件、车辆检验等费用在 内的一揽子价格。卖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中维修保养等内容没有履行,责任不在卖方 1986年8月8日,申诉人致函本会,要求被诉人乙方及丁方承担申诉人因办理仲裁案 件所支出的费用共54,200港元。 丙方在1986年5月12日致本会的函中提出:85121合同并没有指明应在乙方盈利后 从乙方的盈利中提取300000美元付给丙方。不论乙方是否盈利,都要在一年半内支付这笔

9 方在合同中同是担保人,实际上丁方承受整个合同的风险,但收取的担保手续费却是有条件 的,为货物纯利润的 10%,而丙方收取的 300,000 美元的利润提成费是无条件的 85121 合同 第 5 条 2 款是显失公平的条款,丙方没有向乙方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权利,其向乙方索取 利润提成费是没有根据的;85121 合同第 4 条 3 款是企图把国际金融市场上随时发生的汇损 转移给乙方,实际是转移给丁方的条款,显失公平;85121 合同第 9 条不可抗力条款应是免 责条款,但又规定乙方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4.85121 合同谓之曰《租赁货物合同》,但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形式条件,这是有意用《租 赁合同》来掩盖其规避国家法律的行为。 5.甲方关于 100 台车报价 700,000,000 日元,原来不可能达成协议,因为乙方不能违反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车价必须严格审定的指示。所以甲方编造了《价格说明书》,得出现金 价格 556,500,000 日元的结论,才达成 100 台车的交易。《价格说明书》的 3 项费用有问题。 甲方应对《价格说明书》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6.这一交易有关的合同共有 3 个,在 3 个合同中(即 85 年 1 月的合同,85 年 5 月的 合同,HD-008 号合同),HD-008 号合同是主要的合同;依照 HD-008 号合同只能以 85 年 1 月份所签署的合同为本案裁定依据;向丙方提供的担保责任,不能依法成立;无论按 85 年 1 月所签合同还是按 85 年 5 月所签合同,甲方均无权向丁方主张权利,所有仲裁费用应由 甲方自己承担。 申诉人甲方对被诉人答辩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各点: 1.85121 合同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办理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无分保或全保的规定,亦无全保是不允许 的规定,该法的实施条例同样无此规定。 合同中略去甲方为丙方反担保并要求丁方担保的环节而直接将丙方与丁方衔接在一起, 此种做法原本丁方已同意,丁方为丙方担保绝非无理要求。 丁方接受乙方 100 台车作抵押并为乙方向甲方担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了这一担保。 该担保在法律上是完全有效的,丁方的担保义务是绝对不可免除的。 外汇管理局批准担保前,要担保人提供哪些资料,应由外汇管理局酌情而定,有无主管 部门的书面意见,不影响外汇管理局批准担保的法律效力。 3.合同四方当事人互无强迫威胁欺诈的事情出现,不是协商一致,合同不可能志愿签 订产生。 4.《租赁货物合同》的名称是深圳市对外经济公证处加以改动而定的。 5.《价格说明书》中的“购买期货保值费用”涉及到用美金贷款汇率损失的问题,未 能被乙方接受。尔后双方同意将此费用改为在香港的检验费用。实际上《价格说明书》上的 原条件已发生变化,该说明书也未列为 HD-008 号合同的附件。 《价格说明书》上的货款单价 700 万日元,是“三菱”在香港总代理提供的优惠价,其 他公司的报价与甲方的报价条件不同,是不可比的;该 100 台车的买卖是买方先收货使用后 分期付款,不同于惯常买卖;翻斗车的价格是经双方协商,买方愿意接受,并在合同上签了 字的。 6.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保养计划,就是由乙方收到的“proposal”。 7.HD-008 号合同规定的价格是包括车辆单价、保养维修、零配件、车辆检验等费用在 内的-揽子价格。卖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中维修保养等内容没有履行,责任不在卖方。 1986 年 8 月 8 日,申诉人致函本会,要求被诉人乙方及丁方承担申诉人因办理仲裁案 件所支出的费用共 54,200 港元。 丙方在 1986 年 5 月 12 日致本会的函中提出:85121 合同并没有指明应在乙方盈利后 从乙方的盈利中提取 300,000 美元付给丙方。不论乙方是否盈利,都要在一年半内支付这笔

