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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处,但此办事处仅用于与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工地或工程有关的筹划或监督活动,该办事 处则不构成第一款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因为它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程度的永久性。”[第17 条 第四款 16、本款引用了OECD协定范本第五条第四款的条文,但作了二点重要修改:删除了 第(一)项和第(二)项中“交付货物”一语。“交付货物”的删除意味着用做此目的的仓 库应视为常设机构。此外,经营供其它企业租用的商业性仓库,按照第二款规定,也应视为 常设机构。 17、“交付货物”之所以被删除,是因为为现货交付设有商品的库存,促进了产品销售, 并且使拥有设施的企业在所得来源国取得了利润。人们争论说,这种货物的交付是一种不间 断的连续活动,应视为常设机构,并且应与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所得数额的问题分开考虑。 一些发达国家专家不同意这个结论,因为仅仅由于现货交易,在一般情况下所能分配的所得 数额很少,没有必要对OECD范本的条文作出修改。 18、为了交付货物而使用的设备能否加入第(一)项和第(二)项中,从而不被视为 常设机构,已经引起专家组注意很长时间了,主要是因为“交付货物”一语被包括在OECD 范本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专家们注意到许多发展中国家冋意提高常设机构的认 定标准。1997年的一个调查显示,发展中国家签定的几乎758的双边税收协定中,条款都 包括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交付货物”。不能忽视的是,联合国范本第五条第 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交付货物”的删除,是其不同于OECD范本的一个重要特点。 方面,联合国范本主张交付货物的设施应视为常设机构,尽管很少的收入能归属到该常设 机构:另一方面,如果交付货物的设施被视为常设机构,那么税务机关很可能把所有收入归 属于该常设机构,不管事实上是否如此。这会导致没有结果的、冗长的诉讼。是否修改第五 条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交付货物”的条款,使其可能不构成常设机构,专 家组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在进行双边税收谈判时,契约国会考虑到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9、1999年,第(六)项被加到oECD范本的第五条第四款。第(六)项规定:第(一) 项到第(五)项各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这种结合使固定营业场所全部 活动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那么其不构成常设机构。经一个发达国家提议,第四款第(六) 项问题被进一步讨论。一些国家回应说,管理上很难把收入分配到第四款所详细列举的这些 活动中,因为第(一)项到第(五)项所列举的这些活动,没有哪个单独组成常设机构,那 就很难理解如何把这些活动结合起来而构成常设机构 20、OECD范本第四款第(六)项的相关注释有以下这些: “….第(六)项规定了在同样固定营业场所的第(一)项到第(五)项各项活动的结合, 若这一结合后该场所的全部活动仍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的,该固定营业场所则不构成常设机 构。因此,第四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纯粹准备性或 辅助性的营业活动,而被缔约国另一方课税。”[第21条 “正如上述第21点所述,第四款针对从事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营业场所,说明了第 一款一般定义的例外情况。根据第四款第(六)项的规定,一个固定营业场所,结合了第(一) 至(五)项各项活动并不意味着本身就是常设机构。只要该固定营业场所从事的一切活动仅 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就不应该视为常设机构。看待这些活动的结合并不是死板的,而要根 据具体情况。本项“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定义的解释与第(五)项相同。如果企业拥有 从第(一)至(五)项活动的好几个固定营业场所,且各场所地理位置及管理上相互独立, 这就必须按实际情况,分别对每一营业场所进行判别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而第(六)项规定 在此判别中并无实质意义。允许第(一)至(五)项各项活动的结合作为例外,且不考虑结5 办事处,但此办事处仅用于与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工地或工程有关的筹划或监督活动,该办事 处则不构成第一款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因为它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程度的永久性。” [第 17 条] 第四款 16、本款引用了 OECD 协定范本第五条第四款的条文,但作了二点重要修改:删除了 第(一)项和第(二)项中“交付货物”一语。“交付货物”的删除意味着用做此目的的仓 库应视为常设机构。此外,经营供其它企业租用的商业性仓库,按照第二款规定,也应视为 常设机构。 17、“交付货物”之所以被删除,是因为为现货交付设有商品的库存,促进了产品销售, 并且使拥有设施的企业在所得来源国取得了利润。人们争论说,这种货物的交付是一种不间 断的连续活动,应视为常设机构,并且应与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所得数额的问题分开考虑。 一些发达国家专家不同意这个结论,因为仅仅由于现货交易,在一般情况下所能分配的所得 数额很少,没有必要对 OECD 范本的条文作出修改。 18、为了交付货物而使用的设备能否加入第(一)项和第(二)项中,从而不被视为 常设机构,已经引起专家组注意很长时间了,主要是因为“交付货物”一语被包括在 OECD 范本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专家们注意到许多发展中国家同意提高常设机构的认 定标准。1997 年的一个调查显示,发展中国家签定的几乎 75%的双边税收协定中,条款都 包括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交付货物”。不能忽视的是,联合国范本第五条第 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交付货物”的删除,是其不同于 OECD 范本的一个重要特点。 一方面,联合国范本主张交付货物的设施应视为常设机构,尽管很少的收入能归属到该常设 机构;另一方面,如果交付货物的设施被视为常设机构,那么税务机关很可能把所有收入归 属于该常设机构,不管事实上是否如此。这会导致没有结果的、冗长的诉讼。是否修改第五 条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交付货物”的条款,使其可能不构成常设机构,专 家组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在进行双边税收谈判时,契约国会考虑到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9、1999 年,第(六)项被加到 OECD 范本的第五条第四款。第(六)项规定:第(一) 项到第(五)项各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这种结合使固定营业场所全部 活动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那么其不构成常设机构。经一个发达国家提议,第四款第(六) 项问题被进一步讨论。一些国家回应说,管理上很难把收入分配到第四款所详细列举的这些 活动中,因为第(一)项到第(五)项所列举的这些活动,没有哪个单独组成常设机构,那 就很难理解如何把这些活动结合起来而构成常设机构。 20、OECD 范本第四款第(六)项的相关注释有以下这些: “…第(六)项规定了在同样固定营业场所的第(一)项到第(五)项各项活动的结合, 若这一结合后该场所的全部活动仍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的,该固定营业场所则不构成常设机 构。因此,第四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纯粹准备性或 辅助性的营业活动,而被缔约国另一方课税。” [第 21 条] “正如上述第 21 点所述,第四款针对从事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营业场所,说明了第 一款一般定义的例外情况。根据第四款第(六)项的规定,一个固定营业场所,结合了第(一) 至(五)项各项活动并不意味着本身就是常设机构。只要该固定营业场所从事的一切活动仅 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就不应该视为常设机构。看待这些活动的结合并不是死板的,而要根 据具体情况。本项“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定义的解释与第(五)项相同。如果企业拥有 从第(一)至(五)项活动的好几个固定营业场所,且各场所地理位置及管理上相互独立, 这就必须按实际情况,分别对每一营业场所进行判别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而第(六)项规定 在此判别中并无实质意义。允许第(一)至(五)项各项活动的结合作为例外,且不考虑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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