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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又称 为罪刑相适应原则。” 1.所犯罪行,主要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2.刑事责任:主要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人身危险性是犯罪主体本身对社会的潜 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例如:初犯、累犯、自首、立功以及犯罪人的某些人身特征 罪责刑相适应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 血还血、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而作为刑 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是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首先提出的。 三、基本要求:犯罪与刑罚之间应当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具体内容是 1.有罪当罚,无罪不罚。即刑罚只能施于犯罪的人,不能罚及无辜。 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 3.一罪一罚,数罪并罚。 4.同罪同罚,罪罚相当。即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犯罪,应当处以轻重相近的刑罚。 5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即生命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各有其适用的对 象和条件,相互之间不能替代。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刑法除明文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在其他立法内容上也始终贯穿着罪责刑相适 应原则的精神。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 第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一体 系由不同的刑罚方法组成。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灵 活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 第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 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可 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 规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 当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8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刑法第 5 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又称 为罪刑相适应原则。” 1.所犯罪行,主要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2.刑事责任:主要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人身危险性是犯罪主体本身对社会的潜 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例如:初犯、累犯、自首、立功以及犯罪人的某些人身特征。 罪责刑相适应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 血还血、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而作为刑 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是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首先提出的。 三、基本要求:犯罪与刑罚之间应当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具体内容是: 1.有罪当罚,无罪不罚。即刑罚只能施于犯罪的人,不能罚及无辜。 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 3.一罪一罚,数罪并罚。 4.同罪同罚,罪罚相当。即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犯罪,应当处以轻重相近的刑罚。 5.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即生命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各有其适用的对 象和条件,相互之间不能替代。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刑法除明文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在其他立法内容上也始终贯穿着罪责刑相适 应原则的精神。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 第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一体 系由不同的刑罚方法组成。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灵 活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 第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 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可 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 规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 当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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