款给丙方。 案例8:已发生的交货行为能否代表交货规定 合同中规定卖方应当整批一次性交货且买方应货到付款,但买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 前通知卖方立即装运该整批货物中的一部分。买方的这一要求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将合 同规定的整批交货改为分批交货,货款是否也随之改变为分批付款? 、案情 1991年1月30日,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EWP091-0130HSA 号售货确认书(下称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出售100吨锌法兰盘,单价为CIF HK1,063美元/吨,装船期为1991年2月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交货付款。合同并规定应 交付的文件有: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和厂家质量、重量证明书。后经双方口头同意, 增加供货60吨,则合同总供货为160吨,其他有关条款均未作任何变动。合同签订后,1991 年2月2日被诉人向银行提出160吨货物价值161,975美元的电汇申请。1991年2月4日申 诉人将第1批价值61,912.946美元的5825吨货物装船起运,1991年2月11日货物抵港 被诉人在提单上盖章,领取了该批货物。但之后被诉人取消了电汇申请,未将5825吨货款 支付予申诉人。申诉人也未继续交货。此后,被诉人以申诉人未继续交付100吨货物为由 要求申诉人赔偿损失,并声称如果申诉人同意赔偿,则可以支付58.25吨的货款。就此, 申、被诉人曾多次协商,于1992年7月13日达成书面协议。被诉人按照此协议当 日向申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3万美元,余款31,912946美元则一直未予支付。申诉人遂于 992年9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申诉人已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5825 吨,被诉人收货后除支付3万美元外却未支付货款,申诉人曾于1991年4月向被诉人开户 银行托收货款而发生手续费损失。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 1.支付尚欠货物余款31,912.95美元 2.支付欠款银行利息,按年利率13.11%从1991年2月11日计至1992年10月12 日止为12,50631美元。但此利息应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 3.银行办理托收的手续费16439美元; 4.未能结汇而遭受的退税损失9,208.06美元。 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被诉人辩称: 1.1991年1月30日合同规定货物数量为100吨,后经双方同意增至160吨。按合 同规定的货到付款,应为全部货物交付后付款,被诉人已向银行办理货款的电汇申请,但由 于申诉人只提交了5825吨货,未交足数量,已构成违约,因此被诉人在未收到全部货物之 前不能支付货款 2.申诉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单证,除提单和发票外其余均未提交,这是构成被诉 人拒付货款的第2个原因 3.由于申诉人违约,造成被诉人与厂家客户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客户多次提出索赔 被诉人已于1992年3月9日支付赔偿额27,488美元 客户索赔,加上被诉人应得而未得的利润损失及其利息共计损失42649美元。就此 被诉人提出反诉 在答辩书中被诉人还就双方1991年1月16日签订的NY(9)A005号合同所产生的争 议提出反诉,要求与本案争议同时仲裁,由本案仲裁庭合并审理 在1992年12月17日庭审中,申、被诉人重申了各自的立场并于庭后提交补充材料 被诉人并将其反诉请求修改为: 1.要求申诉人立即交付5825吨货物的全部单证 2.赔偿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润、客户索赔及利息计39,675.51美元

10 款给丙方。 案例 8:已发生的交货行为能否代表交货规定 合同中规定卖方应当整批一次性交货且买方应货到付款,但买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 前通知卖方立即装运该整批货物中的一部分。买方的这一要求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将合 同规定的整批交货改为分批交货,货款是否也随之改变为分批付款? 一、案情 1991年1月30日,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EWP091-0130HSA 号售货确认书(下称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出售 100 吨锌法兰盘,单价为 ClF HK1,063 美元/吨,装船期为 1991 年 2 月 5 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交货付款。合同并规定应 交付的文件有: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和厂家质量、重量证明书。后经双方口头同意, 增加供货 60 吨,则合同总供货为 160 吨,其他有关条款均未作任何变动。合同签订后,1991 年 2 月 2 日被诉人向银行提出 160 吨货物价值 161,975 美元的电汇申请。1991 年 2 月 4 日申 诉人将第 1 批价值 61,912.946 美元的 58.25 吨货物装船起运,1991 年 2 月 11 日货物抵港, 被诉人在提单上盖章,领取了该批货物。但之后被诉人取消了电汇申请,未将 58.25 吨货款 支付予申诉人。申诉人也未继续交货。此后,被诉人以申诉人未继续交付 100 吨货物为由, 要求申诉人赔偿损失,并声称如果申诉人同意赔偿,则可以支付 58.25 吨的货款。就此, 申、被诉人曾多次协商,于 1992 年 7 月 13 日达成书面协议。被诉人按照此协议当 日向申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 3 万美元,余款 31,912.946 美元则一直未予支付。申诉人遂于 1992 年 9 月 30 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申诉人已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 58.25 吨,被诉人收货后除支付 3 万美元外却未支付货款,申诉人曾于 1991 年 4 月向被诉人开户 银行托收货款而发生手续费损失。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 1.支付尚欠货物余款 31,912.95 美元; 2.支付欠款银行利息,按年利率 13.11%从 1991 年 2 月 11 日计至 1992 年 10 月 12 日止为 12,506.31 美元。但此利息应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 3.银行办理托收的手续费 164.39 美元; 4.未能结汇而遭受的退税损失 9,208.06 美元。 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被诉人辩称: 1.1991 年 1 月 30 日合同规定货物数量为 100 吨,后经双方同意增至 160 吨。按合 同规定的货到付款,应为全部货物交付后付款,被诉人已向银行办理货款的电汇申请,但由 于申诉人只提交了 58.25 吨货,未交足数量,已构成违约,因此被诉人在未收到全部货物之 前不能支付货款; 2.申诉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单证,除提单和发票外其余均未提交,这是构成被诉 人拒付货款的第 2 个原因; 3.由于申诉人违约,造成被诉人与厂家客户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客户多次提出索赔, 被诉人已于 1992 年 3 月 9 日支付赔偿额 27,488 美元。 客户索赔,加上被诉人应得而未得的利润损失及其利息共计损失 42,649 美元。就此, 被诉人提出反诉。 在答辩书中被诉人还就双方 1991 年 1 月 16 日签订的 NY(9)A005 号合同所产生的争 议提出反诉,要求与本案争议同时仲裁,由本案仲裁庭合并审理。 在 1992 年 12 月 17 日庭审中,申、被诉人重申了各自的立场并于庭后提交补充材料。 被诉人并将其反诉请求修改为: 1. 要求申诉人立即交付 58.25 吨货物的全部单证; 2. 赔偿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润、客户索赔及利息计 39,675.51 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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