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决定性判决理由的经验理性 正如上面所列的那些日本商法的裁判要旨,许多指导性案例由于自身的特性,天然就难以直接援引, 尽管它对后案还是具有拘束力。其实,即便能够归纳出具体明确的策例指导规则的秉例,仍因其从个案发 展而来,并不能完全用一种普遍意义的共性涵盖廉件所迸发的个性,故而也必须从其内部寻找荆决理由, 才能使案例的拘束力更加有力。也就是说,案例指导运作的“理论”在本质上就是实践的,关键在于如何 对“决定性判决理由”的经验加以理性运用。 1.作为前提的“必要事实”的甄别和认定 (1)甄别“必要事实”的意义。“决定性判决理由”被看作是一系列具体情况的集合,其前提就是“事 实”。指导性隶例是否对待决案件产生枸束力,首先必须进行先后策件的事实比较。案例中的事实一般分 为“必要事实”和“非必要事实”,前者是对形成判决有实质意义的基础事实,后者则为无关宏旨的事实。 “必要事实之外的东西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超越必要事实一英尺外的规则都要受到怀疑。”亦即只有必 要事实类似的指导性策例才对后来的判决具有拘束力。至于指导性案例中哪些为必要事实,哪些为非必要 事实以及如何确定这些事实,即使“经验老到”的英美法系,也未形成一套成文法中常见的制式标准,大 多采取例举方式加以说明。 (2)“必要事实”的确认主体是谁。问题的分歧在于,“必要事实”是被形成指导性案例的前案法院 还是待决案件的后案法院所确定的?不可否认,判决形成时,前案法院应当知道本案的哪些部分为必要事 实。然而,案例往往是被后案法院通过他们自己的法律方法运用于当前案件的审理,必要事实的确认本身 就是后隶法院形成决定性判决理由的前提。换言之,即使形成案例的前案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时能够权威 地确定一些必要事实,仍然须由后案法院经过解释方能确定,后案法院决定是否受案例的拘束。另外,后 案法院还可以自由地假定前案法院没有提及的事实就不是案例中的事实,比如,如果前案法院显示事实A、 B、C,并且宣布由此得出某规则Z,而待决案件包括事实A、B、C、D,D是一个支持非Z的事实,由于D 不存在于案例中,故可作出非Z的决定。可见,“必要事实”为后秉法院所确定,这是运用“区别技术” 的前提。 2.类似紫件与“区别技术” “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是一项法治原则。指导性案例提供了简洁的规则或大量的分析,使相关的法律 变得更加清晰。但是,其运用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与待决案件存在相似性。而究竟是否“与本策有关”, 只有运用“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technique)加以决定。 区别技术,《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之定义为:“指出实质性区别,以证明被援引的一个案例是否可以被 接受。”待决案件的审理法院对于指导性案例下的“类似案件”,必须划出一个虽非确定,但却大致的边界, 其关键标准就是决定性判决理由。只有指导性案例中的决定性判决理由可适用于待决案件时,才产生拘束 力,这是一个基本共识。区别技术的核心,就是确定指导性案例中的决定性判决理由对当前案件是否适用。 前面曾将“决定性判决理由”作为一个规范例题,分解为理由命题和结论命题两个部分。如果对区别 技术的核心作进一步剖析,它特别指向的是“理由命题”,针对的是特定的必要事实及其引出的必不可少 的论证或泛辑结构。后案法院基于对作为前后两案的“理由命题”进行区别,判断是否为类似案件以决定 取舍。如果指导性案例中的“理由命题”适用于待决案件,隐含其中的作为“结论命题”的一般性原则可 以比原来宣布它的法院的意思作更广泛的解释:反之,如果“理由命题”不适用于当前案件,那么法院也 可以把原来的意思缩小一点,以把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区别开来。 但是,这只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案例指导运作的实践并非如此简单,与其说是科学,不如说是一门 技艺。案例所传递的决定性判决理由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复杂的不确定性,“判决理由、实质事实和解释等, 都有它们的不确定的边缘。”