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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后的场所所进行的活动是否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国家,可自由考虑删除第(六)项规定 中从“如果”至“性质”这一段文字。”[第27条 21、oEcD范本注释解释说第四款所列举的营业活动是“第一款所作的一般定义的例外” 即使这些活动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也不视为常设机构”。OECD范本注释强调说“这 些活动的共同特征是一般带有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第四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缔约国 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专门从事准备性或辅助性的营业活动,而被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OECD范本进一步陈述到: “第(一)项仅适用于企业专门用于存储、陈列或交付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而取得相关 设施的使用权情形;第(二)项明确了不应将企业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 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本身视为常设机构:第(三)项适用于专为委托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 而保有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库存;第(四)项明确的是专为总部收集情报的‘触角’性新 闻机构,对这类机构免税实际上是扩大‘纯粹采购概念的外延。”[第22条] “第(五)项明确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不视为常设机构。本款已做清楚的解释,不必再列举例外情况加以说明。另外,本项针对第 一款的一般定义提出了一个带有普遍性的例外情况,结合第一款的规定,对构成常设机构的 判定提供了更有限制性的标准。因此,本款的规定相当程度地限定了一般定义,将一部分通 过固定场所进行营业活动的经营组织形式排除在相当广泛的常设机构范围之外。这些场所虽 然虽然是为企业生产服务的,但所提供的服务在企业实现利润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甚微,以 致无法将任何利润划归到该场所。比如只是作为宣传广告、提供情报、进行科学研究或为履 行专利权或专有技术合同而提供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其活动若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则不 构成常设机构。”[第23条] “在实际活动中,很难准确判断哪些活动是而哪些活动不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决定的 标准是固定营业场所活动本身是否构成企业整体活动的基本的和重要的部分。每一个案件要 根据其具体情况加以判定。总的看来,若一个固定营业场所的主要目的与其总公司的目的相 同,那么该场所的活动就不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例如,一个公司的主要活动是提供专利或 专有技术服务,那么其从事同类服务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就不能得到第(五)项的优惠。若 某固定营业场所的职责是管理一个企业或该企业的一部分或一个组,不应视为从事准备性或 辅助性活动,因为该管理活动超过了这个范围。若其跨国公司在其某国建立了一个所谓的‘管 理处’,用以监督、管理和协调该公司设在所在地区的子公司、常设机构、代理人或许可证 持有者的工作,这一场所通常被列为第二款所述的办事处,视为常设机构。大型的跨国公司 把全部管理职能分授其在各地区的管理机构,这样总机构只进总监督、管理(所谓多元化企 业)。这样,其在各国的管理机构应按第二款第(一)项的定义视为‘管理场所’。尽管管 理职能只涉及某一地区,但它们已构成企业经营活动的重要部分,因而不能看作只具有第四 款第(五)项所述的准备或辅助性质。”[第24条 “企业专为向顾客提供零配件或维修、保养本企业销售的机器设备所设的固定营业场 所,应视为常设机构。因为这一活动己超出了第四款第(一)项所述的纯粹的交付货物的范 围,这些售后活动是企业为顾客服务的基本或重要的方面。所以,这些活动不是单纯的辅助 性活动。第(五)项仅适用于纯粹从事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因此,若某固 定营业场所不仅为顾客提供信息,而且为客户制定计划,这一活动不应视为准备性或辅助性 活动。同样,若某一研究机构参与制造活动,也不应视为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第25条 “此外,第(五)项明确了固定营业场所的活动必须是为本企业服务的。如果一个固定 营业场所不仅为本企业服务,而且直接为其他企业提供服务,如为拥有固定营业场所的本公 司所属同一集团的其他一些公司提供服务,那么这一活动不应认为包括在第(五)项范围之 内。”[第26条]6 合后的场所所进行的活动是否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国家,可自由考虑删除第(六)项规定 中从“如果”至“性质”这一段文字。” [第 27 条] 21、OECD 范本注释解释说第四款所列举的营业活动是“第一款所作的一般定义的例外” “即使这些活动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也不视为常设机构”。OECD 范本注释强调说“这 些活动的共同特征是一般带有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第四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缔约国 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专门从事准备性或辅助性的营业活动,而被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OECD 范本进一步陈述到: “第(一)项仅适用于企业专门用于存储、陈列或交付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而取得相关 设施的使用权情形;第(二)项明确了不应将企业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 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本身视为常设机构;第(三)项适用于专为委托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 而保有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库存;第(四)项明确的是专为总部收集情报的‘触角'性新 闻机构,对这类机构免税实际上是扩大‘纯粹采购'概念的外延。” [第 22 条] “第(五)项明确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不视为常设机构。本款已做清楚的解释,不必再列举例外情况加以说明。另外,本项针对第 一款的一般定义提出了一个带有普遍性的例外情况,结合第一款的规定,对构成常设机构的 判定提供了更有限制性的标准。因此,本款的规定相当程度地限定了一般定义,将一部分通 过固定场所进行营业活动的经营组织形式排除在相当广泛的常设机构范围之外。这些场所虽 然虽然是为企业生产服务的,但所提供的服务在企业实现利润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甚微,以 致无法将任何利润划归到该场所。比如只是作为宣传广告、提供情报、进行科学研究或为履 行专利权或专有技术合同而提供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其活动若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则不 构成常设机构。” [第 23 条] “在实际活动中,很难准确判断哪些活动是而哪些活动不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决定的 标准是固定营业场所活动本身是否构成企业整体活动的基本的和重要的部分。每一个案件要 根据其具体情况加以判定。总的看来,若一个固定营业场所的主要目的与其总公司的目的相 同,那么该场所的活动就不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例如,一个公司的主要活动是提供专利或 专有技术服务,那么其从事同类服务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就不能得到第(五)项的优惠。若 某固定营业场所的职责是管理一个企业或该企业的一部分或一个组,不应视为从事准备性或 辅助性活动,因为该管理活动超过了这个范围。若其跨国公司在其某国建立了一个所谓的‘管 理处',用以监督、管理和协调该公司设在所在地区的子公司、常设机构、代理人或许可证 持有者的工作,这一场所通常被列为第二款所述的办事处,视为常设机构。大型的跨国公司 把全部管理职能分授其在各地区的管理机构,这样总机构只进总监督、管理(所谓多元化企 业)。这样,其在各国的管理机构应按第二款第(一)项的定义视为 ‘管理场所'。尽管管 理职能只涉及某一地区,但它们已构成企业经营活动的重要部分,因而不能看作只具有第四 款第(五)项所述的准备或辅助性质。” [第 24 条] “企业专为向顾客提供零配件或维修、保养本企业销售的机器设备所设的固定营业场 所,应视为常设机构。因为这一活动已超出了第四款第(一)项所述的纯粹的交付货物的范 围,这些售后活动是企业为顾客服务的基本或重要的方面。所以,这些活动不是单纯的辅助 性活动。第(五)项仅适用于纯粹从事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因此,若某固 定营业场所不仅为顾客提供信息,而且为客户制定计划,这一活动不应视为准备性或辅助性 活动。同样,若某一研究机构参与制造活动,也不应视为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第 25 条] “此外,第(五)项明确了固定营业场所的活动必须是为本企业服务的。如果一个固定 营业场所不仅为本企业服务,而且直接为其他企业提供服务,如为拥有固定营业场所的本公 司所属同一集团的其他一些公司提供服务,那么这一活动不应认为包括在第(五)项范围之 内。” [第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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