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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八)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 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 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七)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己取得相应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免于提交前款 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 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 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晒场或者干燥设施设备、贮藏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等进行 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对具有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只考察生 产地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 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 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 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八)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 1 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 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 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七)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已取得相应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免于提交前款 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 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 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晒场或者干燥设施设备、贮藏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等进行 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对具有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只考察生 产地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 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 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 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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