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其中大多是我的学友甚至同事,我甚至不指望说服本文的许多读者。我追求基于许霆案 提供的个案经验,从制度视角,在经验和实证层面,激发学界反思当代中国法治主流话语与 司法实践存在的缺陷,力求在实践的基础上重新表达中国的经验,并在一定程度上重塑中国 的法治实践。向前看是我的学术追求。 二、一审判决的对与错 我的讨论始于广州中院一审判决是否错了?以及一一如果错一一在什么意义上错了? 因为这场社会讨论就发端于2007年底公众和法律人对广州中院一审判决结果的严厉且高度 一致的批评。3我分享这种直觉判断。“先定后审”,面对许霆案相关情节,面对主观感受强 烈的畸重惩罚,人们立刻从不能接受的判决结果反推一审法院一定是判错了。 “先定”并不像法条主义法律人认为的那样错了:问题是不要因“先定”了就放弃了“后 审”,以及基于“后审”对先定的完善、修改甚至重创。4需要追问的是:为什么广州中院作 出了一个直观上明显畸重的判决。难道真的是法官素质不高,不懂法律,或不通人情吗?或 是干脆如某些网民称是“枉法裁判”吗?事实上,就在许霆案一审判决一年前,广州某区法 院就曾另案以盗窃罪判处参与许霆“作案”的郭安山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1000元。这一 判决没有引发任何社会非议和争论,却与许霆案一审判决差别巨大。尽管没有证据,但我还 是相信,作为郭安山案二审的广州中院,审理许霆案时,不可能不了解或没参考郭安山案。 一审法官必有难言之隐。 而且,尽管有学理分歧(后面会细致论述),绝大部分一一尽管并非全部一一刑法学者都 认为,一审判决定性盗窃罪,从犯罪构成上或刑法法理上看,没有大错,只是“量刑上,重 了些”。5量刑是法定的,一审法官已经裁量选择了最低的法定刑。6有理由猜测,一审法官 是被迫判了许霆一个在他们看来也不合情理的刑期。但当代中国的法治意识形态不就是“罪 刑法定”、“有法必依”、“依法治国”、“法律的同等保护”,以及“程序正义”而不是“实质 正义”(不能仅因为许霆的具体身份、案件情节而随意从轻)吗?也没有人指出有可能影响这 一判决的程序错误或非法行为。7 问题在立法?8但立法只能是一般性的,针对各地发展不平衡的中国的一般情况,不可 能顾及每个可能受制于法律的具体人的具体情况。金融机构涉及的不是某个人的财产,而是 大量公民、法人以及国家的财产。金融机构的或留存金融机构的“财产”数量巨大、集中, 一旦失窃,损失巨大。对影响如此广泛且重大的利益,法律以更严厉的刑罚予以保护,可以 推定有强大的民意基础。立法者制定这一规则时,也许还意识到,鉴于金融机构都有比较严 格的保安措施,最有可能“成功”盗窃金融机构的往往是金融机构内部的或内外勾结的人, 或是那些花费了特别时间、技能、工具和手段因此比较“职业”的盗窃者或盗窃团伙。有鉴 3这类批评很多,可参看陈瑞华:“许霆案的法治标本意义”,载《南方周末》2008年1月17日。 4这就是哲学阐释学的“阐释(理解)的循环”。参见(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 年版。 5曲新久教授语。请看:“许霆案成大悬念,全民投入辩辩辩”,载《南方周末》2008年2月28日,A6版。 关于赞同盗窃罪的刑法法理分析的,又请看陈兴良,“许霆案的法理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 1日,第5版:张明楷:“许霆案的定罪与量刑”,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1日,第5版:王作富: “许霆构成盗窃罪”,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1日,第6版:以及赵秉志:“许霆案尘埃落定后的法 理思考”,载《法制日报》2008年6月1日。 6《刑法》第264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 规定》(1998年3月26日)。 7陈瑞华教授(同前注(2))批评了此案的程序,但也没指出有足以导致此案另样判决的程序差错。 8贺卫方:“许霆案:法官何以说理?”,载《南方周末》2008年1月24日,法治版。