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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15日,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有汽车销售和代售资格)配套供应分 公司(简称机电分公司,该分公司为不具法人的分支机构)员工胡某持被告某市机电设 备总公司介绍信,与原告在四川省泸州市签订《委托购车合同》,明确:机电分公司代 原告购原装西德宝马轿车一辆;车型为大岩MW740L(中国版):单价92万元人民 币;机电分公司提供所有供应单位应具备的手续,如合格证、发票等;质量验收按生产 厂有关规定验收:违约金为车价的10%。同年1月15日、2月1日,原告按机电分 公司提供的账号共付给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车款92万元。同年2月1日,机电分公司 将型号740iL,发动机号码4337684,底盘号码G大岩431SLD大岩867886,汽 车生产厂为德国宝马的轿车及代办的有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购车发票显示售车单位为广 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购车单位为南建企业集团。原告接车后, 先后支付与购车有关的各种手续费用共计241413元给机电分公司,该车上户后牌号 为川E-66666。1997年8月至19999年10月,原告因该车出现故障多次在四川省 成都市中达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51117元,产生差旅费3001.100 元。原告于2000年1月17日以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为案由,以生产者德国巴伐利 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MW股份公司)和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 诉讼 诉讼中,经鉴定:川E-66666号轿车并非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 MW股份公司)生产,故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辨称其不是讼争轿车大岩 MW740iL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机电公司则辩称合同是其下属分公司与 原告签订的,总公司对下属分公司并无授权,故主张该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该公 司与原告也不是买卖汽车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该公司并不是汽车的销售者,不应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于庭审辩论时提出撤回对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 岩MW股份公司)的起诉申请获法院准许。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大岩M274OiL轿车 购销合同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委托购车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与购车有关的所有手续 均由被告提供,即被告不仅应按约向原告供应原装大岩MW740iL轿车,还应代办与购 车有关的合法手续。原告诉称与被告系买卖轿车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有《介绍信》 《委托购车合同》条款、《汇票存根》、《电汇回单》等证据支持,理由成立,应予采 纳。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委托购车,并非买卖轿车关系,虽有《购车发票》、《电汇回单》1996 年 1 月 15 日,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有汽车销售和代售资格)配套供应分 公司(简称机电分公司,该分公司为不具法人的分支机构)员工胡某持被告某市机电设 备总公司介绍信,与原告在四川省泸州市签订《委托购车合同》,明确:机电分公司代 原告购原装西德宝马轿车一辆;车型为大岩 MW740iL(中国版);单价 92 万元人民 币;机电分公司提供所有供应单位应具备的手续,如合格证、发票等;质量验收按生产 厂有关规定验收;违约金为车价的 10%。同年 1 月 15 日、2 月 1 日,原告按机电分 公司提供的账号共付给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车款 92 万元。同年 2 月 1 日,机电分公司 将型号 740iL,发动机号码 4337684,底盘号码 G 大岩 431SLD 大岩 867886,汽 车生产厂为德国宝马的轿车及代办的有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购车发票显示售车单位为广 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购车单位为南建企业集团。原告接车后, 先后支付与购车有关的各种手续费用共计 241413 元给机电分公司,该车上户后牌号 为川 E-66666。1997 年 8 月至 19999 年 10 月,原告因该车出现故障多次在四川省 成都市中达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 51117 元,产生差旅费 3001.100 元。原告于 2000 年 1 月 17 日以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为案由,以生产者德国巴伐利 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 MW 股份公司)和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 诉讼。 诉讼中,经鉴定:川 E-66666号轿车并非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 MW 股份公司)生产,故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辨称其不是讼争轿车大岩 MW740iL 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机电公司则辩称合同是其下属分公司与 原告签订的,总公司对下属分公司并无授权,故主张该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该公 司与原告也不是买卖汽车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该公司并不是汽车的销售者,不应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于庭审辩论时提出撤回对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 岩 MW 股份公司)的起诉申请获法院准许。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大岩 M2740iL 轿车 购销合同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委托购车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与购车有关的所有手续 均由被告提供,即被告不仅应按约向原告供应原装大岩 MW740iL 轿车,还应代办与购 车有关的合法手续。原告诉称与被告系买卖轿车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有《介绍信》、 《委托购车合同》条款、《汇票存根》、《电汇回单》等证据支持,理由成立,应予采 纳。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委托购车,并非买卖轿车关系,虽有《购车发票》、《电汇回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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