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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收费收据、烫伤后的照片九张、绍兴第二医院医嘱记录、绍兴县教育委员会 人事科证明、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肯德基的 饮料纸杯和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 进行消费接受服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 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利,并有限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人身、财 产安全;然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提供的热果珍温度偏高,存 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原由:且在托盘内安放广告纸,将温度较高的热果珍 置于广告纸上,其服务方式亦存在不安全隐患:当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杭州肯 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的店堂内之座椅固定,客观上致使消费者躲避不 及,故服务设施也存在不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由此造成原告的 大腿烫伤4%Ⅱ度,其中深Ⅱ度约1%,对引起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 偿责任。鉴于原告自身疏忽致热果珍倾翻,对烫伤事件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 法可减轻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额度。被告辩称热果珍无缺陷,并依法履行了警 示义务。因被告提供之热果珍温度偏高,实际已发生了致人Ⅱ度烫伤的后果, 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可见其“热饮烫口,请勿用吸管”的警示尚不够明确、全 面:商品存有缺陷,故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创伤 难以恢复,带来长久的影响致其精神状况受到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 律,应获得慰藉,故予准许,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 谊分店系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起诉被告杭州肯德基有 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 四土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土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 司绍兴华谊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文萍医疗费、误工费计 1988.87元,并支付精神赔偿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3988.87元;被告杭州肯 德基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 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负担170元。 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上诉称: 、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确定的法律依据,其判决理由并不成 立。上诉人认为:1.热果珍的温度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热果珍温 度偏高,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原由。上诉人认为,(1)国家对热饮的温 度并无法定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热果珍温度偏高无任何法律依据。(2) 热果珍的温度高,是热饮本身所必须具备的特性,原审判决所导致的结果势必 使热果珍丧失其本身的使用功能和特性。(3)热果珍在饮用者不慎时虽可能引 起烫伤,但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以通常的标准判断,这种可能引起烫伤的原 由应属合理的危险,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原 则”。2.广告纸的放置方式是否可判定服务方式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认为, 这种判定缺乏法律依据,又并不公平合理。3.上诉人的服务设施并不存在不符 合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1)肯德基公司使用的座椅是否符合安 全的要求,是否在顾客就餐时能够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这不能取决于每一个 顾客的判断,而应由国家权威的质检部门作出权威的判定。(2)上诉人的座椅 仅是固定于地面,以免顾客随意搬动座椅,扰乱整个餐厅的就餐秩序,这也符 合快餐业的行业惯例。(3)餐厅的座椅是用于顾客坐的,其功能也在于此。院收费收据、烫伤后的照片九张、绍兴第二医院医嘱记录、绍兴县教育委员会 人事科证明、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肯德基的 饮料纸杯和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 进行消费接受服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 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利,并有限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人身、财 产安全;然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提供的热果珍温度偏高,存 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原由;且在托盘内安放广告纸,将温度较高的热果珍 置于广告纸上,其服务方式亦存在不安全隐患;当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杭州肯 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的店堂内之座椅固定,客观上致使消费者躲避不 及,故服务设施也存在不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由此造成原告的 大腿烫伤 4%Ⅱ度,其中深Ⅱ度约 1%,对引起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 偿责任。鉴于原告自身疏忽致热果珍倾翻,对烫伤事件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 法可减轻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额度。被告辩称热果珍无缺陷,并依法履行了警 示义务。因被告提供之热果珍温度偏高,实际已发生了致人Ⅱ度烫伤的后果, 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可见其“热饮烫口,请勿用吸管”的警示尚不够明确、全 面;商品存有缺陷,故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创伤 难以恢复,带来长久的影响致其精神状况受到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 律,应获得慰藉,故予准许,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 谊分店系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起诉被告杭州肯德基有 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 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 司绍兴华谊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文萍医疗费、误工费计 1988.87 元,并支付精神赔偿金 2000 元,合计人民币 3988.87 元;被告杭州肯 德基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 543 元,由原告负担 373 元,被告 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负担 170 元。 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确定的法律依据,其判决理由并不成 立。上诉人认为:1.热果珍的温度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热果珍温 度偏高,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原由。上诉人认为,(1)国家对热饮的温 度并无法定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热果珍温度偏高无任何法律依据。(2) 热果珍的温度高,是热饮本身所必须具备的特性,原审判决所导致的结果势必 使热果珍丧失其本身的使用功能和特性。(3)热果珍在饮用者不慎时虽可能引 起烫伤,但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以通常的标准判断,这种可能引起烫伤的原 由应属合理的危险,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原 则”。2.广告纸的放置方式是否可判定服务方式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认为, 这种判定缺乏法律依据,又并不公平合理。3.上诉人的服务设施并不存在不符 合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1)肯德基公司使用的座椅是否符合安 全的要求,是否在顾客就餐时能够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这不能取决于每一个 顾客的判断,而应由国家权威的质检部门作出权威的判定。(2)上诉人的座椅 仅是固定于地面,以免顾客随意搬动座椅,扰乱整个餐厅的就餐秩序,这也符 合快餐业的行业惯例。(3)餐厅的座椅是用于顾客坐的,其功能也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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