同时,必要事实为后案法院所确定,也决定了判决理由往往是逐渐成长起来 1515 三、决定性判决理由的经验理性 正如上面所列的那些日本商法的裁判要旨,许多指导性案例由于自身的特性,天然就难以直接援引, 尽管它对后案还是具有拘束力。其实,即便能够归纳出具体明确的案例指导规则的案例,仍因其从个案发 展而来,并不能完全用一种普遍意义的共性涵盖案件所迸发的个性,故而也必须从其内部寻找判决理由, 才能使案例的拘束力更加有力。也就是说,案例指导运作的“理论”在本质上就是实践的,关键在于如何 对“决定性判决理由”的经验加以理性运用。 1. 作为前提的“必要事实”的甄别和认定 (1)甄别“必要事实”的意义。“决定性判决理由”被看作是一系列具体情况的集合,其前提就是“事 实”。指导性案例是否对待决案件产生拘束力,首先必须进行先后案件的事实比较。案例中的事实一般分 为“必要事实”和“非必要事实”,前者是对形成判决有实质意义的基础事实,后者则为无关宏旨的事实。 “必要事实之外的东西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超越必要事实一英尺外的规则都要受到怀疑。”亦即只有必 要事实类似的指导性案例才对后来的判决具有拘束力。至于指导性案例中哪些为必要事实,哪些为非必要 事实以及如何确定这些事实,即使“经验老到”的英美法系,也未形成一套成文法中常见的制式标准,大 多采取例举方式加以说明。 (2)“必要事实”的确认主体是谁。问题的分歧在于,“必要事实”是被形成指导性案例的前案法院 还是待决案件的后案法院所确定的?不可否认,判决形成时,前案法院应当知道本案的哪些部分为必要事 实。然而,案例往往是被后案法院通过他们自己的法律方法运用于当前案件的审理,必要事实的确认本身 就是后案法院形成决定性判决理由的前提。换言之,即使形成案例的前案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时能够权威 地确定一些必要事实,仍然须由后案法院经过解释方能确定,后案法院决定是否受案例的拘束。另外,后 案法院还可以自由地假定前案法院没有提及的事实就不是案例中的事实,比如,如果前案法院显示事实 A、 B、C,并且宣布由此得出某规则 Z,而待决案件包括事实 A、B、C、D,D 是一个支持非 Z 的事实,由于 D 不存在于案例中,故可作出非 Z 的决定。可见,“必要事实”为后案法院所确定,这是运用“区别技术” 的前提。 2. 类似案件与“区别技术” “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是一项法治原则。指导性案例提供了简洁的规则或大量的分析,使相关的法律 变得更加清晰。但是,其运用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与待决案件存在相似性。而究竟是否“与本案有关”, 只有运用“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technique)加以决定。 区别技术,《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之定义为:“指出实质性区别,以证明被援引的一个案例是否可以被 接受。”待决案件的审理法院对于指导性案例下的“类似案件”,必须划出一个虽非确定,但却大致的边界, 其关键标准就是决定性判决理由。只有指导性案例中的决定性判决理由可适用于待决案件时,才产生拘束 力,这是一个基本共识。区别技术的核心,就是确定指导性案例中的决定性判决理由对当前案件是否适用。 前面曾将“决定性判决理由”作为一个规范例题,分解为理由命题和结论命题两个部分。如果对区别 技术的核心作进一步剖析,它特别指向的是“理由命题”,针对的是特定的必要事实及其引出的必不可少 的论证或逻辑结构。后案法院基于对作为前后两案的“理由命题”进行区别,判断是否为类似案件以决定 取舍。如果指导性案例中的“理由命题”适用于待决案件,隐含其中的作为“结论命题”的一般性原则可 以比原来宣布它的法院的意思作更广泛的解释;反之,如果“理由命题”不适用于当前案件,那么法院也 可以把原来的意思缩小一点,以把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区别开来。 但是,这只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案例指导运作的实践并非如此简单,与其说是科学,不如说是一门 技艺。案例所传递的决定性判决理由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复杂的不确定性,“判决理由、实质事实和解释等, 都有它们的不确定的边缘。”同时,必要事实为后案法院所确定,也决定了判决理由往往是逐渐成长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