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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条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的: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淮,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 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篇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丁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热法机关绘 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符 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子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五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 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 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 十六条规定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 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的;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 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 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 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 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 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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