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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2日,香港C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F公司部门经理,并交给他C公司己签 了字的合同文本。该经理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四天后(4月26日),当C公司派人去取 该合同时,F公司的部门经理仍未签字。C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该被派去的人将F公司仍未 签字的合同索回。5月2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重申了双方4月7日来往电传的内容, 并谈了在广交会期间双方接触的情况,声称要对F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出 信用证所造成C公司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除非F公司在24小时内保证履行其义务 5月3日,F公司给C公司发传真称:该公司部门经理某先生4月22日在接到合同 文本时明确表示:“须对合同条款作完善补充后,我方才能签字。”在买卖双方未签约之前, 不存在买方开信用证问题,并对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F公司认为C公司“已改 变主意,不需要完善合同条款而作撤约处理,没有必要等我签字生效”,并明确表示根本不 存在要承担责任问题。5月5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辩称,该公司索回合同不表示撤 约,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仍然存在,重申要对所受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 5月6日,F公司作了如下答复:“1.买方确认卖方递的报价、数量并不等于一笔买 卖最终完成,这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4月22日,我方明确提出要完善、补充鱼粉合 同条款时,你方只是将单方面签字的合同留下,对我方提出的要求不作任何表示。3、4月 26日,未等我方在你方留下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提合同条款的完善、补充,而匆匆将合同 索回,也没提出任何意见。现在贵公司提出要我开证履约,请问我们要凭以开证的合同都被 你们撤回,我们怎么开证履约呢? 上述说明,你方对这笔买卖已毫无诚意,时隔多日又重提此事,为此,我们对你方的这 种举动深表遗憾。因此,我们也无需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5月15日,C公司又电传给F公司,告知该公司副总裁将去北京,并带去合同文本, 让F公司签字。 5月22日,C公司又发电传给F公司,称:因C公司副总裁未能在北京与F公司人员 相约会见,故将合同文本快邮给F公司,让其签字。并要求F公司答复是否打算签合同还是 仍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还提出如不确认合同业已存在,要F公司同意将争议提交伦敦 仲裁机构仲裁。5月23日,F公司电传答复C公司,再次重申该公司5月3日和6日传真 信件的内容 6月7日,C公司又致电传给F公司,重达了双方往来情况,重申合同业已成立,再次 要求F公司确认并开证。6月12日,F公司在给C公司的传真信中除重申是C公司于4月 26日将合同索回,是C公司单方面撤销合同。并告知,F公司的用户已将定单撤回,还保 留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提起索赔的权利。同时表示,在事隔一个多月后,F公司已无法说服用 户接受C公司的这笔买卖,将C公司快邮寄来的合同文本退回。 6月17日和21日,C公司分别电告F公司和S公司,指出F公司已否认合同有效 拒开信用证等,C公司有权就此所受损害、费用、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多次的协商联系,均 坚持自己意见,始终未能解决问题。 l989年7月26日,香港C公司通过律师,向香港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告我F公司 违约,要求法院判令F公司赔偿其损失。香港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 年1月3 日作出了中间性裁决。裁决书裁定中国F公司赔偿原告C公司的损失及其利息。3月27日, 香港最高法院又对上述赔偿金额和利息作出估价,共85万美元。同时,草拟并公布了最终 判决。4月9日,香港最高法院作出正式的最后判决,判决我F公司赔偿C公司的损失以及7 4月22日,香港C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F公司部门经理,并交给他C公司已签 了字的合同文本。该经理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四天后(4月26日),当C公司派人去取 该合同时,F公司的部门经理仍未签字。C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该被派去的人将F公司仍未 签字的合同索回。5月2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重申了双方4月7日来往电传的内容, 并谈了在广交会期间双方接触的情况,声称要对F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出 信用证所造成C公司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除非F公司在 24小时内保证履行其义务。 5月3日,F公司给C公司发传真称:该公司部门经理某先生 4月22日在接到合同 文本时明确表示:“须对合同条款作完善补充后,我方才能签字。”在买卖双方未签约之前, 不存在买方开信用证问题,并对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F公司认为C公司“已改 变主意,不需要完善合同条款而作撤约处理,没有必要等我签字生效”,并明确表示根本不 存在要承担责任问题。5月5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辩称,该公司索回合同不表示撤 约,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仍然存在,重申要对所受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 5月6日,F公司作了如下答复:“1.买方确认卖方递的报价、数量并不等于一笔买 卖最终完成,这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4月 22日,我方明确提出要完善、补充鱼粉合 同条款时,你方只是将单方面签字的合同留下,对我方提出的要求不作任何表示。3、4月 26日,未等我方在你方留下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提合同条款的完善、补充,而匆匆将合同 索回,也没提出任何意见。现在贵公司提出要我开证履约,请问我们要凭以开证的合同都被 你们撤回,我们怎么开证履约呢? 上述说明,你方对这笔买卖已毫无诚意,时隔多日又重提此事,为此,我们对你方的这 种举动深表遗憾。因此,我们也无需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5月15日,C公司又电传给F公司,告知该公司副总裁将去北京,并带去合同文本, 让F公司签字。 5月22日,C公司又发电传给F公司,称:因C公司副总裁未能在北京与F公司人员 相约会见,故将合同文本快邮给F公司,让其签字。并要求F公司答复是否打算签合同还是 仍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还提出如不确认合同业已存在,要F公司同意将争议提交伦敦 仲裁机构仲裁。5月23日,F公司电传答复C公司,再次重申该公司5月3日和6日传真 信件的内容。 6月7日,C公司又致电传给F公司,重达了双方往来情况,重申合同业已成立,再次 要求F公司确认并开证。6月12日,F公司在给C公司的传真信中除重申是C公司于4月 26日将合同索回,是C公司单方面撤销合同。并告知,F公司的用户已将定单撤回,还保 留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提起索赔的权利。同时表示,在事隔一个多月后,F公司已无法说服用 户接受C公司的这笔买卖,将C公司快邮寄来的合同文本退回。 6月17日和21日,C公司分别电告F公司和S公司,指出F公司已否认合同有效, 拒开信用证等,C公司有权就此所受损害、费用、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多次的协商联系,均 坚持自己意见,始终未能解决问题。 1989年7月26日,香港C公司通过律师,向香港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告我F公司 违约,要求法院判令F公司赔偿其损失。香港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1990年1月3 日作出了中间性裁决。裁决书裁定中国F公司赔偿原告C公司的损失及其利息。3月27日, 香港最高法院又对上述赔偿金额和利息作出估价,共85万美元。同时,草拟并公布了最终 判决。4月9日,香港最高法院作出正式的最后判决,判决我F公司赔偿C公司的损失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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