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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所在。私法秩序维持说较典型地反映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 的愿望和社会需要,并与“社会本位主义”理念相适应。反对该学说的学者则认为:“民 事诉讼通过帮助当事人实现其权利,在法律发展中同时也维护了法律。但这不是权利保 护之外的独立的诉讼目的。维护法律和保护权利只是同一事实构成的两个方面,因为它 们都是以生效法院判决为终结的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①英美国家也多倾向于将民事诉 讼的目定位于为民事实体法提供公平和有效的管理,®其实强调的也是其对私法秩序的 维持功能。 (三)纠纷解决说 日本民诉法学者兼子一教授在对民事诉讼制度历史进行观察的基础上,认为人类社会 先有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经多年民事审判累积了大量的裁判结果,才出现了民事实 体法。换言之,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关系遵循了“民事诉讼一个案累积一形成法则一订入民 法”的发展路径。既然诉讼法先于私法制度出现,就不能说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 私法秩序。事实上民事诉讼制度不是为维持私法秩序而存在的,而应该是以解决纠纷为目 的,纠纷解决比实体法的贯彻更为重要。纠纷解决说反映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快速处理 纠纷,尤其是处理大量现代型纠纷的客观需要。此说法一出现,就成为二战后日本民事诉 讼目的论的通说。 (四)程序保障说 该学说认为,上述几种民事诉讼目的学说不符合近现代法治国家思想,不符合依法裁 判的原则,因而二战后一些日本学者提出了程序保障说。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之目的应是 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对等,基于当事人角色分担和平等的诉讼地位,他们在诉讼中应能 够平等地进攻、防御。程序保障说强调由对诉讼结果的单一关注开始转向结果与诉讼程序 本身并重,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逐步提高。 除上述学说外,国外还有多元说、法寻求说、相对保护说、搁置说等形形色色的学说, 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评价 1.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例 在德国,诉讼目的论的学说主要表现为权利保护说与维护私法秩序说的攻防交替。 在近代民事审判制度诞生的19世纪,由于个人主义的膨胀,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优越 地位得以突出,因而权利保护学说极为盛行。但是,随着国家对民事诉讼干预的加强, 当事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逐渐退居下风,与此同时,维护私法秩序说终于抬头并渐渐占 据了主导地位。 围绕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20世纪初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瓦哈和标罗之间爆发了 引人注目的论争。标罗在1903年撰写《诉讼与判决》一文抨击瓦哈所提倡的权利保护说, 指出,在诉讼提起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因为在诉讼 以前,不能确定哪一方当事人拥有权利,即使在诉讼系属中,这种不确定性仍然处于流 动状态。而消除这种不确定性,不仅是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而且是国家需要通过法院 实施民事诉讼来完成的使命中,最困难但是又必须充分保证的部分。因此,诉讼的目的 决非什么权利保护。标罗进而就私法与诉讼制度的关系论述道:由于立法无法预见到现 实生活中法律事件的无限且具多样的特殊性,所以不能将法规按照充分适合具体法律事 件的方法来加以特殊化和个别化。以往的机械性地适用制定法的观念,其实只会误导人 们偏入邪道而丧失对私法及诉讼制度的正确理解。对于未能具体化的法律和未能完成的 ①同上 See Thomas Main,Globle Issues in Civil Procedure,Thomson&West,2006,pp.1. 4848 是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所在。私法秩序维持说较典型地反映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 的愿望和社会需要,并与“社会本位主义”理念相适应。反对该学说的学者则认为:“民 事诉讼通过帮助当事人实现其权利,在法律发展中同时也维护了法律。但这不是权利保 护之外的独立的诉讼目的。维护法律和保护权利只是同一事实构成的两个方面,因为它 们都是以生效法院判决为终结的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① 英美国家也多倾向于将民事诉 讼的目定位于为民事实体法提供公平和有效的管理,② 其实强调的也是其对私法秩序的 维持功能。 (三)纠纷解决说 日本民诉法学者兼子一教授在对民事诉讼制度历史进行观察的基础上,认为人类社会 先有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经多年民事审判累积了大量的裁判结果,才出现了民事实 体法。换言之,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关系遵循了“民事诉讼—个案累积—形成法则—订入民 法”的发展路径。既然诉讼法先于私法制度出现,就不能说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 私法秩序。事实上民事诉讼制度不是为维持私法秩序而存在的,而应该是以解决纠纷为目 的,纠纷解决比实体法的贯彻更为重要。纠纷解决说反映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快速处理 纠纷,尤其是处理大量现代型纠纷的客观需要。此说法一出现,就成为二战后日本民事诉 讼目的论的通说。 (四)程序保障说 该学说认为,上述几种民事诉讼目的学说不符合近现代法治国家思想,不符合依法裁 判的原则,因而二战后一些日本学者提出了程序保障说。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之目的应是 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对等,基于当事人角色分担和平等的诉讼地位,他们在诉讼中应能 够平等地进攻、防御。程序保障说强调由对诉讼结果的单一关注开始转向结果与诉讼程序 本身并重,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逐步提高。 除上述学说外,国外还有多元说、法寻求说、相对保护说、搁置说等形形色色的学说, 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评价 1.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例 在德国,诉讼目的论的学说主要表现为权利保护说与维护私法秩序说的攻防交替。 在近代民事审判制度诞生的 19 世纪,由于个人主义的膨胀,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优越 地位得以突出,因而权利保护学说极为盛行。但是,随着国家对民事诉讼干预的加强, 当事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逐渐退居下风,与此同时,维护私法秩序说终于抬头并渐渐占 据了主导地位。 围绕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20 世纪初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瓦哈和标罗之间爆发了 引人注目的论争。标罗在 1903 年撰写《诉讼与判决》一文抨击瓦哈所提倡的权利保护说, 指出,在诉讼提起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因为在诉讼 以前,不能确定哪一方当事人拥有权利,即使在诉讼系属中,这种不确定性仍然处于流 动状态。而消除这种不确定性,不仅是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而且是国家需要通过法院 实施民事诉讼来完成的使命中,最困难但是又必须充分保证的部分。因此,诉讼的目的 决非什么权利保护。标罗进而就私法与诉讼制度的关系论述道:由于立法无法预见到现 实生活中法律事件的无限且具多样的特殊性,所以不能将法规按照充分适合具体法律事 件的方法来加以特殊化和个别化。以往的机械性地适用制定法的观念,其实只会误导人 们偏入邪道而丧失对私法及诉讼制度的正确理解。对于未能具体化的法律和未能完成的                                                               ① 同上。 ② See Thomas Main,Globle Issues in Civil Procedure,Thomson & West,2006,p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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