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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属性。”人作为主体,对主体以外的客观存在物根据需要而赋 予价值的属性,是人类的一种普遍的基本关系,即上客体关系的 个方面。在对待任何客观事物,尤论是物质资料还是精神产品以及 上层建筑中的各种构成及其组合,都以有普遍性的意义,不以任何 人的动机、愿望、兴趣、情绪、悄感和意志为转移。美国的政治学家 马季佛在谈到国家形式时指:“在这里·我们都是置身在价值池 围之内:价值在未成立以先,我们便须有所察觉。例如,经济范围内 的切客观的价值,以及维持他们追求他们的一切制度与组织,便 都是从有经济观念的人们的主观佔价而米的;同样的,在社会全部 范围内的斧种形式的关系,包括国家所保护的那些关系在内,也都 是从社会动物的主观估价耐来的。”四作为社会调节器的法律其有 必然的价值属性,统治阶级为了实现一定的门的,在法律中凝结了 日已的意志,对意志体现的后果预先就有所估价。那么,这种预期 的价值H标的实现就必须通过其体的实施才能取得。良好、有效的 实施是价值实现的唯一途径,正如知识的价值在于应用,为社会发 展和人类进步方能做出贞献-“样,不能实施的法律不能满足人们 的需要就失去其价。法律的价值不仅通过实施才能体现,而且 “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递实践是最高的评价标准,没有具 体的实践,不通过主体的现实实践来验证,任何主观的价值只具有 可能性,并不具行现实性。通过立法程序制订出来的法律,只有在 实施中才能验证其是否具有真实的价值,价值的大小,无价值还是 负价值,通过实施的检验,才能确定该项法律的完善与否,找出补 允、修订或者是废除的依据。 法律价值问题,是法律发挥最大的社会效应,也就是能充分满 《与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06贞。 安L关1季佛:《现代的国家》,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447贞。 线《马克越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8页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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