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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第四款所述的固定营业场所的活动限定在所列范围之内,就可不视为常设机构 即使是该营业场所的负责人自己签定有关从事经营所必需的合同。不可把第四款所述的固定 营业场所的雇员有权签定合同与第五款所述的代理人混为一谈。例如,一个研究机构的负责 人有权签定运作该研究机构的合同,这是在该机构正常活动的范围之内行使这一权利。但是, 若一个从事第四款所述业务的固定营业场所,其在进行本企业业务的同时,还为其他企业提 供服务,这一场所即应视为常设机构。例如,一个企业所设的广告宣传机构,不仅为本企业 的商品作广告,同时也为其他企业进行广告宣传,这个机构应视为本企业的常设机构。”[第 28条] “如果固定营业场所按照第四款的规定不视为构成常设机构,这一例外情况也适用于企 业在结束经营活动时,出售营业场所的营业财产中的部分动产因为第(一)、(二)两 项已确认了陈列商品的存在,所以,在商品交易会或展销会结束时,企业出售其陈列品这 活动应包括在内。当然,不应包括出售那些实际上没有在交易会或展销会上陈列的商品。” [第29条 “如果一个固定营业场所同时从事不构常设机构的活动(如第四款所列)和构成常设机 构的活动,那么,应视为构成一个常设机构,这两项营业活动的所得应合并征税。例如,一 个仓库储存用于交付本企业的货物,同时也兼营商品销售。”[第30条] 第五款 22、当一个企业设有代理人为其进行时,在某中条件下,即使该企业在一国没有如第 二款所述的固定营业场所,也认为是企业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这是一条被普遍接受的原则。 第五款规定意在给予该国在以下情况的征税权:当那个为缔约国一方企业进行营业活动的代 理人是非独立代理人,而且满足企业各种各样的其他要求时,缔约国另一方享有征税权利。 非独立代理人,可能是个人或者公司,假如其进行的营业活动的性质与该企业的活动的性 质是相同的并代表企业的利益则其通常是该企业的常设机构。 23、一个非独立代理人要成为"常设机构",只有在该代理人的权力被经常的使用,而 非仅仅是个别情况。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进一步阐述 “.此外,“以企业的名义签定合同”一句话并未限定本款仅适用于确确实实以企业 的名义签定合同的代理人,本款同样适用于有权签定对企业有约束力的合同的代理人,即使 这些合同不是以企业的名义签定的。有权签定合同是指有权签定与企业经营活动本身相关的 业务合同。以下两例不构成常设机构:一个人有权为企业雇佣职员以协助其为企业工作,或 一个人有权以企业的名义签定同类内部运作的合同。另外,前述这种权利必须经常性地在另 国行使,是否如此应根据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如果一个人有权代表企业参与合同 各方面细节的谈判,即使这一合同在企业所在国由其他人签定,也可以认为该人在“该国 有签约权。由于第四款规定了仅为进行该款所列举的活动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不构成常设 机构,所以一个人的活动如果仅限于这些目的也不构成常设机构。” 24、除部分删除外,由于第5款(b)的增加,使得本款某些原则不同于经和组织协定范 本第五条第五款,并比其范围宽。专家小组认为,经合发组织协定范本第五条第五款太窄, 因为他仅限于指非居民企业的代理人为设有常设机构,并在所得来源国征税。一些发展中国 家的专家指出,1项这种严格的方法会鼓励代理人逃税。因为他们本身实际上是非独立代理 人,而却以独立代理人进行活动。专家小组认为,第五条第五款1项的“有权代表签定合同”7 “只要第四款所述的固定营业场所的活动限定在所列范围之内,就可不视为常设机构。 即使是该营业场所的负责人自己签定有关从事经营所必需的合同。不可把第四款所述的固定 营业场所的雇员有权签定合同与第五款所述的代理人混为一谈。例如,一个研究机构的负责 人有权签定运作该研究机构的合同,这是在该机构正常活动的范围之内行使这一权利。但是, 若一个从事第四款所述业务的固定营业场所,其在进行本企业业务的同时,还为其他企业提 供服务,这一场所即应视为常设机构。例如,一个企业所设的广告宣传机构,不仅为本企业 的商品作广告,同时也为其他企业进行广告宣传,这个机构应视为本企业的常设机构。”[第 28 条] “如果固定营业场所按照第四款的规定不视为构成常设机构,这一例外情况也适用于企 业在结束经营活动时,出售营业场所的营业财产中的部分动产……………因为第(一)、(二)两 项已确认了陈列商品的存在,所以,在商品交易会或展销会结束时,企业出售其陈列品这一 活动应包括在内。当然,不应包括出售那些实际上没有在交易会或展销会上陈列的商品。” [第 29 条] “如果一个固定营业场所同时从事不构常设机构的活动(如第四款所列)和构成常设机 构的活动,那么,应视为构成一个常设机构,这两项营业活动的所得应合并征税。例如,一 个仓库储存用于交付本企业的货物,同时也兼营商品销售。” [第 30 条] 第五款 22、当一个企业设有代理人为其进行时,在某中条件下,即使该企业在一国没有如第一、 二款所述的固定营业场所,也认为是企业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这是一条被普遍接受的原则。 第五款规定意在给予该国在以下情况的征税权:当那个为缔约国一方企业进行营业活动的代 理人是非独立代理人,而且满足企业各种各样的其他要求时,缔约国另一方享有征税权利。 非独立代理人,可能是个人或者公司, 假如其进行的营业活动的性质与该企业的活动的性 质是相同的并代表企业的利益则其通常是该企业的常设机构。 23、一个非独立代理人要成为"常设机构",只有在该代理人的权力被经常的使用,而 非仅仅是个别情况。 OECD 税收协定范本注释进一步阐述: “... 此外, “以企业的名义签定合同”一句话并未限定本款仅适用于确确实实以企业 的名义签定合同的代理人,本款同样适用于有权签定对企业有约束力的合同的代理人,即使 这些合同不是以企业的名义签定的。有权签定合同是指有权签定与企业经营活动本身相关的 业务合同。以下两例不构成常设机构:一个人有权为企业雇佣职员以协助其为企业工作,或 一个人有权以企业的名义签定同类内部运作的合同。另外,前述这种权利必须经常性地在另 一国行使,是否如此应根据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如果一个人有权代表企业参与合同 各方面细节的谈判,即使这一合同在企业所在国由其他人签定,也可以认为该人在“该国” 有签约权。由于第四款规定了仅为进行该款所列举的活动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不构成常设 机构,所以一个人的活动如果仅限于这些目的也不构成常设机构。” 24、除部分删除外,由于第 5 款(b)的增加, 使得本款某些原则不同于经和组织协定范 本第五条第五款,并比其范围宽。专家小组认为,经合发组织协定范本第五条第五款太窄, 因为他仅限于指非居民企业的代理人为设有常设机构,并在所得来源国征税。一些发展中国 家的专家指出,1 项这种严格的方法会鼓励代理人逃税。因为他们本身实际上是非独立代理 人,而却以独立代理人进行活动。专家小组认为,第五条第五款 1 项的“有权代表签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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