者,其中大多是我的学友甚至同事,我甚至不指望说服本文的许多读者。我追求基于许霆案 提供的个案经验,从制度视角,在经验和实证层面,激发学界反思当代中国法治主流话语与 司法实践存在的缺陷,力求在实践的基础上重新表达中国的经验,并在一定程度上重塑中国 的法治实践。向前看是我的学术追求。 二、一审判决的对与错 我的讨论始于广州中院一审判决是否错了?以及——如果错——在什么意义上错了? 因为这场社会讨论就发端于 2007 年底公众和法律人对广州中院一审判决结果的严厉且高度 一致的批评。3我分享这种直觉判断。“先定后审”,面对许霆案相关情节,面对主观感受强 烈的畸重惩罚,人们立刻从不能接受的判决结果反推一审法院一定是判错了。 “先定”并不像法条主义法律人认为的那样错了;问题是不要因“先定”了就放弃了“后 审”,以及基于“后审”对先定的完善、修改甚至重创。4需要追问的是:为什么广州中院作 出了一个直观上明显畸重的判决。难道真的是法官素质不高,不懂法律,或不通人情吗?或 是干脆如某些网民称是“枉法裁判”吗?事实上,就在许霆案一审判决一年前,广州某区法 院就曾另案以盗窃罪判处参与许霆“作案”的郭安山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 1000 元。这一 判决没有引发任何社会非议和争论,却与许霆案一审判决差别巨大。尽管没有证据,但我还 是相信,作为郭安山案二审的广州中院,审理许霆案时,不可能不了解或没参考郭安山案。 一审法官必有难言之隐。 而且,尽管有学理分歧(后面会细致论述),绝大部分——尽管并非全部——刑法学者都 认为,一审判决定性盗窃罪,从犯罪构成上或刑法法理上看,没有大错,只是“量刑上,重 了些”。5量刑是法定的,一审法官已经裁量选择了最低的法定刑。6有理由猜测,一审法官 是被迫判了许霆一个在他们看来也不合情理的刑期。但当代中国的法治意识形态不就是“罪 刑法定”、“有法必依”、“依法治国”、“法律的同等保护”,以及“程序正义”而不是“实质 正义”(不能仅因为许霆的具体身份、案件情节而随意从轻)吗?也没有人指出有可能影响这 一判决的程序错误或非法行为。7 问题在立法?8但立法只能是一般性的,针对各地发展不平衡的中国的一般情况,不可 能顾及每个可能受制于法律的具体人的具体情况。金融机构涉及的不是某个人的财产,而是 大量公民、法人以及国家的财产。金融机构的或留存金融机构的“财产”数量巨大、集中, 一旦失窃,损失巨大。对影响如此广泛且重大的利益,法律以更严厉的刑罚予以保护,可以 推定有强大的民意基础。立法者制定这一规则时,也许还意识到,鉴于金融机构都有比较严 格的保安措施,最有可能“成功”盗窃金融机构的往往是金融机构内部的或内外勾结的人, 或是那些花费了特别时间、技能、工具和手段因此比较“职业”的盗窃者或盗窃团伙。有鉴 3这类批评很多,可参看陈瑞华:“许霆案的法治标本意义”,载《南方周末》2008 年 1 月 17 日。 4这就是哲学阐释学的“阐释(理解)的循环”。参见(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 2007 年版。 5曲新久教授语。请看:“许霆案成大悬念,全民投入辩辩辩”,载《南方周末》2008 年 2 月 28 日,A6 版。 关于赞同盗窃罪的刑法法理分析的,又请看陈兴良,“许霆案的法理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08 年 4 月 1 日,第 5 版;张明楷:“许霆案的定罪与量刑”,载《人民法院报》2008 年 4 月 1 日,第 5 版;王作富: “许霆构成盗窃罪”,载《人民法院报》2008 年 4 月 1 日,第 6 版;以及赵秉志:“许霆案尘埃落定后的法 理思考”,载《法制日报》2008 年 6 月 1 日。 6《刑法》第 264 条第 2 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 规定》(1998 年 3 月 26 日)。 7陈瑞华教授(同前注〔2〕)批评了此案的程序,但也没指出有足以导致此案另样判决的程序差错。 8贺卫方:“许霆案:法官何以说理?”,载《南方周末》2008 年 1 月 24 日,法治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