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签订协议的双方不是结束恋爱关系的本人,而是双方的父母, 但从协议内容来看,陈金龙作为陈智凯之父是在为了解决陈智凯 与雍媛的感情纠葛、结束双方恋爱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给付雍 媛钱款的承诺,故该协议不应当简单认定为赠与。本案协议签订 后,陈金龙已当场给付3万元,现以胁迫、赠与等理由不予支付 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社会善良风俗,本院不能 支持。高月英、雍媛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 判决,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 第2744号民事判决; 二、陈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雍媛人民币 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人民币550元均由陈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潘春霞然签订协议的双方不是结束恋爱关系的本人,而是双方的父母, 但从协议内容来看,陈金龙作为陈智凯之父是在为了解决陈智凯 与雍媛的感情纠葛、结束双方恋爱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给付雍 媛钱款的承诺,故该协议不应当简单认定为赠与。本案协议签订 后,陈金龙已当场给付 3 万元,现以胁迫、赠与等理由不予支付 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社会善良风俗,本院不能 支持。高月英、雍媛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 判决,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 第 2744 号民事判决; 二、陈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雍媛人民币 30,000 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 27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人民币 550 元均由陈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