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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了。事实上,法律的概念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上述三种调整方式的不同组合,比 如,当积极义务与允许相结合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相对法律关系,其典型形式是债的关系,权利 人的利益是通过义务人的积极行为实现的,法律调整的重心是义务人的行为:当禁止与允许相结合时, 所形成的是绝对法律关系,其典型形式是所有权关系,只要义务人不作为,权利人的利益就能实现,法 律调整的重心在于权利人的行为。从这一角度看,权利义务为主线的法律概念已大大超越了法律指令理论 中那种极为简陋的以强制为后盾的学说,进而从反面证明了法律的内容不应局限于强制命令或指令。 三、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有别于处于威胁下命令他人做事,法律适用范围不仅包括针对他人而设定权利义务,而且包括对于 法律的制订者设定权利义务。与此类似的是,在签订契约时做出约定,还可概括为是对该要约人本身设定 义务的词语,即订约人所签订的合同对自己也是有约束力的。哈特对此阐述认为,“我们是在行使由规则 赋予我们这样做的‘一个权力’,在该要约人‘内部’区分出两个人,即一个以义务创立者的身份行为 的人和以受约束的人的身份行为的另一人。”简言之,立法本质上不存在只针对他人的东西,立法存在自 我约束性。立法者像一个约定的发出者一样,他行使由规则授予的权力,通常他作为立约人也必须置身于 法律的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全国九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被法学专家说成是仅次于宪法的一部基本法, 它是规范立法机关活动规则的法律,同时给了普通人一个对“法”本身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权利。比如,如果你认为法规、 规章与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要求和建议:過到部门规章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提请国务院裁决。 如果说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使公民认识到政府也存在违法的问题,那么立法法确立的对违法法规的审查制度告诉人们,立法 也有违法或不合理的时侯比如,李慧娟宣告抽象法无效的司法审查案、王海“知假买假”的打假同案不同判案,孙志刚致死 引发的取消收容审查制度案、郝劲松三诉铁路部门票证案等,就是公民引发的对立法内容的挑战。当然,这与立法法很大程 度上只是规范立法程序有所不同。 为此,立法法对解决法律冲突设计了三种解决机制:一是明确了五个法律适用规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同位阶的 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效力并在制定机关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法优于旧法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日 是规定了备案审查制度。三是规定了对冲突法规的裁决和改变与撒销制度。其中规定了有关国家机关和公民、社会组织在认为 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要求和建议,对规章之间的冲突可以向国务院申请审查。也 就是说,立法法直接规定了立法者本身也必须接受立法法的调整。 当然,上述立法法的实施并未达致对立法违法进行监督的原定效果。从不少国家情况看,立法机关主 要是在法律生效以前把关,法律公布以后所发现的法律冲突则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可是,中国对法律 冲突的解决仍是依靠立法机关内部协调,法官审案时如果认为法律、法规冲突时,往往把问题提交人大审 查以得到一份解释意见;若认为规章冲突,就会把问题提交政府部门审查,而依赖于司法自身解决问题 的空间很小,更没有权力判决谁用谁不用。事实上,这种靠国家机关自己来启动违法审查机制,经常出现 国家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力交叉的现象,因此要想撒销违法立法就很难。 显然,法律以抽象和概括的规范形式,表达了自己在时间上(不溯及既往、刑法的从旧兼从轻的例 外)、空间上(领土、领海、领空,流动领土,U形线)和对人的效力(自然法、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 以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定表达了国家的行为要求。而这种行为要求不是像强制命令或指令那样,使立法者从 定义上处于其命令或指令范围之外的人。毋宁说,法律的诞生恰恰是通过立法的法定程序,实现对人们的 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分配,进而影响人们的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担。其具体的表现包括:(1)通过法 定程序的时间、空间要素,来克服和防止立法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比如,制订部门规章的行政听证程 序(上海磁悬浮事件),旨在让行政相对人直接参加到行政决定程序中,听取行政主体制订规章的理由 及发表不同的意见,以程序提供外在标准而限制恣意,从而保证了政府颁布部门规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这也为参与人今后更好接受规章的约束提供了良性基础。(2)通过法定程序导向立法者按照一定的指向 和标准在时间上得以延续,在空间上得以进行。换言之,就是为颁布法律的行为提供了统一化、标准化的 模式,克服强制命令或指令的个别化及非规范化,使得立法者本身不再是一个凌驾法律之上个性主体,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5页。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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