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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秩序,国家有必要设置有关的组织来实现,这正是国家通过能够弥补立法不足的司 法活动所要完成的任务中,至为重要的部分。标罗最后断言:由于私法案件的当事人对 抽象的私法及其法律效果缺乏统一的理解,造成法律判断的冲突。因此国家必须预备解 决这种冲突的手段,这就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正是从内部来协助私法法规实现它未能 完成的私法秩序的构建。 对于标罗的批评,瓦哈反驳道:如果固执于外部的、各个不同时期的具体诉讼形象 及其发展,则诉讼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实体的、已完成的私法秩序,而是如何去发展和完 成,但是这是不适当的。民事诉讼并不允许法官或当事人创造或获得新的权利,惟有遵 循实体法对存在的权利加以保护,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从标罗和瓦哈的论争中可以看 到,标罗的主张是:在一个未完成的私法秩序中不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存在与否,因此 必须通过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即民事诉讼来对抽象的制定法加以具体化和个别化,并 适用于具体的人和具体的民事案件,才能最终完成私法秩序的构造,这才是民事诉讼的 目的。而瓦哈则认为,制定法所规定的私法秩序其实已经完成,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 确认并保护存在于私法秩序中的当事人的权利。用一句话来概括二者的区别,就是标罗 主张诉讼的本质在于法的创造,而瓦哈则认为在于遵循现行制定法,由此导致了两人诉 讼目的观的差异。 大陆法国家主要是主观权利与客观法律之争,即严格遵循实体法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 利(坚持“权利既存”),还是赋予法官解释发展乃至创造法律的权力以完善实体法律秩序 (不承认“权利既存”)。但无论是主观权利的实现,还是客观法律的维护,这两个目的都 需要通过具有既判力的判决才能得以完成。 2.英美法国家的民事诉讼目的 英美国家则将民事诉讼目的做了如下定位:首先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即规定一种能 够公正、经济和快捷地审理当事人纠纷。辅助性规则被用来保护被告免受原告滥讼的骚 扰。诉讼程序在整体上至少还服务于两个别的目标:一是实现法律的效力:二是解释、 澄清、发展与适用法律。①显然,英美法国家民事诉讼目的理论上存在着个人利益与公 共利益之争,个人利益的观点坚持民事诉讼目的为纠纷解决,和解是较之判决更好的纠 纷解决方式,所以引入司法ADR,创建了多扇门法院:公共利益的观点坚持民事诉讼目 的是法律的解释与创新,这一目的只能通过判决完成,所以一些学者“反对和解”及司 法ADR的滥用。 3.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曾在20世纪末对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展开过探讨,但多停留在对国外 学说的介绍上。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具有多元化特点,即民事诉讼的直接功 能在于解决纠纷,并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诉讼还担负着确认、实现和发展法律规范的 任务,以保证法律调整机制的正常运作和法制的统一,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私法秩序。此外, 作为司法权的重要行使方式和法的实现的重要途径,民事诉讼还具有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经 济秩序的功能。因此不应以偏概全,强求以单一的目的来概括上述的多种功能,私权保护、 纠纷解决、维持私法秩序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都是设立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所在。当然,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局部考察时则完全有可能主要以某种 一元的目的论为指导。例如,在探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时,纠纷解决的 一元目的论就可以成为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的主要出发点。 ①英.A乔罗威茨:《民事诉讼程序研究》,吴泽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4949 法律秩序,国家有必要设置有关的组织来实现,这正是国家通过能够弥补立法不足的司 法活动所要完成的任务中,至为重要的部分。标罗最后断言:由于私法案件的当事人对 抽象的私法及其法律效果缺乏统一的理解,造成法律判断的冲突。因此国家必须预备解 决这种冲突的手段,这就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正是从内部来协助私法法规实现它未能 完成的私法秩序的构建。 对于标罗的批评,瓦哈反驳道:如果固执于外部的、各个不同时期的具体诉讼形象 及其发展,则诉讼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实体的、已完成的私法秩序,而是如何去发展和完 成,但是这是不适当的。民事诉讼并不允许法官或当事人创造或获得新的权利,惟有遵 循实体法对存在的权利加以保护,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从标罗和瓦哈的论争中可以看 到,标罗的主张是:在一个未完成的私法秩序中不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存在与否,因此 必须通过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即民事诉讼来对抽象的制定法加以具体化和个别化,并 适用于具体的人和具体的民事案件,才能最终完成私法秩序的构造,这才是民事诉讼的 目的。而瓦哈则认为,制定法所规定的私法秩序其实已经完成,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 确认并保护存在于私法秩序中的当事人的权利。用一句话来概括二者的区别,就是标罗 主张诉讼的本质在于法的创造,而瓦哈则认为在于遵循现行制定法,由此导致了两人诉 讼目的观的差异。 大陆法国家主要是主观权利与客观法律之争,即严格遵循实体法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 利(坚持“权利既存”),还是赋予法官解释发展乃至创造法律的权力以完善实体法律秩序 (不承认“权利既存”)。但无论是主观权利的实现,还是客观法律的维护,这两个目的都 需要通过具有既判力的判决才能得以完成。 2.英美法国家的民事诉讼目的 英美国家则将民事诉讼目的做了如下定位:首先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即规定一种能 够公正、经济和快捷地审理当事人纠纷。辅助性规则被用来保护被告免受原告滥讼的骚 扰。诉讼程序在整体上至少还服务于两个别的目标:一是实现法律的效力;二是解释、 澄清、发展与适用法律。① 显然,英美法国家民事诉讼目的理论上存在着个人利益与公 共利益之争,个人利益的观点坚持民事诉讼目的为纠纷解决,和解是较之判决更好的纠 纷解决方式,所以引入司法 ADR,创建了多扇门法院;公共利益的观点坚持民事诉讼目 的是法律的解释与创新,这一目的只能通过判决完成,所以一些学者“反对和解”及司 法 ADR 的滥用。 3.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曾在 20 世纪末对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展开过探讨,但多停留在对国外 学说的介绍上。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具有多元化特点,即民事诉讼的直接功 能在于解决纠纷,并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诉讼还担负着确认、实现和发展法律规范的 任务,以保证法律调整机制的正常运作和法制的统一,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私法秩序。此外, 作为司法权的重要行使方式和法的实现的重要途径,民事诉讼还具有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经 济秩序的功能。因此不应以偏概全,强求以单一的目的来概括上述的多种功能,私权保护、 纠纷解决、维持私法秩序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都是设立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所在。当然,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局部考察时则完全有可能主要以某种 一元的目的论为指导。例如,在探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时,纠纷解决的 一元目的论就可以成为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的主要出发点。                                                               ① [英]J.A.乔罗威茨:《民事诉讼程序研究》,吴泽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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