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法学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Vo.121,No.1(2009)pp.93-111 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 苏力 一、问题的界定 有别于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疑难案件”或影响巨大的“重大案件”,难办案件(hard case)事实清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或适用的结果不合情理甚或有悖“天理”(所谓 自然法),法官因此面临艰难抉择,需要“造法”或通过解释“造法”,但这不仅有悖执法者 的角色,受制度制约,而且可能引出坏法律(hard cases make bad law)。“许霆案”就是一个 难办案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8月20日的裁定书,作为民众和学人广泛参与的公共 事件以及作为一个案件的许霆案己经结束。它推动了中国司法和法治与公众的互动,得到了 一个普遍可以接受的结果,推动了主要是刑法学某些方面的研究发展:但对于法学人来说, 社会耗费了如此多的资源,仅仅得到这个结果是不够的,为避免“黑瞎子掰苞米”,我们或 许还应该从中获得更多有关制度建构和理论发展的可能。2 本文就是这样的一个努力。它集中关注作为制度的司法在难办案件中的决策过程,其中 包括了但不等于个体法官甚或某一法院的决策。我质疑以个体法官思考为根据的法条主义一 一主要是法教义学和法律论证推理一一在难办案件中的排他有效性,尽管它们是处理常规案 件的基本手段。我将论证,在难办案件中,法官无论怎样决定都必须并首先作出一连串政治 性判断,即使裁判者完全没有自觉的政治考量。所谓政治性判断,我指的是立法性质的判断。 在许霆案件中就是,该行为该不该处罚,现有处罚是否过重,该如何化解相关难题等等:这 都不是可以依据明确规则作出的判断。真正的和经验的司法研究不可能也不应当回避、或以 法条主义技能来包装这类判断,相反应充分理解这一判断的实际发生和限度。我还认为,在 当代中国主要属于大陆法系的司法体制中,法律人应以一种追求系统性好结果的实用主义态 度,充分利用各种相关信息,基于社会科学的缜密思维,尽可能借助作为整体的司法制度来 有效处理难办案件。 因此,我也反对简单地把许霆案理解为司法民主化的胜利,或司法对民主化的呼唤,尽 管在一种最宽泛的、但因此没有多少实在意味的层面上也可以这么解读。我将努力展示许霆 案处理的另一面,对司法制度和程序的依赖以及社会道德法律共识的凝聚:它提供了一种处 理难办案件的制度模式,对当下中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本文尽管集中关注的是许霆案的司法处置,但更多是对当代中国法学和法治理论的一个 反思,也即批判。本文的许多观点不仅不符合当下流行的部门法和司法的经典教义,而且必 定与当下中国法治意识形态的主流表达不一致。不追求政治正确,不指望说服本文批评的学 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此文是教育部项目“纠纷解决的社会机制及其原理”(项目编号06JA820002) 研究的一部分:同时获得了福特基金会项目“中国的司法改革:社会约束条件和内部制度基础”(项目编号: 1075-0142)的支持:论文撰写中曾和陈兴良教授、梁根林教授交谈,颇有启发,感谢沈明博士、博士生李晟、 于明等阅读了本文初稿,提出了宝贵意见:在此一并致谢。 2已经有了这方面的努力,参见吴情树:“从‘许霆案'看刑事个案解释的必要性”,《法治论丛》2008年第 3期:参见桑本谦:“传统刑法学理论的尴尬”,载《理论法学的迷雾一一以轰动案件为素材》,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页123-141。又可参看本文的附录。中外法学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Vo. l 21, No. 1(2009) pp. 93-111 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 苏 力1 一、问题的界定 有别于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疑难案件”或影响巨大的“重大案件”,难办案件(hard case)事实清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或适用的结果不合情理甚或有悖“天理”(所谓 自然法),法官因此面临艰难抉择,需要“造法”或通过解释“造法”,但这不仅有悖执法者 的角色,受制度制约,而且可能引出坏法律(hard cases make bad law)。“许霆案”就是一个 难办案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8 月 20 日的裁定书,作为民众和学人广泛参与的公共 事件以及作为一个案件的许霆案已经结束。它推动了中国司法和法治与公众的互动,得到了 一个普遍可以接受的结果,推动了主要是刑法学某些方面的研究发展;但对于法学人来说, 社会耗费了如此多的资源,仅仅得到这个结果是不够的,为避免“黑瞎子掰苞米”,我们或 许还应该从中获得更多有关制度建构和理论发展的可能。2 本文就是这样的一个努力。它集中关注作为制度的司法在难办案件中的决策过程,其中 包括了但不等于个体法官甚或某一法院的决策。我质疑以个体法官思考为根据的法条主义— —主要是法教义学和法律论证推理——在难办案件中的排他有效性,尽管它们是处理常规案 件的基本手段。我将论证,在难办案件中,法官无论怎样决定都必须并首先作出一连串政治 性判断,即使裁判者完全没有自觉的政治考量。所谓政治性判断,我指的是立法性质的判断。 在许霆案件中就是,该行为该不该处罚,现有处罚是否过重,该如何化解相关难题等等;这 都不是可以依据明确规则作出的判断。真正的和经验的司法研究不可能也不应当回避、或以 法条主义技能来包装这类判断,相反应充分理解这一判断的实际发生和限度。我还认为,在 当代中国主要属于大陆法系的司法体制中,法律人应以一种追求系统性好结果的实用主义态 度,充分利用各种相关信息,基于社会科学的缜密思维,尽可能借助作为整体的司法制度来 有效处理难办案件。 因此,我也反对简单地把许霆案理解为司法民主化的胜利,或司法对民主化的呼唤,尽 管在一种最宽泛的、但因此没有多少实在意味的层面上也可以这么解读。我将努力展示许霆 案处理的另一面,对司法制度和程序的依赖以及社会道德法律共识的凝聚;它提供了一种处 理难办案件的制度模式,对当下中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本文尽管集中关注的是许霆案的司法处置,但更多是对当代中国法学和法治理论的一个 反思,也即批判。本文的许多观点不仅不符合当下流行的部门法和司法的经典教义,而且必 定与当下中国法治意识形态的主流表达不一致。不追求政治正确,不指望说服本文批评的学 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此文是教育部项目“纠纷解决的社会机制及其原理”(项目编号 06JA820002) 研究的一部分;同时获得了福特基金会项目“中国的司法改革:社会约束条件和内部制度基础”(项目编号: 1075-0142)的支持;论文撰写中曾和陈兴良教授、梁根林教授交谈,颇有启发;感谢沈明博士、博士生李晟、 于明等阅读了本文初稿,提出了宝贵意见;在此一并致谢。 2已经有了这方面的努力,参见吴情树:“从‘许霆案’看刑事个案解释的必要性”,《法治论丛》2008 年第 3 期;参见桑本谦:“传统刑法学理论的尴尬”,载《理论法学的迷雾——以轰动案件为素材》,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页 123-141。又可参看本文的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