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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得将有关公权组织、国协协议之认可或囯际条约之批准等任何法案,虽未抵触宪法但可影响现行制 度之运作者,提交人民复决 人民复决赞同该法案时,共和国总统于前条所规定期限内公布之 第十二条共和国总统于咨询总理及国会两院议长后,得宣告解散国民会议 全国大选应于国民议会散后二十日至四十日内举行之 国民议会在选举后第二个星期四自行集会。此集会如在国会正常会期外举行,其会期可径自延续十五日 国民议会因解散而改选后一年内,不得再予解散。 第十三条共和国总统签署部长会议所决议之条例与命 中央行政法陪委、典勋院院长、大使、特使、审计院委、省长、海外领地之政府代表、将级军官、大学 区校长、中央行政机关首长之任命由部长会议任命。 由部长会议同意之其它任命,及有关总统任命权之代行条件,由组织法明订 第十四条共和国总统任派大使及特使驻节外国;并接受外国大使及特使之派遣。 第十五条共和国总统为三军统帅。总统主持国防最高会议及委员会。 第十六条在共和制度、国家独立、领土完整或国际义务之屦行,遭受严重且危急之威胁,致使宪法上 公权力之正常运作受到阻础时,共和国总统经正式咨询总理、国会两院议长及宪法委员会后,得采取应 付此一情势之紧急措施。 总统应将此措施诏告全国。 此项措施须出自保障宪法公权力在最短期间达成任务之意愿。此项措施应咨询宪法委员会之意见。 国会应自动集会。 国民议会在总统行使紧急权力期间不得解散。 第十七条共和国总统有特赦权 第十八条共和国总统得向国会两院提出咨文,予以宣读,上述咨文毋须讨论 加值国会休会,须为此召集国会 第十九条共和囯总统所签署之法案,除本宪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十六、十八、五十四、 五十六及六十一条所规定者外,须经总理副署,或视情势需要由有关部部部长副署之。 第三章政府 第二十条政府制订并执行国家政策。 政府支配行政机构及军队。 政府依本宪法第四十九及五十条所规定之条件及程序,对国会负责。 第二十—条总理指挥政府行动,负责囯防,确保法律之遵行。除第十三条所规定事项外总理得行使规 章制定权,并任命文武官员。 总理得将其部份职权,授予其它部长行使之 如情势需要,总理得代理共和国总统主持本宪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会议及委员会。 总理依据总统之明示授权,就某一特定议案,得例外代理总统主持部长会议 第二十二条总理所签署之法案,必要时由有关部长副署之 第二十三条政府阁员不得同时兼任国会议员、全国性之职业代表及其它一切公职或参与职业性之活动 前项公职人员遗缺之递补条件由组织法定之。者,得将有关公权组织、国协协议之认可或国际条约之批准等任何法案,虽未抵触宪法但可影响现行制 度之运作者,提交人民复决。 人民复决赞同该法案时,共和国总统于前条所规定期限内公布之。 第十二条 共和国总统于咨询总理及国会两院议长后,得宣告解散国民会议。 全国大选应于国民议会散后二十日至四十日内举行之。 国民议会在选举后第二个星期四自行集会。此集会如在国会正常会期外举行,其会期可径自延续十五日 。 国民议会因解散而改选后一年内,不得再予解散。 第十三条 共和国总统签署部长会议所决议之条例与命令。 总统任命国家文武官员。 中央行政法陪委、典勋院院长、大使、特使、审计院委、省长、海外领地之政府代表、将级军官、大学 区校长、中央行政机关首长之任命由部长会议任命。 由部长会议同意之其它任命,及有关总统任命权之代行条件,由组织法明订之。 第十四条 共和国总统任派大使及特使驻节外国;并接受外国大使及特使之派遣。 第十五条 共和国总统为三军统帅。总统主持国防最高会议及委员会。 第十六条 在共和制度、国家独立、领土完整或国际义务之履行,遭受严重且危急之威胁,致使宪法上 公权力之正常运作受到阻础时,共和国总统经正式咨询总理、国会两院议长及宪法委员会后,得采取应 付此一情势之紧急措施。 总统应将此措施诏告全国。 此项措施须出自保障宪法公权力在最短期间达成任务之意愿。此项措施应咨询宪法委员会之意见。 国会应自动集会。 国民议会在总统行使紧急权力期间不得解散。 第十七条 共和国总统有特赦权。 第十八条 共和国总统得向国会两院提出咨文,予以宣读,上述咨文毋须讨论。 如值国会休会,须为此召集国会。 第十九条 共和国总统所签署之法案,除本宪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十六、十八、五十四、 五十六及六十一条所规定者外,须经总理副署,或视情势需要由有关部部部长副署之。 第三章 政 府 第二十条 政府制订并执行国家政策。 政府支配行政机构及军队。 政府依本宪法第四十九及五十条所规定之条件及程序,对国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总理指挥政府行动,负责国防,确保法律之遵行。除第十三条所规定事项外总理得行使规 章制定权,并任命文武官员。 总理得将其部份职权,授予其它部长行使之。 如情势需要,总理得代理共和国总统主持本宪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会议及委员会。 总理依据总统之明示授权,就某一特定议案,得例外代理总统主持部长会议。 第二十二条 总理所签署之法案,必要时由有关部长副署之。 第二十三条 政府阁员不得同时兼任国会议员、全国性之职业代表及其它一切公职或参与职业性之活动 。 前项公职人员遗缺之递补条件由组织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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